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9069号
上诉人: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东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节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节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2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并改判为驳回某乙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均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予以撤销改判。1.一审法院在明确认定合同“背靠背”条款有效的情况下,无视合同效力,反而援引法律原则进行裁判,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广州明美15号楼机房安装工程暖通管道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背靠背条款作为上述分包合同的核心条款,应合法有效,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实际作出了清晰的认定。但一审法院在合同双方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违背合同约定,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公平正义原则等法律原则作出完全违背合同约定的认定,将某甲公司付款时间节点提前至案件起诉之日,明显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当事人已达成约定,应以当事人已达成的约定为准。在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适用内涵高度抽象,外延宽泛的法律原则,剥夺了某甲公司合同信赖利益。一审法院在有明确法律及约定规则的情况下,适用法律原则扩大自由裁量范围,存在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了“背靠背”条款的背景是业主方指定某乙公司进行工程施工,但认为继续适用“背靠背条款”将导致某乙公司完成施工义务后长期难以实现工程款债权,是明显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是由业主方深圳市某某运营服务有限公司及河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指定进行分包的,某乙公司清楚的知悉盘古公司及河北某某公司运营及经济情况,与盘古公司及河北某某公司显然具有比某甲公司更加紧密的联系和合作关系,河北某某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属于某乙公司应当预见的商业风险,其后果不应转嫁至某甲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全部损失。
某甲公司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多次要求盘古公司和河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已尽到《广州明美15号楼机房安装工程暖通管道施工分包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注意义务。在某乙公司应当预见的相关商业风险的情况下,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全部损失,利益明显失衡。某乙公司应自行负担正常的商业风险和相应的延期付款损失,无权将其转嫁至某甲公司。3.一审法院判令某甲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前所述,一审法院判令某甲公司在支付条件为成就的情况下支付工程欠款系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某甲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同样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年期贷款利率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法定最高的民间借贷利息,在某甲公司没有违反任何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强加如此高额的违约金给某甲公司,显失公平。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欠款1121112.49元;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7月31日为672313.94元,应计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明确诉讼请求2为:进度款1018501.88元,自2020年2月12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质保金102610.61元,自2022年2月9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合同签订情况:2019年1月8日,某甲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乙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广州明美15号楼机房安装工程暖通管道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南云三路39号广州明美15号楼机房安装工程暖通管道施工分包工程服务,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暂估(含税)总价为2700300.68元,最终结算金额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为包工包料工程。工期共计30个日历天(法定节假日工期顺延),计划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书面开工指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以实际竣工日期为准。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及发票约定,5.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暂估总价的20%,即540060.14元。5.2施工完成工程量60%经双方确认无误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暂估总价的30%,即810090.20元。5.3施工完成工程量90%经双方确认无误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暂估总价的30%,即810090.20元。5.4施工完成工程量100%经双方确认无误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暂估总价的15%,即405045.10元。5.5工程完工,经甲方和业主验收合格且甲方取得由业主签署的工程结算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7%。5.6结算金额的3%自业主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满2年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支付给乙方。5.7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等额的且符合甲方要求的10%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开票前应与甲方就开票信息及开票要求进行确认,因乙方未向甲方提供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而造成甲方延迟付款的,甲方不须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5.8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各期款项,有赖于业主先期向甲方支付,如项目业主迟延向甲方支付各期款项,则乙方同意甲方延迟支付乙方各期相应款项,且乙方并不以此情况认为甲方违约。合同第九条违约约定,9.1乙方逾期完工的,每迟延一日,应按本合同暂付总价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每迟延一日,应按应付未付款项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二、工程质量保修情况:合同第六条保修约定,6.1保修范围为乙方承揽的工程范围和工程内容。6.2保修期限为本工程保修期自业主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2年。
三、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某乙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1月3日进场,于2019年2月10日前完工,涉案项目于2019年11月已完工移交。某甲公司主张涉案项目于2019年7月正式竣工。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未签署竣工验收报告。
四、工程结算情况:某乙公司提交《广州明美数据中心项目暖通管道施工分包合同结算书》,载明双方于2020年1月14日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3420353.74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99241.25元。
五、工程催款情况:某乙公司于2023年3月2日向某甲公司发出《关于催告支付欠款的律师函》,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拖欠1121112.49元工程款。某甲公司收到上述律师函后,通过内部邮件向公司领导办文,主张“该分包为业主指定,与我司签订合同并支付款项,于2019年底完成结算,剩余尾款对方多次催促支付,但是由于业主拖欠我司大量款项未付,故此分包尾款也一直没有支付。”需要请示领导如何处理。
