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潮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铂森国际医疗管理(广州)有限公司、广州市潮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9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铂森国际医疗管理(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陆居路2号主楼102铺。
法定代表人:徐萃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进朗,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潮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519号自编35号02房。
法定代表人:杨福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花,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湘洁,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铂森国际医疗管理(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潮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铂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进朗律师、被上诉人潮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花律师和许湘洁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铂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潮海公司向铂森公司赔偿租金损失75707.5元、物业管理费损失21046.64元、律师费损失150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潮海公司向铂森公司赔偿工程整改费用22万元及违约金144万元(计算方法:以一审法院所确认的工程工期届满日2020年1月19日,至一审法院判决合同解除之日2020年9月2日,此期间228日,依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违约条款,按合同标的25万元的每日2%计算)。事实和理由:一、潮海公司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依照合同应赔偿铂森公司损失。铂森公司在一审中已举证证实潮海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致使铂森公司多次要求更换合格产品或进行整改工作,潮海公司拒不履行后铂森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寻求第三方整改。一审法院在上述情况下认定铂森公司未提供证据明,显属事实认定不清。铂森公司提供了设计师效果图(施工效果重要依据)、潮海公司施工成品图、铂森公司提出质量问题要求更换的聊天记录、铂森公司与第三方拆除重做的合同及结算清单,足以证明潮海公司施工结果与效果图存在重大差异,多处施工材料不符合设计规格、多种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出现上述问题后,铂森公司多次反馈要求更换、整改,均被潮海公司施工负责人拒绝。相关情况潮海公司法人曾于聊天记录中有确认,但后续均未得到解决。铂森公司在被拖延工期长达8个多月的情况下,为避免自身损失继续扩大,要求与潮海公司解除合同并寻找第三方对潮海公司不及格产品进行拆除重建,拆除的产品铂森公司亦通知潮海公司限期取回。潮海公司通过微信确认让铂森公司自行处置。因此,铂森公司在潮海公司明确不予整改的情况下,对部分不符合验收标准的产品进行拆除,该部分不应算作潮海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综上,依照案涉合同第七条,对于已拆除部分的工程应属于潮海公司未经允许违规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相关损失应由潮海公司负责。铂森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拆除重建实际花费了239903元,要求潮海公司赔偿22万元未超出实际损失,赔偿金额合法有据,应得到法院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潮海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均存在错误,铂森公司不需再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潮海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为271903.16元,无事实依据。1、案涉合同及估算书中已拆除重建的部分属于存在质量问题,未经验收不应计算已完成工程量。2、案涉合同及估算书中部分存在瑕疵,告知后未进行修复,应按照90%工程款结算。3、关于增项部分,潮海公司亦未全部完成,不应算作已完成45000元工程量。综上,铂森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远高于潮海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量及对应造价存在错误,应重新计算确认。三、实际损失赔偿问题。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工期届满日、合同解除日及租金损失75707.5元无异议,但针对其他被驳回费用作如下说明:1、管理费损失问题,潮海公司拖延工期期间管理费,与租金性质一致,属于铂森公司的直接损失,因此管理费主张应得到支持。2、律师费损失问题,铂森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潮海公司工期届满未完成工程的情况下,主动与潮海公司协商,多次协商未果后选择诉讼维护权益。铂森公司亦提供律师费支出证明,该费用支出属于潮海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应由潮海公司承担。二审庭审中,铂森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铂森公司管理费的主张与施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管理费确实基于铂森公司租用商铺,享受物业管理服务而应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但铂森公司主张的管理费是因潮海公司拖延工期、未按时交付工程,致使铂森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店铺的过程中额外支出的费用,上述费用与租金性质一致,应与租金赔偿并列计算。
