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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资阳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2002民初2483号 原告: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腾桥镇腾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667494192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资阳强制隔离戒毒所,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大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000450721489W。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资阳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资阳戒赌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资阳戒毒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42,892.02元;2.判令被告退还工程质保金1,509,245.55元;3.判令被告自2020年7月8日起以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5%(2018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7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3日共计1,408,596.3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资阳强戒所项目建设,工程地点为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大堰村,工程量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第14条就竣工结算及付款等问题作出专门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第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开工报告于2015年7月1日开工,并按时全面合格的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被告于2017年7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所有工程均验收合格并早已投入使用。原告于2018年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资料,因被告自身原因直至2020年7月8日方才完成竣工结算。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竣工结算价为57,527,803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起诉时除质保金外被告仍欠付工程款7,342,892.02元。此外,合同约定承包人扣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24个月缺陷责任期限满后14天内退还,被告据此扣留了2,509,245.55元作为质保金,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于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并已于2019年7月1日期满,截止起诉时被告仅退还了100万元质保金,被告应当退还其余1,509,245.55元质保金。综上所述,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依据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支付工程款并退还质保金,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现根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资阳强戒所辩称,一、关于本案合同条款适应问题。《专用合同条款》1.5条和《通用合同条款》1.5条对合同文件优先顺序做了相同的约定,即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为:(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件;(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规范和有关技术文件要求;(7)施工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9)其他合同文件、以上约定可以明显看出,《专用合同条款》的顺序位于《通用合同条款》之前。因此,本案《专用合同条款》应优先适用于《通用合同条款》。二、**公司诉请支付工程竣工尾款的条件未成就。《通用合同条款》14条和《专用合同条款》12.4.1条、13.2.1条及14条对工程竣工结算程序分别作了不同的约定。即《通用合同条款》14条只约定了竣工结算审核,而《专用合同条款》12.4.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审计完成和完成施工资料备案后3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结算价款,其中需扣除质保金(经结算后的结算款的5%),付款以财政拨付的进度,按比例支付。13.2.1条约定,承包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竣工验收备案程序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及相关竣工资料捌份(含电子文档)。14.1条约定:承包人应提交竣工申请单5份。14.2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收到审计单位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书后14个工作日(这里的“申请书”应为笔误,实际应写成“审计报告”,因为审计单位不可能向发包人提交申请书,只能是审计报告)。14.4条关于最终结算的约定:承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5份。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由于资金拨付的特殊性,付款以财政拨付的进度支付,具体期限双方协商。从以上《专用合同条款》12.4.1条“结算审计”和14.4条“付款以财政拨付的进度支付”的竣工结算程序可以看出,结算审计包含竣工(造价)结算和财政审计两个独立程序。本案资阳戒毒所没有直接与**公司办理竣工结算,而是通过委托第三方四***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进行审核,四***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性质应为代资阳戒毒所对《竣工结算书》进行审核,并非审计报告。《竣工结算审计报告》附件1载明:审核结果确认表或认定书,但实际附件却写成“审计结果确认表”,这明显是笔误。竣工结算审核与竣工结算审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公司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当做审计报告,属于混淆了法律概念。目前**公司未向资阳戒毒所提供竣工图及相关竣工资料捌份(含电子文档),未向戒毒所提交竣工申请单5份和最终结清申请单5份,**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履行了以上合同义务。**公司也未配合戒毒所对《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完成财政审计,双方对工程尾款支付的具体期限也未进行协商确定。故,**公司诉请支付工程竣工尾款的条件未成就,资阳戒毒所也自然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三、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如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以合同约定”,体现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会议纪要中第49条规定: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除外,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结算须以审计结果为依据,并根据财政拨款进度支付。为了体现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公司配合资阳戒毒所完成竣工结算财政审计工作。