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启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金典金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启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2955号
上诉人四川金典金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启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典公司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1民初3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启辰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金典公司除将全部门锁交付启辰建筑公司外,还交付了23套案涉门给启辰建筑公司;2.启辰建筑公司于2019年6月11号发函金典公司要求剩余案涉门需要在6月15日前送至案涉项目工地,金典公司按照要求在6月15日将案涉门送至项目工地,启辰建筑公司未派人在场签收,导致金典公司交付不能,应当由启辰建筑公司承担交付不能的法律责任;3.金典公司按照启辰建筑公司要求生产定制产品,启辰建筑公司拒绝收货的行为导致金典公司该批定制产品无法再次销售,导致的损失应由启辰建筑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启辰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启辰建筑公司从未收到过任何一套金典公司交付的案涉门。 启辰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2.金典公司向启辰建筑公司退还货款133042.5元;3.金典公司向启辰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金典公司承担。
二、关于是否应当解除启辰建筑公司与金典公司买卖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这两条规定,因金典公司没有在承诺的期限内履行送货义务,经启辰建筑公司催告后仍未有效履行,致使启辰建筑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关于启辰建筑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向金典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经通知了金典公司。启辰建筑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金典公司是否应当向启辰建筑公司退还货款的问题。金典公司称已经向启辰建筑公司交付了23套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金典公司对该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金典公司收到启辰建筑公司的预付款157342.50元,但金典公司只完成了81套门锁的交货义务,根据双方均认可的门锁单价525元/套,81套门锁价值为42525元。金典公司应退还启辰建筑公司预付款为157342.50元-42525元=114817.50元。 四、关于启辰建筑公司要求金典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启辰建筑公司要求金典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是承诺函下方“备注”的内容,该内容没有得到金典公司认可,故启辰建筑公司请求判令金典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启辰建筑公司与金典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启辰公司向金典公司购买81套实木门,单价为2775元,合同金额为224775元。合同约定启辰建筑公司需支付预付款70%,金典公司将合格产品运输进场后,启辰建筑公司确认数量后,当日需支付金典公司合同总金额的20%,金典公司收到此款后开始进行安装调试等内容。合同落款处有金典公司及启辰建筑公司加盖印章,李召兵作为金典公司的“法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 二、合同签订后,启辰建筑公司按照约定于2019年2月28日向金典公司支付了70%的预付款,共计157342.50元。 三、李召兵系金典公司的员工。李召兵代表金典公司在2019年4月20日向启辰建筑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全部货物在2019年4月25日下午15:30前全部送到工地,保证在2019年5月2日之前安装完成,产品质量达到合格标准,资料随货一起到现场。 四、启辰建筑公司在2019年6月11日向金典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要求工金典公司在6月15前交付全部81樘门,否则,启辰建筑公司将起诉金典公司。 五、金典公司在没有提前通知启辰建筑公司交货时间的情况下,于2019年6月15日(周六)中午将货运到启辰建筑公司的工地,金典公司派去运送货物的车辆在2019年6月15日下午16点左右离开。启辰建筑公司在接到金典公司的电话后,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在当天下午17点左右赶到工地收货时,金典公司运送货物的车辆已经离开。 上述事实有双方工商登记信息、销售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收据、承诺函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金典公司与启辰建筑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虽然启辰建筑公司与金典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没有约定交货时期,但是,李召兵在2019年4月20日向启辰建筑公司出具承诺函,是对金典公司交货时间的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李召兵系金典公司的员工,李召兵的行为系代表金典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金典公司承担。理由是启辰建筑公司与金典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李召兵作为金典公司的“法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李召兵系金典公司的员工,启辰建筑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召兵能够代表金典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李召兵的行为是代表金典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归属金典公司。金典公司答辩中认为李召兵并未获得金典公司的授权,其无权就交付时间等作出承诺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金典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全部货物在2019年4月25日下午15:30前全部送到工地,保证在2019年5月2日之前安装完成,在该期限内,金典公司没有完成交货义务,已经构成实质性违约,金典公司应当对启辰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启辰建筑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只是对金典公司催告要求尽快交付,并不是双方重新达成新的交货时间的协议。因此,后来金典公司根据启辰建筑公司工作联系函要求的时间交付货物,但因为金典公司仍然没有实际履行完成交货义务,因此,不能改变金典公司在本案中构成违约的事实。
