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潮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建盈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市潮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7民初10616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建盈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灌村中路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572171219M。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潮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519号自编35号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RMA656。 法定代表人:杨福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建盈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盈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潮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建盈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潮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建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当庭变更为:1、请求判令潮海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0700元;2、请求判令潮海公司支付违约金,自逾期之日2021年2月1日起算以110700元为本金,按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Y20200907001)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增城区派潭镇1片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查漏补缺及供水改造工程提供混凝土,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月结100%,当月货款被告须在次月25号前全部付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但被告却拖欠货款一直未支付,根据结算的对账单表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并拖欠货款的行为违背了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初衷,亦违背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混凝土结算单(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3、律师函。 被告(反诉原告)潮海公司辩称:一、原告负有向被告交付质量资料及报告的先履行义务,在其未履行该义务时,被告有权以此抗辩,并不被视为违约。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3.6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交所供应的混凝土技术质量资料及报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50666-2011)3.3.5的规定“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进场时,应对其规格、型号、外观和质量证明文件进行检查,并应按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等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第7.6.7条规定“采用预拌混凝土时,供方应提供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混凝土质量合格证(至少要28天后提供)和混凝土运输单;当需要其他资料时,供需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故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行业规范,原告在向被告交付砼商品进场时,就应按行业规范的规定及结合合同约定交付混凝土技术质量资料及报告,原告未完全履行其交付义务,无权取得案涉货款,即交付技术质量资料及报告相较于支付货款而言,为原告的先履行义务。但原告一直拖延向被告交付过技术质量资料及报告,且在被告多次催告的情况下,拒不提交,截至本答辩状作出之日,被告均未收到上述有关材料。对此,被告有权拒绝向其支付剩余货款。其次,因原告恶意拒绝履行交付技术质量资料及报告义务,导致被告已完工的项目工程无法办理验收手续,令被告遭受经济损失,对此被告有权拒绝向其支付剩余货款,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涉案项目为混凝土结构工程,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第10.2.3条“混凝土结构子分部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时,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记录:1.设计变更文件;2.原材料质量证明文件和抽样检验报告;3.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证明文件…”的规定,混凝土的技术质量资料及报告等是涉案项目工程验收所必备的资料之一。事实上,涉案项目工程已于2020年12月31日完工,具备验收条件,但因原告迟迟未按行业规范及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上述资料,导致被告至今无法办理验收手续。对此,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已向被告发出罚款通知单,并告知:因被告未能向其交付砼商品合格证等质量文件,导致工程无法验收进而影响工程进度,并向被告处以10万元的罚款,并继续催促完善工程验收,原告的违约行为令被告遭受经济损失。再次,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无任何依据。退一步而言,即使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构成违约的,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降低。基于上述,因原告未向被告履行交付混凝土的技术质量资料及报告的先履行义务,导致涉案项目工程无法验收并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为督促原告尽快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通过扣留其剩余货款的行为,实际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采取的措施,不应视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无任何依据。退一步而言,即使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未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因该行为实际上仅造成原告资金占用费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最后,被告因本次涉案项目工程遭受的损失已达10万元,对此被告已在本案中向贵院提起反诉。实际上,被告还因未及时验收而产生了工人成本费等损失,且原告如在后续中未能向被告交付相关技术质量资料及报告而导致涉案项目工程无法通过验收的,届时被告将面临更大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在后续中根据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情况,保留向原告主张经济赔偿的权利。 被告(反诉原告)潮海公司反诉称:反诉请求:1、判令建盈公司立即向潮海公司交付混凝土技术质量资料及报告,包括施工配料通知单、搅拌质量记录、试件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及强度计算表、标准养护混凝土试块试验结果、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等资料;2、判令建盈公司向潮海公司赔偿因**交付上述混凝土技术资料导致给潮海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10万元;3、本次反诉的一切诉讼费用等由建盈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广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Y20200907001),约定由建盈公司为潮海公司施工的增城区派潭镇1片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查漏补缺及供水改造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第3.6条约定,建盈公司应向潮海公司提交其所供应的混凝土技术质量资料及报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建盈公司向潮海公司供货,潮海公司依约向其支付货款。但因建盈公司每次供货时,均未按合同约定及行业相关国标规定的要求向潮海公司交付有关的混凝土技术质量资料及报告。潮海公司已多次要求其提供,但建盈公司均不予理睬。因建盈公司未依约交付该资料,导致潮海公司无法判断其所供产品的合法来源、质量是否符合行业相关国标规定,更严重导致潮海公司施工项目因材料不齐全而无法进行验收,进而导致潮海公司因无法如期验收施工项目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暂计10万元。建盈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潮海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要求其依约向潮海公司交付混凝土技术质量资料及报告,并赔偿潮海公司的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2、项目管理通知单;3、罚款通知单。 