四、案涉工程建设资金来源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投资为主,属于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根据《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应纳入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审计范围。《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被审计单位提交的资料包括工程(造价)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资料,本案《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属于工程(造价)结算资料,是审计机关审计时必须具备的资料。《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应当接受审计调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有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故,**公司有协助和配合审计机关审计的法定义务。五、关于证人证言和本案证据采信问题。原告**公司的证人**系案涉工程的总负责人,**当庭证实,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15日竣工,且由于工程所在地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工程迟迟未进行竣工验收,该证词已经充分证明原告**公司提供的2017年7月1日的《竣工验收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更不能印证被告资阳戒毒所提供的2017年7月1日的《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案涉工程实际于2017年7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目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公司提供四川文明网于2016年10月27日发布的四川司法行政戒毒系统民警大比***网页复制件,拟证明资阳戒毒所未经竣工验收已占有使用案涉建设工程。资阳戒毒所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资阳戒毒所已全部占有使用案涉建设工程,且之后双方按程序进行了竣工验收,故对**公司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二、资阳戒毒所提交的《关于催促资阳强戒所建设项目尽快竣工的函》(川资戒函〔2018〕11号),拟证明至2018年5月7日被告发函时,案涉工程尚未竣工。**公司质证认为该函并非原件,也未收到该函。本院认为,资阳戒毒所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函件已送达**公司,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2日,经过招投标资阳戒毒所为发包方与江西省临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9月4日,名称变更为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包人签订《资阳强戒所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就四川省资阳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合同载明:合同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3月1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30日历天。合同通用条款第1.1.4.4条载明: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第1.1.4.5条载明: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1.5条载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的优先顺序为①合同协议书、②招标通知书(如果有)、③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④专用条款及其附件、⑤通用合同条款、⑥技术标准和要求、⑦图纸、⑧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⑨其他合同文件;第14.2条载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日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后第29日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14.4.2条载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之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之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算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15.4条载明:发包人应按对14.4款(最终结清)的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 专用合同条款第12.4条载明:付款周期为按月拨付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审计完成和完成施工资料备案后3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结算价款,其中需扣除质保金(经审计后的结算价款的5%),由于资金拨付的特殊性,付款以财政拨付进度,按比例支付;第14.1条、14.2条载明:承包人提请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申请单应包括竣工申请单5份,发包人审批期限为收到申请书后14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由于资金拨付的特殊性,以财政拨付的进度,按比例支付,具体双方协商;第14.4条载明: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期限为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天内,发包人完成支付期限为由于资金拨付的特殊性,以财政拨付的进度,按比例支付,具体期限双方协商。第15条载明: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 2015年7月1日,案涉工程开工建设。2017年7月1日,资阳戒毒所组织监理单位四川三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江西省临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过程由质量监督机构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监督执行。经验收上述单位分别签署出具四川省资阳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警察食堂及警察训练用房、戒毒管理单元(新建)、生活服务用房、戒毒单元改扩建工程(十大队)、戒毒单元改扩建工程(六大队)、**劳动用房2#、看台等《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七份,工程验收结论栏中均载明: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21年1月11日,上述单位再次签署与前述七份《竣工验收报告》内容相同、验收结论一致的七份《竣工验收报告》。 2018年9月28日,四川省财政厅向四川省戒毒管理局发出川财投(2018)164号关于对相关建设项目开展决算评审工作的通知,同意四川省戒毒管理局的请示,委托四川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资阳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工项目开展项目评审工作。 2020年8月22日,四***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信造价审字(2020)第354号《关于四川省资阳强制隔离戒毒建设项目施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受资阳戒毒所委托,在资阳戒毒所的管理指导下,对建设项目的竣工结算造价进行了审核;审核情况为:送审金额69,321,399元,审定金额57,527,803.00元,审减金额11,793,596元,审减率17.01%。