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601民初16396号
原告:***,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
被告:四川和旺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牛沙横街****。
法定代表人:欧阳娟。
被告:高木金,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告:杨敏,男,1985年1月28日,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和旺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木金、杨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7514元及利息损失1035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凯里环城高速公路三分部马道边隧道工程项目,需要修建隧道的物资,便与原告联系购买物资。被告于2018年6月27日至2019年12月23日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共计97514元,期间杨敏支付材料款4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7514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原告是以其经营的凯里市培盛挖机配件经营部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而该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故原告所提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8元,予以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夏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龙立胜
书记员刘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