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7民终3011号
上诉人江苏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方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新海科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791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逾期利息部分的判决,逾期利息改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并扣除疫情期间4个月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逾期利息过高,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逾期利息。上诉人原计划2020年1月18日前付款,但由于新冠疫情属于不抗力,疫情期间4个月没有工程做,导致上诉人无经济来源,才导致违约,因此疫情期间不应计算逾期利息。被上诉人并未因上诉人逾期付款而遭受损失,不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利息。
硕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东公司支付硕方公司工程款2077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为7856.82元);2、判令长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新海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长东公司承担硕方公司律师费用1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600元。
被上诉人硕方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虽然律师费、保全保函费、原审被告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认定明显不当,但认定工程款本金、上诉人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上诉人所称的扣除四个月疫情期间违约金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如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付款其根本不会因疫情的影响。
原审被告新海科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6日,长东公司中标新海科公司发包的云桥路(黄海大道-云某)新建工程一标段,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发包人有权决定专业分包内容。
2019年12月16日,长东公司(甲方)与硕方公司(乙方)签订《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长东公司将案涉工程的路面沥青砼摊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至2019年12月23日之前,工期5天,雨天顺延。第二条价款及结算方式为:1、固定合同单价:沥青砼价格(1)AC-13细粒式沥青砼价格为475元/吨;(2)AC-20粗粒式沥青砼价格为475元/吨;(3)下封层3.5元/㎡,粘层2元/㎡;以上价格为含税价。2、工程造价约225万元,具体根据工程实际使用沥青吨位数量结算工程费用。3、合同签订后先付款100万元,工程结束后甲方付工程总造价的80%款项,剩余20%尾款于2020年1月18日前结清。第三条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甲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货款,如违约则按同期农商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利息。
合同签订后,硕方公司按约完成路面沥青砼摊铺施工。2019年12月20日,云桥路(黄海大道-云某)新建工程一标段完工。2020年1月8日,硕方公司与长东公司结算工程价款为1897537元。至硕方公司起诉时,长东公司尚有207791元工程款未付。2020年5月6日,硕方公司向长东公司发函催款未果。
一审庭审中,新海科公司表示对长东公司分包沥青摊铺工程予以认可。长东公司确认硕方公司已按结算价款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硕方公司另提供律师费发票15000元、保全担保费发票600元,主张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由长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长东公司作为云桥路(黄海大道-云某)新建工程一标段承包人,将路面沥青砼摊铺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硕方公司施工,分包工程业经发包人新海科公司同意,长东公司与硕方公司签订的《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硕方公司可依据合同约定向长东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经双方结算,硕方公司的工程价款为1897537元,至硕方公司起诉时,长东公司尚欠付207791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尾款应于2020年1月18日前结清,长东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对欠付的部分应当自2020年1月19日起计算利息,合同约定“甲方如违约则按同期农商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利息”,硕方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支付逾期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新海科公司应否对硕方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该“实际施工人”是特指无效建设工程合同中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完成工程建设的承包人。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起诉是旨在保护实际施工人背后农民工利益所作出的特殊规定。本案长东公司与硕方公司之间系合法分包,硕方公司不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该法律规定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因此,一审法院对硕方公司主张新海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硕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与人民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不同,硕方公司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的担保费用并非必要诉讼支出,且双方的合同中也未约定该费用由长东公司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对硕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长东公司(甲方)与硕方公司(乙方)签订的案涉《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货款,如违约则按同期农商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利息。现长东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硕方公司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长东公司上诉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东公司还上诉请求扣除疫情期间4个月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长东公司主张的4个月期间没有依据,且长东公司应在2020年1月18日前付款,如长东公司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则无需支付逾期利息,长东公司应当承担违约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长东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欠付工程款的利率标准如何认定,应否扣减四个月利息。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江苏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晨
审 判 员 王学明
审 判 员 张淑媛
法官助理 徐林杉
书 记 员 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