潮海公司辩称,一、潮海公司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商铺进行装饰装修,已完工的工程质量不存在不符合要求的情形。首先,潮海公司购买材料均会经过铂森公司及其设计师确认后再进购,所购买的产品亦符合合同约定。其次,潮海公司已完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铂森公司并未就项目工程可能存在需修复的部分发给潮海公司确认,故铂森公司要求潮海公司赔偿其所谓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次,退一步而言,即使涉案工程需要整改,在接收涉案工程后,铂森公司未向潮海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亦未就需整改的部分与潮海公司进行确认,视为其自行放弃无偿维修工程的权利,转而另找第三方进行有偿的高价修复,属于自愿承担额外开销的范围。最后,铂森公司主张经潮海公司完工后的本项目产生的修复费用高达239903元,接近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5万元,不符合常理,且铂森公司提交的第三方报价清单载明的价格远高于潮海公司向铂森公司的报价。因此,即使本项目确有需要修复的部位,铂森公司亦存在故意聘请出价高的第三方维修,并要求潮海公司承担该笔高价格的费用,显失公平,有违常理。二、一审法院认定潮海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总费用为271903.6元,潮海公司为尽快解决纠纷,对此表示认可。潮海公司向铂森公司交付的已完工工程不存在瑕疵或质量问题,铂森公司据此要求扣减工程款费用,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根据双方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潮海公司项目负责人萧少辉于2020年5月3日向铂森公司人员发出增加部分的内容供对方确认,对方回复予以肯定。现铂森公司上诉称潮海公司未全部完成增项部分,前后说法不一,不符合客观事实。三、项目工程工期延误是多方原因造成的,即使潮海公司对工期延误负有一定责任,但物业管理费因铂森公司承租商铺而产生,不因商铺能正常营业而减少,或因工期延迟导致商铺推迟使用而增加。此外,物业管理费实际是物业服务费,是铂森公司享受物业服务的对价,与潮海公司的施工行为无关。故铂森公司要求潮海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因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无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铂森公司要求铂森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亦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认定因潮海公司问题导致工期延误,以及潮海公司需向铂森公司支付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的租金损失,与事实不符,且未考虑疫情期间的特殊情况,潮海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铂森公司全部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潮海公司补充答辩意见:铂森公司增加工程量及空调和施工许可证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且工期延到了过年。过年后爆发了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当时的工人包括厂家是不愿意继续供货给潮海公司的。铂森公司并没有因潮海公司的延期而导致损失,反而是潮海公司受疫情影响导致工期延期收益。根据去年疫情的情况,假定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铂森公司,铂森公司是不能正常开业的,其会遭受租金、水电费及人工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铂森公司要求已经赔付了租金,对于铂森公司来说是因疫情而得益的,而不是损失。
铂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铂森公司与潮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潮海公司向铂森公司支付工程整改费用22万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8月4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每日按合同总标的即25万元的2%计算);3、潮海公司向铂森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导致铂森公司产生的租金的损失83901元、物业管理费21046.64元、律师费15000元。
潮海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铂森公司向潮海公司支付拖欠的涉案工程款93547.46元及利息1971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12月12日,铂森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潮海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潮海公司承包铂森公司位于立白中心主塔楼102的美容中心装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建筑物内天花、墙身、地面、各饰面、强电等(按施工方提供并由铂森公司签名确认的图纸所有内容,不包括空调、消防、弱电、家具、软装);合同价款为25万元;甲方负责办理施工所涉及的各种申请、批件等手续;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顺延;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工期不顺延;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停气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一周内累计计算),工期相应顺延;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3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5次支付工程款,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预算工程款40%即10万元,工程总量完成40%后,支付预算工程款的30%即75000元,工程总量完成70%后,支付预算工程款的20%即5万元,竣工验收验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预算工程款的8%即2万元,竣工验收十二个月,并开具工程发票后,支付剩余2%风险金。《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附件《装饰工程估算书》对工程具体项目、单项价格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该《装饰工程估算书》核算的工程总造价为345156.56元。潮海公司提交的《装饰工程估算书》显示的核算工程总造价为345206.56元。2020年5月3日,潮海公司工程负责人萧少辉通过微信向铂森公司负责人发送《装饰工程增加项目表》,该表载明增加项目16个,总金额为69561.86元。铂森公司负责人回复“收到,为何价格和你之前跟我讲的有差距,我对完了,都有做,现在你想怎么结算”。后2020年5月5日,铂森公司负责人通过微信向萧少辉发送转账交易凭证,交易备注为工程附加项目款全额,萧少辉回复“收到”。
2019年12月10日,铂森公司向潮海公司支付装修费用第一期10万元;2019年12月26日,铂森公司向潮海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第二期75000元;2020年5月5日,铂森公司向潮海公司支付45000元,备注为工程附加项目款全额。
2019年7月9日,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徐萃贤(承租人、乙方)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荔湾区陆居路2号主楼102铺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使用,建筑面积66.726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的月租金为10009元,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的月租金为10409元。
