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旭力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力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7民初6753号 原告(反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凤凰镇石板冲村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KXC0L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娟,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力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道***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KY0TK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力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力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娟,被告(反诉原告)旭力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旭力恒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89000元并支付所欠货款5%的违约金94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其逾期支付100000元货款5%的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7日签订购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GRC水泥三格式化粪池,供货时间为2019年4月5日至2020年1月15日,双方就货物信息、发货方式、货物验收、双方责任、付款方式等做出了具体约定,并特别约定在任何情况下,甲方(被告)所欠乙方(原告)的货款必须在2020年1月23日之前付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否则乙方在年后将直接起诉至当地法院,甲方还另需支付乙方所欠货款5%的违约金,落款处加盖了字样为“***力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亦签字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完毕,被告一直未结清全部货款。2021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水泥三格式化粪池送货为1052套的数量确认函,根据合同约定价格为750元/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89000元,但其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货款500000元。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通过信用卡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10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所欠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旭力恒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因为原告无相关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2.原告与被告曾经口头约定价格为700元/套,其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也表明与其他人以现货按700元/套方式结算;3.因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产生费用;4.农村厕所改造的材料应当有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并提供合格证;5.购货合同显失公平;6.因原告提供的产品有问题,导致被告产生63600元返工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旭力恒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反诉人和被反诉人签订的购货合同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反诉人承担返工修补费6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7日,反诉人和被反诉人签订了购货合同。合同约定,反诉人在新洲区***进行农村化粪池改造工程,向被反诉人购买一批GRC水泥三格式化粪池,供货时间为2019年4月4日至2020年1月15日,价格为750元/套。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了化粪池,但因被反诉人未按湖北省“厕所革命”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印发的农村无害化厕所建造技术指南要求,提供产品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生产许可证,反诉人安装被反诉人提供的GRC水泥三格式化粪池后,受到用户反映产品低劣、破损、渗漏严重的投诉,相关村委会要求反诉人维修、返修、更换合格产品。反诉人找了周密的施工队进行返工、维修,共花费63600元的费用。因被反诉人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导致反诉人承担了额外返工维修费,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诚**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旭力恒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1.双方的购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化粪池的生产销售并非特许经营项目,不需要特殊的生产销售资质,反诉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环保相关产品的销售,即反诉被告销售案涉化粪池并非超越经营权限;2.反诉被告供货的产品均有合格证和产品检验报告,反诉原告已经对案涉全部产品进行验收,且验收时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反诉被告供货符合约定,此外,反诉原告主张的化粪池破损、渗漏等问题,均非产品质量问题,系其在安装施工时操作不当导致,其无权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返工修补的费用。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乙方)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甲方)旭力恒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在武汉市新洲区***进行农村化粪池改造工程,需向乙方购买一批GRC(玻璃纤维增强)水泥三格式化粪池(长1.7米*宽0.9米*高1米,每套包括一个池体、一块整体盖板、三个小圆盖),供货时间为2019年4月5日至2020年1月15日,无税价格为750元/套;货物验收方式为乙方车辆将货物卸完后,由甲方指定人员进行查验,如有小的裂缝或破损(水泥制品在运输或装卸过程中难以避免),则督促乙方送货人员进行修补,如无法修补则退回乙方,甲方人员认可后签字,甲方自负在施工工程中造成的破损,乙方可以协助修补,双方结算以收货确认单(购货订单)数量为准,乙方保证产品质量、标准符合相关要求,甲方应按要求保证施工质量;付款方式为根据上级部门的下拨款材料款和施工费按比例分配,甲方应将化粪池材料款支付给乙方,在任何情况下,甲方所欠乙方货款必须在2020年1月23日之前付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否则乙方在年后直接起诉至当地法院,甲方还另需支付乙方所欠货款5%的违约金等。甲乙双方除加盖公司印章外,甲、乙方法定代表人***、***还在该合同代表人一栏分别签名。后诚**公司***恒公司分批次进行了供货。2019年8月28日,诚**公司***恒公司发送水泥三格化粪池送货数量确认函,载明:贵公司2019年度在***道农村改厕项目已进行完毕,由我公司按贵方要求送达的三格式化粪池总共是1052套,特此确认。旭力恒公司在该数量确认函购货方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在购货方代表栏签名。 2020年1月22日,旭力恒公司向诚**公司法定代表人***6222××××7908账户转款500000元,摘要为“改厕”;2020年7月22日,旭力恒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3202××××9292账户向***上述账户分两次各转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上述转款共计600000元,诚**公司认可系旭力恒公司所付涉案货款。因被告未支付完全部货款,原告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曾在电话中提及案涉货款之事,其中***于2021年9月10日同意扣减货款36000元,其余货款153000元要求旭力恒公司于当月底前支付货款53000元,年底前付100000元,同时还说“就是36000,你要搞个什么相对一点的表格给我……以防以后别人问起说你跟小孙怎么少了多少钱,我就把东西摊出来给他们看,这东西是施工造成的,因为我跟他们不存在施工,所以我有这个东西以后……我就好跟人家解释”,***在电话中同意上述方案。同月30日,双方再次通话,***说“我现在不是要全款,按照我们上次的方案,你不是答应了吗,我弟弟这边也都认可这个方案,不是这个月底先给53000,然后还有点钱你到(过)年之前给我吗?”,***回复“我知道,但是我现在也是青黄不接的时候……春节前一定付”。因旭力恒公司未支付双方认可的第一笔货款53000元,诚**公司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旭力恒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诚**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旭力恒公司关于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等抗辩意见和反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该公司还辩称合同显失公平,经查,显失公平包括两项要件,即主观上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况,客观上民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本案所涉合同显然不具备上述两项要件,况且显失公平系撤销合同的情形,而非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从未提出对应的辩论意见和反诉请求意见,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货物验收方式为诚**公司车辆将货物卸完后,***恒公司指定人员进行查验,如有小的裂缝或破损,则督促诚**公司送货人员进行修补,如无法修补则退回诚**公司,旭力恒公司人员认可后签字,旭力恒公司自负在施工工程中造成的破损,诚**公司可以协助修补。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诚**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旭力恒公司接收货物时,未对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未要求诚**公司进行修补或者予以退回,在施工过程中,未要求诚**公司协助修补,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相关损失系诚**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故对旭力恒公司关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判决诚**公司承担返工修补费636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诚**公司***恒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旭力恒公司接收货物后,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拖欠部分货款。对旭力恒公司拖欠部分货款总额问题,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750元/套,双方结算以收货确认单(购货订单)数量1052套为准,但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旭力恒公司已付货款600000元之后的剩余货款结算过程中,口头变更了剩余货物结算金额和付款期限,即诚**公司自愿免去36000元,故拖欠货款总金额为153000元,付款期限为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53000元,余款于农历2022年春节(即2022年2月1日)前支付。而旭力恒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旭力恒公司还另需支付所欠货款5%的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诚**公司要求旭力恒公司拖欠货款15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650元(即所欠货款153000*5%)、于2020年7月22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恒公司称曾与诚**公司口头约定价格为700元/套,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与其他人按现货700元/套方式结算的抗辩意见,因旭力恒公司未举证证实,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诚**公司与其他人按700元/套方式结算,并不及***恒公司。故对上述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恒公司提出农村厕所改造的材料应当有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并提供合格证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且涉案合同标的物不属特许经营产品,故对上述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诚**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旭力恒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力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3000元及违约金765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力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其延迟支付100000元货款的违约金5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力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2元,减半收取计2871元(已由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2176元,由反诉原告***力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695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力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春 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曾   彬 书 记 员 曾彬(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