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22财保173号
申请人:**,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申请人:**,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申请人:江西安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腾桥镇腾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667494192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江西安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并提供了其购买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合伙结算协议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从形式上显示,案外人**分别于2019年4月20日、2019年6月21日与被申请人江西安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就***社区所有商铺、***、社区中心及3#、5#、6#、7#、16#、17#、23#的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施工。二申请人主张,其与案外人**系合伙关系,并签订了《合伙结算协议书》,约定由二申请人依法享有向被申请人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权利。***系被申请人江西安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单县******社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该合同签订后,其按照施工要求完成了施工,但是被申请人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40余万元。现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西安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峰
书 记 员 ***
提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