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潮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潮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建盈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4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潮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519号自编35号02房。
法定代表人:杨福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湘洁,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花,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建盈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灌村中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马松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伟,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怡,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潮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建盈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10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潮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湘洁、陈翠花,被上诉人建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潮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五项;2.改判:(1)建盈公司向潮海公司完整交付2020年9月-2020年12月混凝土结算单确定销售范围内砼的施工配料通知单、搅拌质量记录、试件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及强度计算表、标准养护混凝土试块试验结果、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等资料后潮海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10700元;(2)潮海公司无需向建盈公司支付违约金;(3)建盈公司向潮海公司赔偿因迟延交付混凝土技术资料导致给潮海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0万元;(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建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建盈公司向潮海公司交付技术质量资料及报告为行业规范所规定的先履行义务,在其未履行该义务时潮海公司有权以此抗辩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但一审法院忽视此点,判令支付货款与交付资料同时履行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首先,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3.6条已明确约定,建盈公司应向潮海公司提交所供应的混凝土技术质量资料及报告,这是合同已明确约定的建盈公司所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其次,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50666-2011)的相关规定,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资料交付的时间,但根据上述行业规范的规定,建盈公司在砼商品进场时,就应向潮海公司交付混凝土技术质量资料及报告;同时结合《购销合同》第5.2条约定的当月货款的付款时间为次月25号前来看,交付技术质量资料及报告相较于支付货款而言,为建盈公司的先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时,仅考虑到合同未约定资料交付时间,却未充分考虑行业规范对此已有明确性的规定,亦未严格分析两种义务的履行先后问题,就此作出的判决结果显然违背行业规范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有违公平原则。(二)潮海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潮海公司存在违约并判令潮海公司支付违约金属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如上文所述,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行业规范,建盈公司负有向潮海公司交付技术质量资料及报告的先履行义务,在其未履行该义务时,潮海公司有权拒绝向其支付剩余货款。(三)建盈公司拒绝交付相关技术质量证明文件的违约行为已造成潮海公司遭受经济损失,按法律规定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一审法院仅从双方签订的合同认定资料的交付种类及交付时间不明确,该判定过于片面。实际上,合同虽未作出具体约定,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50666-2011)第7.6.7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故应按行业规范的规定执行,双方当初虽未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但都明确表示按行业规范执行。其次,根据潮海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潮海公司曾多次要求建盈公司交付本次买卖合同项下的砼商品技术质量证明文件,但建盈公司均未予理睬,并以各种借口拒绝交付。而一审法院作出的潮海公司无证据证明建盈公司拒绝交付资料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亦未综合考虑潮海公司已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内容。最后,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第10.2.3条的规定,混凝土的技术质量资料及报告等是涉案项目工程验收所必备的资料之一。涉案项目工程已于2020年12月31日完工,具备验收条件,但因建盈公司迟迟未按行业规范及合同约定向潮海公司交付上述资料,导致潮海公司至今无法办理验收手续,并受到承包人罚款处罚,建盈公司的违约行为已实际令潮海公司遭受到经济损失。
建盈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潮海公司向建盈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10700元;2.请求判令潮海公司支付违约金,自逾期之日2021年2月1日起算以110700元为本金,按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潮海公司负担。
潮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建盈公司立即向潮海公司交付混凝土技术质量资料及报告,包括施工配料通知单、搅拌质量记录、试件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及强度计算表、标准养护混凝土试块试验结果、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等资料;2.判令建盈公司向潮海公司赔偿因迟延交付上述混凝土技术资料导致给潮海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10万元;3.本次反诉的一切诉讼费用等由建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潮海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盈公司支付货款110700元;二、潮海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盈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10700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三、建盈公司自本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潮海公司交付2020年9月-2020年12月混凝土结算单确定销售范围内砼的施工配料通知单、搅拌质量记录、试件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及强度计算表、标准养护混凝土试块试验结果、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等资料;四、驳回建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潮海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559.21元,由潮海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150元,由潮海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潮海公司主张建盈公司交付相关资料后才支付剩余货款是否成立;(二)潮海公司是否应向建盈公司支付违约金;(三)建盈公司是否应向潮海公司赔偿损失。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建盈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是供应货物,潮海公司的主合同义务则是支付价款。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建盈公司交付相关的资料是付款的前提条件,建盈公司已交付货物,潮海公司理应支付货款。潮海公司上诉主张建盈公司交付相关资料后才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潮海公司支付货款,建盈公司交付相关资料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如上所述,潮海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不成立,依约应向建盈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酌情调整为以110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如前所述,双方并未约定建盈公司交付相关资料是付款的前提条件。从合同义务来看,案涉合同中既没有约定混凝土技术质量资料及报告的交付时间,也没有约定具体交付的种类,更没有约定逾期交付资料的违约责任。案外人作出的罚款通知书无法证明就是建盈公司的原因所导致,其中所提到的罚款,至今也尚未实际缴纳或已经扣除,一审对潮海公司反诉主张赔偿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潮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0.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潮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练长仁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洪思颖
肖晓桐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因债权人广州建盈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广州市潮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