2020年1月14日,广州展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陆居分公司(甲方、物业服务企业)与徐萃贤(乙方,租户)签订了《立白国际商务中心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租赁单元主塔楼第1层02单元,乙方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起始日为2019年12月1日,每月物业服务费共2535.74元。
2020年9月10日,铂森公司(需方、甲方)与东莞市东艺家具有限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家具供应及安装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73793元;工程项目范围严格按照合同附件报价清单,如出现数量、尺寸的变化,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如工艺更改或增加产品,如有变更需经双方协商确定,并在报价清单中注明。
一审庭审中,关于潮海公司撤场时间,潮海公司认为其撤场时间为2020年7月28日,但由于铂森公司不愿意配合没有办理交接;铂森公司认为潮海公司撤场时间为2020年9月2日。关于工程量,对照《装饰工程估算书》,双方确认潮海公司撤场时未完成的工程为二层办公室墙身贴墙布、二层休息室墙身贴墙布、洗手盘(1、洗手盘,2、去水器)安装、水龙头(洗手盘上)安装、马桶安装;另外铂森公司主张潮海公司未完工的还包括现场成品保护、卫生清洁、洽谈区暗藏灯带、一楼操作间细岩板石材破损、二层地面铺20MM榻榻米;潮海公司确认榻榻米没做,确认在反诉金额中扣除了该部分的工程款,至于若有破损属于维修的范围,关于榻榻米铂森公司备注是其由业主自行购买,合同造价中并未包括该榻榻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合同是否解除,何时解除?二、潮海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若存在违约,违约赔偿责任如何认定?三、铂森公司是否需要向潮海公司支付工程款,若需要,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确认潮海公司撤场时存在未完成工程,故潮海公司主张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潮海公司撤场前后双方均有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协商,且铂森公司在潮海公司撤场后另行聘请了案外人就涉案工程进行整改,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合同于潮海公司撤场日解除。潮海公司主张其在2020年7月28日撤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采纳铂森公司的主张,认定潮海公司2020年9月2日撤场。故案涉建设工程合同于2020年9月2日解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确认在微信中约定工期至2020年1月10日,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潮海公司2019年12月12日入场,2019年12月16日办理施工许可证,应扣除工期3天。双方确认在施工过程中一致同意增加工程量,虽未协商增加工期,一审法院酌情增加工期6天。此外,潮海公司主张的因消防问题导致停工、因设计图纸未能正常施工、因第三方整改或确认材料导致停工等原因,涉及到施工配合问题,且潮海公司自认工程穿插进行,即使存在配合问题导致部分工程暂停,潮海公司也可通过合理安排其他项目施工避免停工,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上述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不予采纳。故潮海公司应在2020年1月19日将涉案项目完工,潮海公司未按前述日期完工,构成违约,依法应向铂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潮海公司主张因疫情原因导致延期,2020年1月19日前新冠××疫情尚未在广州爆发,不存在因疫情原因导致工期延迟,后出现的疫情原因影响工期是潮海公司自身拖延工期导致的,故对其提出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铂森公司主张基于潮海公司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整改的工程费用,以及因违约导致的租金损失、物管费用以及律师费。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铂森公司提交的照片无法证实潮海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验收标准,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2020年8月4日双方就涉案工程达成一致的整改意见,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已完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验收标准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主张潮海公司向其支付整改的工程费用及依据合同第9.3条因质量不符合验收标准导致逾期交付从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9月2日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支付逾期违约金,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物业管理费因铂森公司承租案涉房屋而产生,与潮海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铂森公司要求潮海公司赔付物业管理费用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租金损失。潮海公司未按约完成施工,对于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9月2日铂森公司支付的租金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9月2日的租金损失为75707.5元(10009÷30×27+10009×5+10409+10409÷30×18)。最后,关于律师费损失,由于案涉施工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铂森公司主张潮海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在2020年6月29日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未完工的工程及一审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定除二层地面铺20MM榻榻米、二层办公室墙身贴墙布、二层休息室墙身贴墙布、洗手盘(1、洗手盘,2、去水器)安装、水龙头(洗手盘上)安装、马桶安装外,其他合同附件中列明的工程项目及增加工程项目均已完成。铂森公司主张现场成品保护、卫生清洁、洽谈区暗藏灯带未完工,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至于铂森公司主张的一楼操作间细岩板石材破损,属于维修的范围,且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也不予确认。关于二层地面铺20MM榻榻米是否包含在合同造价25万元的问题。