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13213号
原告:河南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孟津县麻屯镇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卫平,河南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男,汉族,1979年5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河南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和旺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成都市锦江区牛沙横街2号1层,营业场所:青羊区万和中心3楼1111。
法定代表人:杜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河,男,汉族,1982年3月24日出生,住山西省黎城县,四川和旺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和旺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和旺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设备款材料款23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300元(暂到起诉之日),庭审中阐明按合同约定欠款总额5%计算,违约金调整为11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8年11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79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发货,被告接收到货物后支付400000元,剩余款项2018年12月31日前结清。截至到起诉日,被告还有2360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和旺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型号GHP24D车载混凝土湿喷机二台,单价398000元,总金额796000元。原告承担运费,交货期限为7个工作日。货款结算为实际支付的运输费和其它费用的结算,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生效后首付定金40万元,发货前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余款于2018年12月31日结清,每月均付198000元。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及时付款的,应向原告偿付逾期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5%计算。该份合同上加盖原告与被告各自公章,并由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河签名。同日,原告出具一份《销售清单》,清单载明型号GHP24D-Ⅱ车载混凝土湿喷机二台,单价398000元,金额796000元,本次收款400000元,总欠款396000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河在原告的销售清单欠款人栏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尚余货款23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河南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与被告营业执照、《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销售清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6000元,因被告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方式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项进行抗辩,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院认定被告欠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及时付款的,应向原告偿付逾期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5%计算”,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违约金11800元(236000元×5%),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和旺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6000元及违约金1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7元,由被告四川和旺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龚晓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陶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