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1637号
原告:***,男,199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福海,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镇政府大院对面)。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飞,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喜,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淮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漕运镇林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葛金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漕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漕运镇谢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洪永,该镇镇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淮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淮航公司)、淮安市淮安区漕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漕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福海、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淮航公司、被告漕运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2024元,并承担原告该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被告江苏淮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漕运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被告漕运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将漕运镇李庄村安置点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淮航公司建设施工。后被告江苏淮航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2020年7月14日,被告***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木工施工承包协议》及《瓦工施工承包协议》各一份,将漕运镇李庄村安置点房屋建设工程中的部分木工工程及部分瓦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开始按协议约定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在原告保质保量并按期完成所有施工工程后,被告***却一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2020年12月8日,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兆辉与原告对木工组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应付工程款为928465元。2020年12月20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兆辉代表被告***与原告对瓦工组应付原告款项进行了结算,应付款金额为60522元。2021年1月31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兆辉代表被告***再次与原告对木工组应付原告款项及其他应付款项进行了结算,尚欠款金额为603165元。另外,原告为被告***家整改费用尚欠款为18337元。截止2021年1月31日,被告***累计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682024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21年春节前代为给付原告欠款410000元,对尚欠款272024元至今一直没有给付。综上,被告***作为工程分包人拖延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其不能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已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江苏淮航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被告***再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建,均依法应该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漕运镇人民政府作为工程发包人依法应该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由被告***签名出具的工程量5461.56平方米,总金额928465.2元,被告***予以认可。对胡兆辉单独出具的工程量5465.6平方米,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被告漕运镇人民政府,被告***系借用有资质的被告江苏淮航公司名义,与被告漕运镇人民政府签订淮安区漕运镇李庄新村农房代建工程施工合同,其中被告江苏淮航公司承包了被告漕运镇人民政府的112户农房代建工程,总面积为14827平方米,代建方式为包工包料,代建工程款为每平方米1248元。目前,该工程尚未评估审计。2.被告***承接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劳务费计算标准为每平方米490元,面积按照图纸计算。3.对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签订的《木工施工承包协议》,《瓦工施工承包协议》,被告***均不知情。被告***一直按照与被告***之间的约定足额付款,后因被告***收到劳务费后,不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工人工资,作为代班的原告便带领工人到劳动监察部门上访索要工人工资。后在被告漕运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剩余工程款412005元,原告收到该款项后,向被告***出具承诺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原告现再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淮航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漕运镇人民政府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20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瓦工施工承包协议》和《木工施工承包协议》各1份、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兆辉出具的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2.2020年12月20日、2021年1月31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兆辉分别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各1份;证明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木工班组余款603165元,瓦工班组欠到的款项60522元。3.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自己制作的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家进行整改的工资18337元。4.2020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给案外人胡兆辉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和各班组工人工资发放等授权胡兆辉代表其全权处理。该委托书于2021年2月24日得到被告***签字确认。5.2021年1月25日,王云在淮安区漕运镇经济发展和建设局所做的调查笔录1份,可以证明上述的内容。6.2020年8月30日,王云进场时与原告对原告先期完工的瓦工工程量以及搅拌机费用交接清单1份,与2021年1月31日胡兆辉出具的其中瓦工前期老年班组从王云班组中扣除,搅拌机费用3700元从王云班组扣除的内容相互印证。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有存在伪造的成分,胡兆辉后期结算时已不是被告***代理人。对证据5的谈话笔录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就抗辩提供的证据:2021年3月份二期的瓦工高某与胡兆辉的录音整理材料1份、光盘1张,证明胡兆辉与原告结算时,已经不是被告***的代理人。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的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就抗辩提供的证据有:1.2021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井平向被告***出具付条1份及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也明确表明工人工资全部结清,一切责任与被告***无关。2.2021年2月10日,案外人顾跃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和付条各1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实际情况向案外人顾跃支付了全部瓦工工程款293400元。3.2021年1月26日,淮安区劳动监察大队谈话笔录1份、农民工工资发放表1份、部分收条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已经将王云班组中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以发放农民工工资形式全部支付给了案外人王云。4.被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1份、被告江苏淮航公司与被告漕运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淮安区漕运镇李庄新村农房代建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368户农房代建工程,实际上被告***中标的是112户农房代建,其余为被告江苏淮航公司自行承包。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举证的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举证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被告***举证的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举证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瓦工施工承包协议》和《木工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履行的相关事实认定
