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3民初316号
原告:***,女,196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8日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被告:***,男,1970年4月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男,1972年10月16日,汉族,住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淮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漕运镇林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高新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福地路1号1号楼,城东路与淮启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高新控股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淮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航公司)、淮安高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淮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862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20400元、误工费4320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83元,合计211433.5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2万元,还应赔偿各项损失189433.5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将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变更为118569.6元。事实和理由:自2021年1月11日起,原告受被告***雇用至被告***承包的淮安市生态新城***站站前的淮启路工程中做杂工,当时约定每日工资为150元。同月18日晨,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拖水泥袋时不慎跌倒受伤。被告***遂即将原告送至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此后,原告伤情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被告***从被告***手中分包的。当时没有签订书面的分包协议,但约定工程款按照施工面积结算。事故发生后,被告***也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应由被告***或其所在有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后又将抗辩理由变更为案涉工程是由被告***与被告***合伙从被告***手中通过书面协议取得分包劳务工程的。然后,又将案涉工程口头分包给被告***,当时约定工程按每平方米26元结算。被告***并没有实际垫付原告医疗费。
被告***辩称,原告**是被告***找来至案涉工地做工的。因为原告**原来在被告***承接的工地上做过工。2021年1月17日,被告***在我替朋友的老板施工后让我继续在案涉工程中做类似工作。第二日即发生案涉事故。原告的工资是在我与施工上家结算后按每日150元结算给原告。被告***仅为案涉工程的召集人,在案涉工程中并没有获得其他利益。被告***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此后,又变更抗辩理由为原告受伤的工地工程是因为被告***电话与被告***联系让被告***找约20人施工。即工程系被告***从被告***手中分包取得,按每平方米26元结算工程款。原告等提供劳务的人的工资也是被告***与他们确定的。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2.2万元用于治疗。被告后来结算时知道工程款仅够被告***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在被告***家里与被告***进行了磋商,将工程款减少4000元后才由被告***直接支付给被告***,因为余额不足,还欠2000元没有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系承接案涉工程施工的淮航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案涉工程系淮航公司从高新公司手中承接施工的。原告**受伤的工地属淮航公司承接的施工范围内。但,该处工程系由被告***代表淮航公司分包给被告***及***的。当时签订了书面的协议,因其他原因没有及时加盖淮航公司公章,但淮航公司认可被告***的分包行为属职务行为。即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淮航公司承担。工程结束后,被告***、***、***等人因在施工款项上有争议至被告高新公司讨薪,公司让被告***负责处理该事,淮航公司为此还多支付8000元工程款。对于被告***所称的还欠2000元没有支付,不是事实。该2000元在被告等人报警时在被告高新公司门卫室已由被告***通过微信进行了支付。
被告淮航公司辩称,被告***系被告淮航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淮航公司认可被告***代表淮航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与***。被告淮航公司已向被告***与***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且被告淮航公司还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等2.9万元,该款项由被告***支付给被告***的。
被告高新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淮航公司,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不得分包或转包。故被告高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因为为被告***承接的工程提供资金支持,故共同在分包合同上签名。没有参与合伙事务经营。而原告也不是被告***找来做工的,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在被告***承接的工程中做过杂工。2021年1月10日晚,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请其为原告提供劳务机会。被告***遂同意原告于次日至高铁新区淮启路工地做杂工。同月18日晨,因工地上铺设路面的人员要求,原告**将原铲沙工作转为拖水泥工作。因路面及水泥袋有霜等原因,原告**在拖拽水泥袋时发生滑脱,导致其跌倒在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被告***送至淮安市楚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行右股骨颈骨折C臂机下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于次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发生住院医疗费14819.98元,护理17天发生护理费2890元。至2022年1月,累计发生门诊费用3610.31元(含事故当日门诊费)。
2021年11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由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淮二院**所【2021】临鉴字第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被鉴定人**此次损伤致右股骨颈骨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不足50%),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被告鉴定人**此次损伤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12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按150日计算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2100元、检查费、诊察费1048.6元。
又查明,被告淮航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等,且具有市政工程、建筑工程施工等总承包贰级资质。2021年1月12日,被告高新公司将位于淮安市等部分道路人行道建设工程以总价5298221.29元发包给被告淮航公司建设。被告***为被告淮航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2021年1月5日,被告***将该其中部分工程以固定单价每平方米34元的价格分包给被告***、***。同年1月10日,被告***又将部分工程以每平方米26元的固定单价分包给被告***施工。
另查明,在原告**治疗期间,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18430.29元,护理费2890元。被告***代表被告淮航公司向被告***支付2.9万元,原告**收到被告***预付的2.2万元,上述款项系由被告***直接转给被告***。2021年5月29日,被告高新公司已通过被告***向被告***、***结算了全部应付工程款项。同年6月30日,被告***与被告***结算了全部应付款项。江苏省2020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为24657元,经营净收入为5703元,2020年全省平均负担系数为1.84。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淮二院**所【2021】临鉴字第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被告***、淮航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转账记录、收条、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微信记录,被告高新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本院与各被告的谈话笔录、质证笔录三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应当得到相应的医疗费等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界定及赔偿责任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高新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淮航公司施工,且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合同及法律约定或规定了工程禁止转包、分包或不得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而被告淮航公司认可其项目部负责人即本案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本案被告***、***进行施工的行为,应对该分包行为承担相应的选任过错的法律责任。即对被告***、***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同样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淮航公司认可被告***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应由雇用的公司即本案被告淮航公司承担。
原告**受被告***雇用在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用工作中受伤,其法律后果应由雇主(即本案被告***)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在工作过程的有无过错,能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被告***雇用,在其他工种安排下从事不超过杂工工作范围的劳务,在拖拽水泥袋时受伤。仅是未能尽到注意义务,系一般性过错,可酌情减少被告***1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各项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所主张各项费用较高,应由法院酌情依法确定各项赔偿费用。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不持异议。经核对,扣除重复部分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应为18430.29元,鉴定检查费为3148.6元。
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150天为7500元,结合鉴定意见及本地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20400元(170元×120天)。考虑到淮安市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支持按100元计算120天,计算为1.2万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43200元(150元/天×288天),因被告***雇佣原告时约定工资为150元/天,误工费应按150元/天计算。但应依每月平均工作天数21.75天计算288天,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1320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8569.6元即按2021年的标准(26721+6215)×1.80×20年×10%计算,但原告诉讼时应预见赔偿标准,诉讼时间节点即为关门节点。原告的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4657+5703元)×1.84×20年×10%计算为111724.8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时间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40元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843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0.75万元、护理费1.2万元(含住院期间已发生的费用)、误工费3132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0.5万元、交通费440元、鉴定费3148.6元,合计190363.69元。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71327.32元。因被告***已实际垫付2.2万元,应从中予以扣除,被告***还应赔偿149327.32元。至于垫付的医疗费,各被告之间如有异议的,可协商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9327.32元;
二、被告***、***、被告江苏淮航工程有限公司对前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6元,减半收取21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6元,由被告***负担1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清江浦支行账号:62×××22)。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蒙蒙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法信超链:裁判2801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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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