潮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另外约定榻榻米由铂森公司自行购买,故一审法院认定二层地面铺20MM榻榻米包含在合同造价25万元中。至于核算的工程总造价,由于《装饰工程估算书》为潮海公司制作,潮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铂森公司提交的《装饰工程估算书》核算的工程总造价金额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按铂森公司提交的《装饰工程估算书》载明的345156.56元认定。按照双方协商的优惠比例扣除潮海公司未完工工程项目,潮海公司已完工的合同附件列明的装饰工程总费用为226903.16元。关于工程增加项目费用,结合双方在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2020年5月5日铂森公司的转账凭证备注,考虑到双方在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时确定工程款的金额时亦在装饰工程估算书计算的总金额的基础上进行打折,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工程增加项目费用以45000元结算。综上,潮海公司已完成总工程量的工程款为271903.16元,扣除铂森公司已支付的22万元,铂森公司仍需向潮海公司支付51903.16元。经抵扣,潮海公司需向铂森公司支付租金损失23804.34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铂森公司与潮海公司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9月2日解除。二、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潮海公司向铂森公司支付租金损失23804.34元;三、驳回铂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潮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铂森公司负担2487元,潮海公司负担7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铂森公司负担655元、潮海公司负担550元(本诉受理费铂森公司已预交,反诉受理费潮海公司已预交,双方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将应付部分迳付给对方,一审法院不再退回)。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铂森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第二审程序中争议的问题是涉案工程质量问题、铂森公司物业管理费及律师费的损失负担问题、潮海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部分的造价问题。
双方当事人在解除涉案施工合同时没有对潮海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进行验收,且铂森公司在潮海公司撤场后接收了涉案工程,之后又委托案外人对潮海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进行拆除重做,故铂森公司主张潮海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当由铂森公司举证证明。铂森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潮海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不符合双方所签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解除涉案施工合同前达成了工程整改意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铂森公司提出的上述工程质量主张,并据此认定铂森公司要求潮海公司支付工程整改费用及因质量不符合要求导致逾期交付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采纳的审查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铂森公司对此提出上诉,但并无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而其提出的以效果图作为质量标准的上诉理由,与双方所签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不符,缺乏依据,故本院对铂森公司该部分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铂森公司就上述逾期交付违约金提出的上诉请求金额,超过了其一审诉讼请求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审理,亦不计算上诉费。
铂森公司主张的物业管理费系其承租涉案房屋而应当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的费用,与潮海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关联性;铂森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在双方所签的涉案施工合同中并无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物业管理费的支出与潮海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上述律师费由潮海公司负担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对铂森公司要求潮海公司赔偿上述物业管理费及律师费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的审查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铂森公司对此提出上诉,但并无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潮海公司已完成总工程量的工程款为271903.16元(含工程增加项目费用45000元)的事实,有铂森公司提交的《装饰工程估算书》、双方协商的优惠比例、双方确认的未完工工程项目、双方在2020年5月3日至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铂森公司于2020年5月5日向潮海公司支付45000元的转账凭证备注等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如上所述,铂森公司认为潮海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故铂森公司提出因质量问题已被拆除重建的部分不应计算已完成工程量,以及未修复的瑕疵部分应按90%工程款结算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铂森公司提出潮海公司未全部完成工程增加项目的工程量45000元的上诉主张,但铂森公司并无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增加项目费用为4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铂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94元,由上诉人铂森国际医疗管理(广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庞智雄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美欣
林谷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