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淮航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1636号
原告:***,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福海、赵云(实习),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坚,陈锐,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飞,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淮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漕运镇林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葛金永。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漕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漕运镇谢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洪永,该镇镇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淮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航公司)、淮安市淮安区漕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漕运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福海,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坚,被告淮航公司、漕运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款32446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被告江苏淮航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漕运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20年5月,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漕运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将漕运镇李庄村安置点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江苏淮航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后被告江苏淮航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2020年6月1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劳务作业承包合同一份,将漕运镇李庄村安置点房屋建设工程中的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陆续按协议约定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在原告保质保量并按期完成所有施工工程后,被告***却一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2021年2月9日,被告***与原告对木工组完成工程量及价款、其他费用一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应付款总金额为32446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对尚欠款324460元至今一直没有给付。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工程分包人一再拖延拒绝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及费用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其不能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已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江苏淮航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被告***再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建,均依法应该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漕运镇人民政府作为工程发包人依法应该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现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款32446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被告江苏淮航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漕运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工程总价为1077460元+基础6栋9万元,合计1167460元。结算前共给付54万元、冲抵工程款的3000元饭票、2021年2月10日被告***代为给付30万元,合计843000元。尚欠工程款324460元。843000元中除了293000元,其余均为被告***代为给付。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内容基本属实,被告***从被告***处承包木工瓦工钢筋工劳务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绕过被告***向工人发放工资,发放工资未经被告***同意及认可,金额被告***不清楚。目前被告***、***尚未结算,原告是否有未结算的工程款被告***不知情。2、工程总价为1077460元,不包含基础6栋9万元。经我手给付原告293000元,含3000元饭票冲工程款的钱,银行转账25万元、现金给付4万元。欠原告多少工程款不清楚。被告***给原告多少钱不知道。3、被告***、***之间对工程款没有结算。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发包方为被告漕运镇政府,被告***系借用被告淮航公司的资质与发包方签订大合同,被告***承包了112户农房代建工程,总面积14827平米,代建方式包工包料,代建工程款1248元/平米。目前该工程尚未进行审计。2、被告***承接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劳务费计算标准为490元/平米,面积按图纸计算。3、被告***对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1日签订《劳务作业承包合同(木工)》的事情并不知情,被告***一直按照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足额付款,后因被告***收到劳务费后不按约定及时支付工人工资,作为代班的原告至淮安区索要工资上访,后在发包方被告漕运镇政府的主持下,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劳务费,原告收到该款项后向被告***承诺如被告***还有剩余工程款(劳务费)没有支付,不再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责任。现原告向被告***、淮航公司、漕运镇政府索要工程款违反了诚信原则,不应被支持。4、被告***、***之间对工程款没有结算。
被告淮航公司、漕运镇政府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以被告淮航公司名义,借用被告淮航公司资质和被告漕运镇政府签订《淮安区漕运镇李庄新村农房代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交的《淮安区漕运镇李庄新村农房代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载明:甲方(委托方):淮安市淮安区漕运镇人民政府,乙方(施工单位):江苏淮航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淮安区漕运镇李庄新村约368户农房代建工程,总建筑面积约49767平方米,农房代建方式:乙方包工包料,房屋代建款:按代建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1248元/㎡(含院墙),工程总造价约6210.9万元。签订时间2020年等内容。
被告淮航公司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
2、2020年5月29日,被告***和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复印件载明:甲方:***,乙方:***。工程名称:漕运镇李庄村安置点,工作内容:完成所有房屋(除开挖基槽、水电)的工程量,备注:外架用日本架,如用钢管排架外加元/平方。结算及支付方式:结算按图纸平方,每平方490元。验收合格后付到总工程款的70%,到2021年2月10日前付完成总价的95%,剩余5%工程款在一年后付清。本劳务协议工期,计划自2020年6月1日开始至2020年9月30日结束等内容。
2020年6月30日,被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按当地政府与甲方的结算平方为准。甲乙双方按合同结算,乙方工程款及时发放到所有工人手中,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亏与赢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等内容。
被告***按约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
3、2020年6月1日,被告***(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劳务作业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李庄新村,承包形式:包清工、木工辅材、模板、木方、包进度、包质量验收(不包括支撑系统材料、外脚手架)。取费标准:根据本工程建筑面积:170元/㎡(具体依据施工建筑图纸标示面积为准),按照双方协商同意指定价格一次性包净。付款方式:每月支付的生活费,按每人次2000元/月,年底以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5%,主体封顶(含凿除外跑摸的工程量),主体验收通过20天内付已完工程量的85%,余款春节前结清等内容。
被告***按约将案涉工程1#、2#、3#、4#、5#、6#、7#、11#、13#、94#、95#、97#、98#幢房屋的木工劳务发包给原告,原告组织施工,涉案工程于2020年5月28日开工,2021年1月底完工,现已验收合格。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抵冲案涉工程款293000元。
2021年2月9日,原告***和被告***就案涉工程原告木工班组完成部分进行工程价款结算,被告***出具《木工班组小顾》给原告,《木工班组小顾》载明:所做楼栋1#、2#、3#、4#、5#、6#、7#、11#、13#、94#、95#、97#、98#,所做总平方面积暂定6338㎡,6338㎡×170=1077460元,以付款540000元,1077460元-540000=537460元,2021年2月9日付款300000元,537460元-300000元=237460元,饭票3000元,237460元-3000元=234460元,基础6栋补90000元,合计324460元,确认***,注2月10号16时前付清124400元等内容。
4、2021年2月10日,原告***出具《承诺书》给被告***,《承诺书》载明:李庄新村项目***标段***木工班组,经双方核算确认,工人工资总额合计人民币1077460元,前期已付人民币540000元。2021年2月10日付到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本人郑重承诺:所付款项,将全部用于足额发放本班组工人工资,如本班组再出现工人工资未结清现象,一律与***标段无关,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剩余工程款由***负责,一切与***三标工地无关,***不负法律责任。一切法律责任由***负责,以后我***本人找***结算。***,2021年2月10日。
2021年2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300000元工程款后出具《付条》给被告***,《付条》载明:今付到木工工人工资300000元(叁拾万元),据付款人:***,2021年2月10日。
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5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复印件、《劳务作业承包合同》、《木工班组小顾》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淮安区漕运镇李庄新村农房代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的复印件、《承诺书》、付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被告***以被告淮航公司名义,借用被告淮航公司资质和被告漕运镇政府签订《淮安区漕运镇李庄新村农房代建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原告***、被告***、***均没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劳务作业承包合同》、被告***和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均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蒋勤结算后,被告***出具给原告《木工班组小顾》结算单,案涉工程总价为1167460元(1077460+90000),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93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4460元(1167460-293000-550000)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324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偏高,利息计算方法应调整为:以324460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1年3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承诺如被告***还有剩余工程款(劳务费)没有支付,不再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原告承诺在收到被告***30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由***负责,一切与***无关,***不负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淮航公司对被告***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故原告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漕运镇政府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未提供漕运镇政府欠付工程款的证据,本院亦无法查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淮航公司对被告***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漕运镇政府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244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24460为基数,从2021年3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7元(原告已预交6167元),减半收取计308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唐铭淮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宋建道
书 记 员 常 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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