本案二审期间,启辰建筑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形成的《套装门购销合同》及网银转账凭证,拟证明启辰建筑公司在未收到金典公司交付门的情况下,向案外人购买了82套套装门用于案涉项目工地的安装,并已经支付了货款。经质证,金典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启辰建筑公司向案外人购买了套装门,但启辰建筑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上仅载明其实际向案外人支付了货款81904元,远低于其与案外人形成的《套装门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总价155800元,尚不能证明启辰建筑公司向案外人购买了全部82套门。 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于2020年4月15日前往案涉项目工地现场进行勘察,查明以下事实:1.案涉项目工地海航·锦润青城·逸澜湾小区安装有案涉木门的户型81户(该小区部分户型未设计安装案涉木门);2.由于案涉项目小区已经验收交房,81户中,有一户因装修已将案涉门拆除,无法查实具体款式,另80户存在三种明显不同生产工艺的案涉木门款式,三种款式在门型、整体色彩、装饰凹槽材质设计、装饰凸起高度上均存在显著差异;3.三种款式存在的数量分别为:款式一56套、款式二23套、款式三1套,金典公司与启辰建筑公司均认可款式三为样板房门,与本案诉争的案涉木门无关;4.金典公司将其生产的案涉木门样品送至现场,该样品的生产工艺与款式二23套门基本相同;5.三种款式的门分别安装在案涉小区的1、3、4、5、7、8、9、10、11、12、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栋住户大门或后花园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金典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将案涉58套门送至案涉工地是否构成交付的问题。依据双方在案涉《销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乙方(金典公司)将合格产品运输进场后,甲方(启辰建筑公司)确认数量后,当日需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20%……”,第四条约定“……甲方在货到后清点货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可以认定金典公司完成案涉货物的交付需经过启辰建筑公司清点验收,而该批次门送至案涉项目工地时启辰建筑公司并未签收。金典公司还主张交付该58套门时启辰建筑公司没有尽到配合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启辰建筑公司未尽到配合验收义务。即使启辰建筑公司存在消极验收货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的规定,金典公司亦可采取将案涉门留置在项目工地或将案涉货物交由项目业主方签收等行为完成交付。金典公司在2019年6月15日16时前后就将案涉门径直拉走,其提交的照片等证据既不能证明启辰建筑公司未尽到配合义务,也不足以证明案涉木门到场的数量及质量,显然不能认定为完成了交付义务。故对于金典公司完成了案涉58套木门交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金典公司与启辰建筑公司之间就案涉《销售合同》实际交付木门的数量。1.根据本院2020年4月15日现场勘验,案涉项目小区存在三种明显不同工艺款式的案涉木门;2.通过比对,金典公司样品门的工艺款式与案涉项目小区款式二案涉木门极为接近;3.从三种款式案涉木门的数量构成(款式一56套、款式二23套、款式三1套、住户装修灭失1套)上看,与金典公司和启辰建筑公司在履行案涉买卖合同过程中约定的交付批次数量(第一批23套,第二批58套)存在高度关联性;4.启辰建筑公司二审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的《套装门购销合同》约定,案外人所需安装的楼栋(4、5、7、9、10、12、14、18、19、21、25、26、27栋)仅为案涉项目小区需安装案涉木门楼栋(1、3、4、5、7、8、9、10、11、12、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栋)的一部分,启辰建筑公司对于剩余需安装案涉木门楼栋的安装责任并未与案外人形成约定;5.启辰建筑公司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支付了与案外人《套装门购销合同》中的部分货款,不能证明金典公司确实向案外人购买了全部82套案涉木门;6.即使启辰建筑公司确实向案外人购买了82套案涉木门,目前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启辰建筑公司将全部82套木门安装在案涉项目小区。故综合以上情形,金典公司确实将第一批次的23套案涉木门运送至案涉项目工地并完成了交付。在案涉项目小区已经验收交付的情况下,该23套木门所对应的货款应当在金典公司应退货款中予以抵扣。金典公司应当向启辰建筑公司退还货款的总额为:已支付货款157342.5元-已交付81套门锁总价42525元-(木门整套单价2775元-门锁单价525元)×交付门数23套总价51750元=63067.5元。 综上所述,金典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1民初32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1民初32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1民初32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四川金典金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成都启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货款63067.5元”; 四、驳回成都启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成都启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2元,四川金典金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8元;一审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成都启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0元,四川金典金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成都启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0元,四川金典金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文飞 审 判 员 唐欣欣 审 判 员 杨中良
法官助理 张迪杰 书 记 员 刘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