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423民初1727号
原告:广西龙州县兴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龙州县上龙乡岜那村大岭屯**。
法定代表人:经友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阳,男,1994年12月31日出生,广西龙州县兴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住所地广西全州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梁珠,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越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韦志谋。
原告广西龙州县兴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越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2020年12月25日,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龙州县兴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越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龙州县兴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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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3366元,减半收取计1683元,由原告广西龙州县兴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汉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廖艳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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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