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和旺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凯里市鑫达昌贸易有限公司与四川和旺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01民初2481号
原告:凯里市鑫达昌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凯里市五金机电市场9栋1-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林彩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跃,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和旺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锦江区牛沙横街2号1层。
法定代表人:杜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敏,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人,住福建省平潭县
山下78-1号。
被告:高木金,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住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陆胜昌,雷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凯里市鑫达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和旺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木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凯里市鑫达昌贸易有限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林彩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被告四川和旺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被告高木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胜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里市鑫达昌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28376.50元,利息按欠款金额月息2%从2018年3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现暂从2018年3月14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16日止的利息为181008.1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吿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承接凯里马道边隧道项目,需要修建隧道的物资,便与原告联系购买物资等相关事宜。被告从2018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共计883526.50元,在此期间仅支付原告材料款355150元,二被告于2018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8年12月14日第一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未按欠条约定时间付款,按金额的月利息2%计息,被告出具欠条后,仍未按欠款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被告多次表示接到工程款立即付款。鉴于原吿与被告项目负责人都是福建老乡,原告答应被告在原告处继续赊购材料,2019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至2019年12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共计528376.05元,并于当天由被告项目负责人杨敏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五金材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销售日期、欠货款总金额、付款总金额、累计未付款金额,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以及因此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等事项。时至今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材料款1年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材料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川和旺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木金辩称,答辩人认可欠被答辩人的购买材料款528377元。不认可其主张的利息181008.10元和律师费2万元。理由是被答辩人借以2019年12月28日所谓的《五金材料购销合同》予以主张,该合同是被答辩人为达到自己的利益目的而设置的格式合同,且该合同均没有二被答辩人签字认可,仅是有杨敏在签字为:“证明有此欠款,证明人杨敏”。该签字只起到证明作用。但该“证明”与二被答辩人没有约束力。因为二被答辩人对前述合同一概不知,所以对二被答辩人是没有任何约束力的,所以对于被答辩人所主张要二被答辩人承担本案利息181008.10元和律师费20000元,事实不成立,理由不充分,对其主张二被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二、杨敏在《五金材料购销合同》签字“证明有此欠款”,其证明的意思是确有欠材料款本金,不存在其他欠款,被答辩人的主张属无事实的任意理解并附诸适用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杨敏证明“有此欠款”仅限于欠购买材料款本金28377元,并不证明按金额的月利息2%计息。特别是律师费2万元更是无稽之谈。也就是说在被答辩人设置的格式合同中列有“律师费”之说,该律师费的金额并没有叙明是诉讼代理费。所以今天被答辩人的主张属无中生有。所谓“律师费”被答辩人可任意主张2万元或者10万元,都是无稽之谈的。另外,“律师费”就其概念和本意与本案无关。“律师费”究竟是什么费用?到底是律师培训费?或是律师什么费用?其“律师费”与本案的诉讼代理费用无关。所以其主张“律师费2万元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与本案无关。三、被答辩人对利息的主张,其计算方式和计算来源仅是其主观认为没有相关业务部门予以计算,即没有金融部门出具计算证明,属不合法计算,不能认可。四、《五金材料购销合同》属无效合同,因为被答辩人所指控的被告是二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对此合同的成就一概不知,所以其合同条款的约定的内容对二被答辩人无约束力。再说该合同成就时间不明,利息计算不明,等十分不规范,存在重大瑕疵。因此,该合同属无效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接凯里环城高速公路三分部马道边隧道工程项目,需要修建隧道的物资,便与原告联系购买物资等相关事宜。被告从2018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共计883526.50元,此间被告支付了原告材料款355150元,截止2019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8376.50元。2019年12月28日杨敏在原告制作的《五金材料购销合同》上签署了“证明有此欠款,证明人:杨敏”的内容。该《五金材料购销合同》记载了合同约定销售日期、欠货款总金额、付款总金额、累计未付款金额,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以及因此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等事项,但该合同除有杨敏签署的“证明有此欠款,证明人:杨敏”的字样外,没有加盖任何方的印章和其他负责人的签名。另查明。杨敏系四川和旺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凯里环城高速公路三分部马道边隧道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高木金系四川和旺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凯里环城高速公路三分部马道边隧道工程项目部聘用的工作人员。高木金于2018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马道边隧道欠鑫达昌物资供应站五金材料款共计374500元,欠款人:高木金”,该欠条加盖了四川和旺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凯里环城高速公路三分部马道边隧道工程项目部的印章;2018年12月14日杨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四川和旺义公司马道边隧道欠凯里市鑫达昌贸易有限公司五金材料款469064元整。承诺于2019年1月10日左右暂付40万元。如承诺未兑现按金额的月利息2%计(从欠款日算起)余款至2019年5月份付清,欠款人代表:杨敏,2018年12月14日”,该欠条同样加盖了四川和旺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凯里环城高速公路三分部马道边隧道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出具的核心证据即2019年12月28日的《五金材料购销合同》中仅有杨敏签署的“证明有此欠款,证明人:杨敏”的字样外,并无任何方加盖的印章和其他负责人的签名,且杨敏签署的“证明有此欠款”是对欠款金额的认可,而非是对《五金材料购销合同》记载的其他事项的认可。该购销合同无论从形式或内容上都不符合有效合同的构成要件,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经结算双方均认可截止2019年12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528376.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8376.5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高木金于2018年10月28日出具的《欠条》仅认可欠款金额为374500元,而没有约定欠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敏于2018年12月14日出具的《欠条》认可欠原告货款469064元整,同时承诺于2019年1月10日左右暂付40万元。如承诺未兑现按金额的月息2%计(从欠款日起),余款至2019年5月份付清。其作为项目负责人,该欠条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应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截止2019年12月28日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355150元,从杨敏认可所欠的469064元欠款中减去被告支付的355150元,杨敏出具的欠条中尚有113914元货款未支付。对该部分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按杨敏承诺的月利率2%从2019年1月11起算。剩余的货款即528376.50元-113914元=414462.50元双方虽未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该部分款项可从双方结算的次日即2019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高木金仅是被告四川和旺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其所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公司行为,且四川和旺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印章,故高木金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因《五金材料购销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和旺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鑫达昌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28376.50元。并支持从2019年1月11起至2020年6月11止以货款113914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1009.04元,该笔货款2020年6月12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同时支付从2019年12月29日起以货款41446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笔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凯里市鑫达昌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的5547元,由原告凯里市鑫达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17元,被告四川和旺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华传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琼
书记员吴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