六、发票开具情况:双方确认已开票总金额2300150.34元,庭审中,某乙公司称因某甲公司一直拖延付款并表示暂不接受发票,故其后续未再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并表示只要某甲公司愿意付款,其随时可以开具发票。
七、其他事项说明:
1.某甲公司与河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签订《广州明美15号楼机房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提供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南云三路39号广州明美15号楼机房安装工程服务,工程承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广州明美15号楼中心深化设计、设备安装、施工、测试验证和验收等工程承包范围。
2.深圳市某某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23年12月5日向某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公司全资子公司河北某某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的《广州明美15号楼机房安装工程合同》,针对合同中涉及15号楼机房安装工程暖通管道施工部分,该司指令某乙公司施工。该司和某乙公司商议好分包合同总金额等内容后,要求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署分包协议。因为该原因,分包协议里增加了“背对背条款”,即某甲公司根据该司的指令支付某乙公司对应工程款。因为该司及河北某某公司自身经营出现问题,一直欠付工程款,并承诺如该司经营好转,第一时间向某甲公司还款,并指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对应工程款。
3.某甲公司提交某某公司和河北某某公司盖章出具的3份《确认函》,以证明其亦多次向该两家公司催收涉案项目工程款,但该两家公司因经营问题未能向其支付款项,故向其出具上述《确认函》承诺所欠款项和还款计划。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广州明美15号楼机房安装工程暖通管道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未付工程问题。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根据双方于2020年1月14日签署的《广州明美数据中心项目暖通管道施工分包合同结算书》,载明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3420353.74元。因某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具体何时完工,但某甲公司确认涉案项目于2019年7月正式竣工,鉴于保修期为两年,现保修期亦已届满,某甲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299241.25元,尚欠工程款1121112.49元(含质保金)。
关于某甲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背靠背条款”问题,在业主方未向其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的前提下,其亦无需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设立的“背靠背条款”是当事人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即通过发包人对总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来确定总承包人应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故该条款仅决定总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履行期限,而不影响其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成立。即在总承包人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立,均应受到法律行为的拘束。某乙公司已经完成涉案工程全部施工义务,且涉案项目于2019年7月竣工至今已长达四年有余,2020年1月14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签订《广州明美数据中心项目暖通管道施工分包合同结算书》确定工程款至今亦三年有余。鉴于河北某某公司多次向某甲公司出具《确认函》,表示因经营困难暂未能支付涉案工程款,在该司能否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已经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且某乙公司工程款债权已经超过合理期限的情形下,虽然分包合同约定的“背靠背条款”应属有效,但根据本案客观事实,继续适用“背靠背条款”将导致某乙公司完成施工义务后长期难以实现工程款债权,造成双方利益明显失衡,故某甲公司以“背靠背条款”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与双方订立分包合同目的不符,亦与诚实信用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公平正义原则不符,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某甲公司确实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某乙公司存在一定的利息损失。根据《广州明美15号楼机房安装工程暖通管道施工分包合同》第9.1条约定,某甲公司未按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每迟延一日,应按应付未付款项的0.1%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的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双方订立的分包合同有约定“背靠背条款”,一审法院酌情以本案立案之日(2023年12月7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某某节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121112.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21112.49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二、驳回深圳市某某节能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940.84元,由深圳市某某节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849.84元,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91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付。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某甲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某甲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明确认定合同“背靠背”条款有效的情况下,无视合同效力,反而援引法律原则进行裁判,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涉案《广州明美15号楼机房安装工程暖通管道施工分包公司》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各期款项,有赖于业主先期向甲方支付,如项目业主迟延向甲方支付各期款项,则乙方同意甲方延迟支付乙方各期相应款项,且乙方并不以此情况认定为甲方违约”,可见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了条件,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其收到业主的相应款项。某甲公司虽然主张业主拖欠其大量款项未付,但是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完工并移交使用,距某乙公司提起一审诉讼已经超过4年有余。在此情况下,某甲公司在向业主方催收涉案项目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并未穷尽包括诉讼在内的一切方式,积极向业主主张权利,显然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实际上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的涉案工程款1121112.49元。
某甲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令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鉴于涉案项目工程款的付款条件视为已成就,故某甲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基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将违约金标准调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节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121112.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21112.49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
二、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节能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40.84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节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849.84元,上诉人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91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4890元,由上诉人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