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拓普威节能建设有限公司

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 圳 市 罗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100号

原告深圳市拓普威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志兵,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永,广东惠邦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继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工伤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燕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永、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仲裁在裁决赔偿金额时,没有将原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9000元。其中2011年12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3000元,2012年3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6000元。另外被告及其下属的项目部还向原告借支了人民币3900元。综上,原告已向后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2900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收据。然而,仲裁裁决并没有将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应当纠正。二、2011年12月14日,原告的项目部负责人谢启明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赔偿被告人民币人民币11900元。2011年12月16日,谢启明已经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赔偿人民币6000元,被告不得再提出任何请求,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了该款项,根据协议书,原告应当赔偿被告人民币11900元,实际已赔偿被告人民币129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180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1月1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890元。3、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4、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1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期工资2100元。以上合计17682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人民币12900元,但该款项属于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17日入职原告处任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被告工资为日薪140元/天,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算工资,平时预支生活费。2011年9月25日,被告在日常工作受伤,于2011年10月14日到2011年11月10日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有2级护理。2011年12月14日,被告与原告代理人谢启明签订协议书,结算了被告2011年12月10日之前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1900元,扣除被告已借支的人民币3900元后,谢启明还需支付被告人民币8000元,其中人民币3000元在协议签订时支付,余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在被告配合谢启明办理工伤保险赔偿后支付。被告自发生工伤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3月27日,被告以原告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向原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同城快递业务详情单,显示收件人为原告,地址为原告工商注册登记地址。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就2012年3月29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建议书中所述的被告提出的仲裁请求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人民币6000元,此费用为原告(除社会保险部门应该支付外的)支付的所有费用,被告自收到原告上述付款后,不再向原告提其他任何请求。原、被告均确认谢其名签订的协议系代表原告所签,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共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总计人民币12900元。

2011年12月5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罗)[2011]第42099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属工伤。2012年1月10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首字[2011]第312787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被告工伤医疗终结日为2011年12月30日,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2年4月6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深工保决字(2012)第4216448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按照基数人民币2523元计发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0618.25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7661元。被告已收到社保局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7661元,未收到社保部门核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12元。

深圳市2011年工资指导价位中其他护理人员的中位数为人民币70元/天。

因本案工伤赔偿争议,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9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4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76元、住院护理费人民币2300元、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5120元。被告在仲裁期间放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仲裁请求。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2)9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27日解除。2、同意被告撤回关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仲裁请求。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218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0月14日到2011年11月10日期间住院护理费人民币1890元。5、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1512元。6、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人民币2100元。7、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工伤认定书、职工职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赔偿纠纷。被告因工负伤,已被相关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十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告工资为日薪140元/天,故本院依法计得被告标准工资为人民币3045元/月(140×21.75)。被告工伤十级,按法定标准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被告四个月工资即人民币12180元(3045×4);住院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人民币70元/天,计算27天,共计人民币1890元(27×70);被告2011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100元(3045÷21.75×15);社保部门核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12元。原、被告虽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达成赔偿协议,但赔偿协议中约定的金额人民币6000元与被告按法定标准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2011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社保部门核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7682元存在相当大的差距,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被告申请仲裁要求按法定标准支付工伤赔偿,应视为被告申请撤销该协议,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11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人民币17682元。因被告2011年12月10日之前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1900元,而原告共支付被告人民币12900元,故原告超额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应从被告应得的款项中抵扣,原告应直接支付被告共计人民币16682元。鉴于原、被告就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合同一项均未提起诉讼,本院视为原、被告认可该项仲裁裁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拓普威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代继云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7日解除。

二、原告深圳市拓普威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代继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11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人民币16682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拓普威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深圳市拓普威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拓普威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燕丽

二○一二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 琼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