2020年7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木工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淮安区漕运镇李庄新村统规自建房工程(木工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所需要用:木方、模板、铁钉、铁丝、大刀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另付费用。承包价格按建筑蓝图平方为准,每平方米按165元计算。付款方式:甲方应付乙方每人1500元生活费。结构封顶付50%工程款,粉刷结束付70%工程款尾款,年底结97%工程款项等……。同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瓦工施工承包协》,协议约定:甲方将淮安区漕运镇李庄新村统规自建房工程(瓦工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所需要用:铁揪和自用工具,搅拌机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另算费用,乙方工资以实做幢数为准。承包价格按建筑蓝图平方为准,每平方米按200元计算。付款方式:甲方应付乙方每人2000元生活费。结构封顶付50%工程款,粉刷结束付70%工程款尾款,年底结97%工程款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将木工报酬由每平方米165元变更每平方米170元。2020年8月30日,原告将其承包的瓦工工程转包给王云、顾跃班组施工。2020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经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木工工程量明细:原告完成的木工工程量5461.56平方米,总金额928465.2元(5461.56平方米×170元/平方米)。2020年12月20日,胡兆辉出具证明,证明瓦工顾跃班组施工总面积1503.32㎡,结算差价10元/㎡,计15033元。老王班组施工总面积3023.6㎡,结算差价15元/㎡,计45489元。合计60522元。2021年1月31日,胡兆辉出具清单,记载瓦工前期老年班组55000元已从王云班组中扣除、搅拌机费用3700元已从王云班组中扣除等内容。2021年2月10日,原告因工人工资支付问题委托颜井平处理。被告***与颜井平确认工人工资结算总额880605元,前期已付原告工程款项468600元(含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还余412005元。后被告***支付给颜井平工人工资412005元,颜井平代表原告作出承诺工人工资全部结清。2021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
2.对原、被告争议的案涉其他相关事项的认定
原告***、被告***、被告***均没有从事案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被告***系借用被告江苏淮航公司资质从事案涉工程施工。被告江苏淮航公司与被告漕运镇人民政府签订《淮安区漕运镇李庄新村农房代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苏淮航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漕运镇人民政府李庄新村约368户农房代建工程,总建筑面积为49767平方米,单价1248元/平方米(含院墙),工程总造价约6210万元。房屋代建款由两部分组成,即原房屋搬迁补偿款和差额房款,由群众自筹资金和上级搬迁补偿组成。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若区政府没有及时下拨“原房屋搬迁补偿款”,按协议第三条约定将房屋交付,漕运镇人民政府积极向上申请拨付该部分资金等内容进行约定。
2020年5月29日,被告***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漕运镇李庄村安置小区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完成所有房屋(除开挖基槽、水电)的工程量。结算及支付方式:(1)、结算按图纸平方,每平方490元;(2)第一次40套正负零付款20万元,第二次40套正负零付款20万元,第一次40套主体完成付50万元,第二次40套主体完成付50万元,80套粉刷完成付款60万元。验收合格后付到总工程款的70%,到2021年2月10日前付完成总价的95%,剩余5%工程款在一年后付清。工期计划自2020年6月1日开始至2020年9月30日结束。乙方无条件执行甲方的进度计划安排(包括新调整的进度计划)……。材料物资:本工程所需主体材料由甲方提供,施工中所需的周转材料、辅材、小型机具等由乙方提供等内容。2020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胡兆辉作为代理人处理漕运镇李庄三标工地各班组与其他相关事宜和手续,办理相关事项及工程款结算,各班组工人工资发放。委托期限自签字日起至上述工程结束完为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⑴.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及承担原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⑵.被告***、被告江苏淮航公司、被告漕运镇人民政府是否对原告的工程款项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应认定无效。据此,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的《瓦工施工承包协议》、《木工施工承包协议》、以及被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因双方均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江苏淮航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被告***,应当对被告***所欠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木工施工承包协议》和《瓦工施工承包协议》,完成了被告***分包的木工工程量和部分瓦工工程量,经被告***和授权的现场负责人胡兆辉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2720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为标准承担该款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完成的木工工程量5461.56平方米,总金额928465.2元,经被告***和其授权的现场负责人胡兆辉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将瓦工工程转包给顾跃班组和王云班组施工,而要求被告***支付胡兆辉出具的顾跃班组和王云班组结算工程差价款60522元。因该结算差价虽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兆辉出具的,但胡兆辉出具给原告的仅起证明作用,而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该工程差价款。此外,原告获取该工程转包后的差价款,并非原告实际施工所形成的,有违法律规定。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差价款6052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分包的瓦工班组前期工程量价款55000元及搅拌机费用3700元在结算时已经从王云班组中扣除,有胡兆辉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款项。原告主张为被告***家进行整改的工资18337元,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由原告结合其他证据另行解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案涉工程款项987165.2元(木工工程价款928465.2元+瓦工班组前期工程价款55000元+搅拌机费用3700元),扣除被告***、***前期付款468600元和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付款412005元,对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项106560.2元[(987165.2元-468600元-412005元),含搅拌机费用3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无依据,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淮航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21年2月10日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其承诺:“……所付款项,全部用于足额发放本班组工人工资,如本班组再出现工人工资未结清现象,一律与***标段无关,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依据原告的该承诺,原告在被告***付款后,其承诺表示该标段与被告***无关。因被告***已经按约定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款项,故在本案中被告***不应再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淮航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漕运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漕运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漕运镇人民政府欠付被告***、江苏淮航公司工程价款的数额,且被告漕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江苏淮航公司对案涉工程尚未审计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漕运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项106560.2元(含搅拌机费用3700元),并承担原告案涉工程款102860.2元(搅拌机费用3700元除外)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江苏淮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漕运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原告***案涉工程款102860.2元,搅拌机费用3700元,合计106560.2元;并承担所欠原告***案涉工程款102860.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工程款102860.2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原告已预交5380元),由原告***负担2949元,被告***负担2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91)。
审 判 长 杨才国
人民陪审员 孙 军
人民陪审员 江 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 助理 翟 琪
书 记 员 朱俊宇
附:裁决所依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