资阳戒毒所、**公司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确认单》、《竣工结算总价》上签章,确认结算核定金额及竣工结算价为:57,527,803.00元。 另查明,按前述合同当事人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确认单》、《竣工结算总价》确认的竣工结算价57,527,803.00元计算,资阳戒毒所欠付**公司工程款为7,342,892.02元,未退还保证金为1,509,245.55元。 再查明,本案起诉书于2022年4月29日送达资阳戒毒所。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二、案涉工程款的确定及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三、违约金如何计算;四、保证金退还条件是否成就。 一、关于竣工验收时间问题。 本案中,**公司与资阳戒毒所分别提交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7月1日、2021年1月11日的两组《竣工验收报告》。**公司认为,2021年1月11日形成的《竣工验收报告》,系应资阳强戒所要求,配合其相关工作而出具,实际竣工验收时间应以第一次各方签署的《竣工验收报告》为准,即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7月1日。资阳戒毒所认为,2017年7月1日仅系初验,经整改完成后,于2021年1月11日形成最终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两组《竣工验收报告》形成时间的原因作出了解释,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予以印证,故应按形成时间在后的《竣工验收报告》确认最终竣工验收时间,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认定为2021年1月11日。 二、案涉工程价款确定及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 资阳戒毒所委托四***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作进行竣工决算审核,当事人双方在经审核后形成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确认单》、《竣工结算总价》上签章确认结算核定金额及竣工结算价为57,527,803.00元,**公司据此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资阳戒毒所认为,案涉工程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根据合同约定,应以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委托第三方作出的审核结论仅系送交审计机构审计的必备材料,现尚未送交审计机构审计,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的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属于行政监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民事合同,工程价款应按当事人约定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结算,若以审计部门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需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案涉合同专用条款涉及竣工结算的条款载明的内容为“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审计完成和完成施工资料备案后3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结算价款”。就该约定内容,不足以认定合同当事人约定了具体的审计部门、审计程序。故对资阳戒毒所主张以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本院不予支持。资阳戒毒所委托四***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作进行竣工决算审核,当事人双方在经审核后形成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确认单》、《竣工结算总价》上签章确认结算核定金额及竣工结算价为57,527,803.00元,该结算结果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公司据此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7,342,892.0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阳戒毒所提出**公司未向资阳戒毒所提供竣工图及相关竣工资料捌份(含电子文档),未向戒毒所提交竣工申请单5份和最终结清申请单5份以及双方对工程尾款支付的具体期限也未进行协商确定,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公司提供竣工图及相关竣工资料捌份(含电子文档)的义务,不属于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其与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主要权利义务之间不能构成抗辩。(二)**公司提交竣工申请单5份和最终结清申请单5份,属于工程款结算后对**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方式的约定,其不能阻却**公司通过提起诉讼行使请求权。(三)合同中约定“由于资金拨付的特殊性,以财政拨付的进度,按比例支付,具体期限双方协商”,根据合同就结算款项支付的其他约定内容,该部分内容系在工程结算款已经确定并已达到合同约定支付期限后,对付款期限的再次约定。故,若双方对付款期限不能协商一致,该部分约定内容应认为属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现双方未协商一致,本院根据合同中约定已明确约定的结算款履行期限,确认以该部分约定内容前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约定的工程结算款支付期限作为付款期限,即完成竣工结算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关于违约金支付事项。 如前所述,案涉工程款已经过当事人双方结算确认,资阳戒毒所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合同对结算后**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进了约定,即**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包括竣工申请单5份),资阳戒毒所应在收到申请书后14个工作日内审批。合同当事人对请求付款方式的约定,虽不能限制权利人通过诉讼行使付款请求权,但该约定仍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方式向资阳戒毒所提出付款请求,而径行以提起诉讼方式行使付款请求权,故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应自本案起诉书送达资阳戒毒所之次日即2022年4月30日起算。参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及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利率为7.4%。 四、关于退还保证金问题。 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自缺陷责任期满后退还,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24个月,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案涉工程最终竣工验收日为2021年1月11日,现缺陷责任期未届满,故对**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资阳强制隔离戒毒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42,892.02元; 二、被告四川省资阳强制隔离戒毒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342,892.0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7.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364元,由原告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706元,被告四川省资阳强制隔离戒毒所负担59,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 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