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民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樱花路3号,办公地点海州区朝阳东路2号振兴时代广场23层。
法定代表人:李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冬,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传盛,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汉堂,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8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东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公司只欠付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不清,计算金额有误。一、***依据2017年10月17日的两张单据进行起诉,一审判决书第2页将两张单据合计金额统计为181888元是错误的,上诉人统计金额为130995+2835+50893=184723元。一审法院简单的将货款数字都累计错误,金额累计应该是184723元,而不是181888元。在2017年11月5日,本公司付款十万元,2018年2月13日付款30万元,以上付款已经包括了上述2017年10月17日的184723元。因为双方的结算是滚动式累计付款,在货物量达到一定金额时,就总和给出一个整数,10万、30万,***之前的供货已经结算。根据我方举证证明,在供货单后有付款行为就证明我方已履行付款义务。我方承认只欠***8000元。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来讲,对方除非有证据证明在我方付款之后,又产生新的供货或者供货总量大于我方付款金额,才产生欠款,如果没有此证据,就应当驳回***诉求。
二、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二行累计欠款计算公式191190元(181888+8000+1302)是错误的。本案中我方承认只欠***8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一审判决第三页-第四页中间已经解释的非常清楚,我方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东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52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长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5日,供方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需方江苏同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以每立方330元的价格向需方供应C20细石砼,工程名称为海州全民健身中心景观绿化工程,以供方开出的三联单为结算单,存根联留存供方,结算时以需方签字的回单为依据。付款方式为以每日送货双方签字的计量单位为准,进度款按70%支付,供货完成后,余款于农历春节前结清,以上价格为不含发票价格。如因供方或需方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由违约方承担结算总额10%作为违约金给无责任方。***在合同落款供方处签名,江苏同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需方处盖章。
2017年10月17日,长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奎在***出具的海州全民健身中心混凝土记录表及石子、沙记录表签字确认货款共计181888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长东公司陆续向***支付货款1358344元,其中2017年11月5日的付款100000元、2018年2月13日的付款300000元、2019年9月12日付款48975元。
2019年9月12日,***向某东公司开具价值44700元货物为石子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税额1302元及价值12275元货物为石子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税额357元。
庭审中,长东公司认可尚欠***昊海工地货款8000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9日,江苏同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6月8日,江苏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长东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长东公司与***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涉案销售合同抬头处供方名称虽然标注为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但***在合同落款供方处签名,而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未在合同落款供方处盖章,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长东公司也是向***支付货款,故***是涉案合同相对人,有权向某东公司主张权利,是本案适格原告。对长东公司辩称***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辨意见,该院不予采信。2017年10月17日,经双方对账,长东公司确认尚欠***货款181888元,对该货款及长东公司认可的昊海工地欠款8000元,该院予以确认。***为长东公司垫付税款1302元,由于合同约定的供货价格不包含发票价格,对长东公司欠***垫付税款1302元,该院予以确认。上述欠款共计191190元(181888+8000+1302),***认可长东公司已给付48975元,剩余142215元,***按125202元向某东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长东公司未按约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要求长东公司给付合同约定欠款10%的违约金12520元,该院予以支持。长东公司辩称上述货款已给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长东公司辩称货款已给付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长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货款125202元及违约金125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804元(***已预交),由长东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长东公司欠款金额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与长东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长东公司欠款金额正确。理由:1.***在本案中向某东公司主张欠款的依据是2017年10月17日长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奎签字确认的两张对账单原件,长东公司认为2017年10月17日之后的付款远远大于对账单的数字,该部分货款已结清,但其对于为何没有收回或销毁对账单不能给出合理解释;2.关于两张对账单的金额,打印部分的金额为50893元及13099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手写的“2017年10月19号C209方*315=2835元”,一审未作欠款认定,因手写部分的形成时间无法确认,***亦未提出上诉,故一审认定长东公司海州全民健身中心工地尚欠***石子款及混凝土款共计181888元并无不当;3.长东公司在出具涉案对账单后,于2017年11月15日付款10万元,于2018年2月13日付款30万元,此时付款早已远超欠款金额,但长东公司在2019年仍然继续向***付款,说明在涉案对账单出具之后双方还有交易往来。结合以上分析,长东公司称其仅在昊海工地尚欠***8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海州全民健身中心工地及昊海工地共计欠款189888元,***认可长东公司已付48975元,加上***开票垫付的税款1302元尚欠142215元,一审法院支持***在本案主张的125202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长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上诉人江苏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慧
审判员 曹守军
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 燕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