原告(反诉被告)建盈公司就反诉答辩称:一、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我方认为该反诉在本案中并不成立,只能作为抗辩的理由,该反诉应另案处理。二、合同明细约定主要的货款支付方式,被告至今任未支付货款,原告有权拒绝交付质量技术资料,该资料的提交不是付款的前置条件。 经审理查明:潮海公司(甲方、需方)与建盈公司(乙方、供方)于2020年9月7日签订《广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Y20200907001),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标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本合同并信守执行。”“1.1工程名称:增城区派潭镇1片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查漏补缺及供水改造工程。”“1.3供货期间:自2020年9月7日起至工程完结。”“2.3甲方预估总用量约为10000m³,总供货金额约为550万元,双方以实际方量结算为准。”“3.2(4)乙方供货到现场浇筑的混凝土经甲方表观检验如有质量异常现象,甲方应即时通知乙方确认核实后,甲方有权拒收作退货处理,其退货处理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5)甲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时,应在发现之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应由甲方组织会同乙方、工程监理、政府主管质量监督部门共同分析确认发生质量异常原因责任,并共同提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3.6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所供应的混凝土技术质量资料及报告。”“5.1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对当月货款,乙方应在次月5号前向甲方提交一式四份《混凝土结算表》,甲方应在三天内完成确认并将其中1份原件交回乙方。甲方若对结算表有异议,应在该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逾期未答复则视为甲方对乙方提交的结算表内容无异议。5.2结算方式:月结100%,当月货款甲方须在次月25号前全部付清给乙方。”“第六条违约责任。6.1乙方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要求,或乙方原因导致供料中断(不可抗力因素如交通阻塞、突发停水停电等造成未能按时交货的除外)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乙方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本合同的,应按未履行部分货款总值的5%计付违约金给甲方。6.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确认结算表或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甲方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本合同或把本合同工程项下的混凝土供货权利转给其他单位的,应按未履行部分货款总值的5%计付违约金给乙方。”“收料及结算签字人员表,签单人姓名:***。” 根据建盈公司提交的有***签字确认的2020年9月-12月共四份《混凝土销售结算单》显示,2020年9月-12月供应的混凝土销售金额分别为11200元、304695元、883100元、217680元。2021年5月19日建盈公司向潮海公司发出的律师函显示:“截止至2021年5月19日,贵公司仍拖欠委托人货款本金共计:310700元。”现建盈公司起诉要求潮海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10700元,庭审中潮海公司对于拖欠的货款110700元数额没有异议。 另查明,潮海公司提交罚款通知书显示,2021年8月2日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佳松岭村、***村、***、拖罗村班组(潮海建筑)罚款10万元,罚款原因为:因你组砼合格证等相关质量文件未完善,经项目部多次提醒后仍未解决该问题,导致工程迟迟未能验收,影响进度部署,该罚款从你组结算工程款中扣除,如该问题一直未跟进解决,所有损失由你组按实际发生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建盈公司与潮海公司有签订购销合同关系,合同签订时间且买卖合同交付时间等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尚欠货款金额及利息的问题。建盈公司与潮海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盈公司主张尚欠货款110700元,潮海公司当庭对金额数量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建盈公司负有交付质量资料及报告的先履行义务,在建盈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前,可以拒绝向建盈公司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建盈公司应当向潮海公司提交所供应的混凝土技术质量资料及报告,但是对于交付的时间并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认为潮海公司的答辩没有依据,潮海公司应当向建盈公司支付货款。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问题。建盈公司与潮海公司2021年1月5日签章确定欠款数额,但是拒不付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建盈公司主张从2021年2月1日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建盈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潮海公司认为违约损失实际上就是资金占用费的损失,认为建盈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将违约金标准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关于混凝土技术质量资料及报告交付的问题。潮海公司反诉要求建盈公司立即交付混凝土技术质量资料及报告,包括施工配料通知单、搅拌质量记录、试件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及强度计算表、标准养护混凝土试块试验结果、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等资料。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3.6条约定,建盈公司应当向潮海公司提交所供应的混凝土技术质量资料及报告。另外根据双方确认的2020年9月-2020年12月混凝土结算单已经显示供货的时间、施工的部位、砼级别、方量等信息,故本院认定建盈公司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2020年9月-2020年12月混凝土结算单确定的销售范围内的相关资料。关于具体交付何种资料的问题,合同中没有约定相关范围,潮海公司要求按照行业标准交付反诉请求确定的资料种类,建盈公司庭后书面确认同意提供潮海公司反诉要求的混凝土技术质量资料及报告,包括施工配料通知单、搅拌质量记录、试件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及强度计算表、标准养护混凝土试块试验结果、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等资料,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潮海公司反诉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即没有约定混凝土技术质量资料及报告的交付时间,也没有约定具体交付的种类,更没有约定逾期交付资料的违约责任。潮海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建盈公司拒绝交付,同时,案外人作出的罚款通知单并不能证明相关资料未完善系由建盈公司提供的砼造成的,也没有证明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并支付,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潮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建盈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7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潮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被告)广州建盈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10700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建盈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潮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付2020年9月-2020年12月混凝土结算单确定销售范围内砼的施工配料通知单、搅拌质量记录、试件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及强度计算表、标准养护混凝土试块试验结果、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等资料;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建盈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潮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559.2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潮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潮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洁 书记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