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路远长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高路远长集团有限公司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2民初3887号

原告:四川高路远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天平村**。

法定代表人:沈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潼,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第三人:李群萍,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四川高路远长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李群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高路远长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被告**、第三人李群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高路远长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无偿赠与山水四季城17-1-2号、棕榈湖三期2-1-1302号房产及川AG××××汽车归第三人所有的财产分割协议;2.确认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列的财产属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3.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并承担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龙泉驿区龙泉街办进德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进德租赁站)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对G108成都绕城龙泉驿段新建工程沥青路面施工任务进行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工交付并与进德租赁站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因进德租赁站和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中,双方于2019年11月6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后因被告未按仲裁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12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在财产分割协议中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山水四季城17-1-2号、棕榈湖三期2-1-1302号房产及川AG××××汽车无偿赠与第三人,从而导致被告无其他财产清偿原告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李群萍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无偿赠与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山水四季城17栋1单元2号房屋和位于成都市金堂县三星镇棕榈湖路118号2栋1单元13层2号房屋、川AG××××东风日产汽车归第三人李群萍所有的财产分割协议;

二、在本判决第一项中所列的财产属被告**与第三人李群萍的夫妻共同财产;

三、被告**和第三人李群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高路远长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万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和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和第三人李群萍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及第三人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贤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曾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