安徽皖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皖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11民催14号
申请人:安徽皖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路金地国际城4号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10984929(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安徽皖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5月2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安徽皖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持有的中信银行合肥马鞍山路支行签发的票号为3020004320042899,出票金额壹万元整的银行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安徽皖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00元,由申请人安徽皖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霞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