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4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鸣、陶亚妮(实习),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审被告:牛生景,男,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审被告:江苏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刘东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东海县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朱方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生景、江苏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东海县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2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对本案直接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自认出售模板给**,牛生景是收料员,与牛生景陈述相互印证,便认定***是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牛生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也未委托过牛生景向被上诉人购买模板,所有的证据只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自认与牛生景的单方陈述。同时,上诉人从未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过工程模板,也没有委托过汇博公司代付货款事宜,前期5万元款项系汇博公司支付,无证据证明该付款行为系上诉人委托付款。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此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是完全错误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是滕某1介绍的买卖模板,汇博公司付了5万元材料款,是我打的单子,还有8万元没有付。滕某1和我也是朋友,当时是电话联系**的。
原审被告牛生景述称:模板我收下的,字也是我签的,老板让我收下来。我和**是以前干活的时候认识的,都是属于打工的。当时是**介绍我去的,刚开始**对我管理。我的工资是从甲方收的,甲方是朱方同。
原审被告力达公司述称:我们公司和牛生景没有任何关系,牛生景不属于我们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我们雇佣的,牛生景是受**的委派。
原审被告汇博公司述称:是**干的工程,牛生景替**代领工资,代付工人的钱,材料款和工人的工资都是**委托牛生景代为领取的。如果到总承包人手里是怕总承包人贪了,是牛生景直接发的,没有经过**的手里。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牛生景、力达公司、汇博公司支付***模板款8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牛生景、力达公司、汇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汇博公司系某小区开发商,2016年5月18日,力达公司与汇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力达公司承包某小区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后力达公司将人工大清包给**。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10月5日期间,经滕某1介绍,***通过电话与**联系,先后四次向**出售模板,其中小板(0.915×1.83)3660张,单价33元,大板(1.22×2.44)120张,单价56元,共计货款127500元。牛生景(***庭审中认可牛生景是**的材料员)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2018年某小区开发商汇博公司代**向***支付货款5万元,***出具收条为收**付模板钱5万元,***自认是和**电话沟通价款等事项。剩余货款77500元至今未结清引发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自认出售模板给**,牛生景是收料员,与牛生景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是***是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主张价格为大板每张60元、小板每张35元,但未能就此举证,按照出库单价格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与力达公司、汇博公司无直接买卖关系,故***主张**之外的其他各方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牛生景、力达公司、汇博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予以依法裁处。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模板款775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负担195元,**负担1737元
二审期间,汇博公司提交了领款单3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回单,证明***的模板是**购买。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回单没有原始字迹,交易金额、转入账号、ATM流水号等关键信息均无法辨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汇博公司曾付款给案外人孙某1,称孙某1是**司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汇博公司付款给**,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两张领款单,该领款单有**签字,显示曾收取某工程款共计15000元,**未对该领款单是否为本人签字提出鉴定申请,能够证明**曾参与某工程项目,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否认参与某项目,但是**与案外人汪某1签订的某钢筋工承包协议、从“项目部”的领款单,均显示**参与了某项目。且***一方主张是与**电话联系买卖模板事宜,并未主张与牛生景、力达公司或汇博公司联系买卖事宜。涉案模板由材料员牛生景负责签收,牛生景亦陈述**是工地负责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没有从***处购买模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伟晏
审 判 员 王 霞
审 判 员 张 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袁 萍
书 记 员 焦瑶洁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