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春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春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南中世银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422财保1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安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鸿路北城明珠7幢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NTQG61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春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东方蓝海D区7号楼2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P00C1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淮南中世银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蜀山现代产业园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MA2REKCN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安徽安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安徽春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南中世银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皖0422财保116号民事裁定,冻结安徽春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存款151万元、淮南中世银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存款80万元。期限一年。安徽安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保全措施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安徽春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存款151万元、淮南中世银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上存款80万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安徽安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