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04民初2181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珠海市金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福军,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西部旅游总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金海滩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关欢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锋云,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珠海市西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林学昭。
原告***诉被告珠海市西部旅游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旅游公司)、第三人珠海市西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区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有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福军、被告西部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西区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西部旅游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728.7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西区建设公司名下,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珠海市金湾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总价为141,764.36元,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为保证金,于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于2015年10月15日验收合格交被告使用,该工程经第三方造价公司确定为人民币141,728.78元,被告在支付原告5万元工程款后,剩余款项未依约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2.证明;3.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工程竣工验收表;4.建设项目结算审核表、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
被告西部旅游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认可,原告确实做了涉案工程,也经过两次结算,但因被告资金困难所以一直没有支付。
被告西部旅游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西区建设公司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挂靠珠海市西区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区市政公司),于2015年9月8日,与被告西部旅游公司共同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西部旅游公司综合楼一至三层土建修缮工程的施工;工期为3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9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工程造价141,764.36元;造价按照审核价结算包干,工程审核价不作调整;工程款在工程验收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该《施工合同》盖有西区市政公司及被告西部旅游公司的公章,西区市政公司技术负责人一栏有原告***的签名。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双方形成了《工程竣工验收表》,验收结论为:“该工程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质量评定合格,同意验收并交付使用”,该《工程竣工验收表》盖有被告西部旅游公司及西区市政公司的公章。原告并于同日将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
2015年12月30日,西部旅游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珠海市西区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接珠海市西部旅游总公司综合楼一至三层土建修缮工程。共价壹拾肆万壹仟柒佰陆拾肆元三角陆分”,该《证明》尾部盖有西部旅游公司的公章。
按照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委托案外人珠海市公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造价评估,审核评估造价为141,728.78元,双方对该评估结果均予以认可。
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挂靠西区建设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并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予以认可,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50,000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被告陈述未付款原因是资金紧张。
另查明,珠海市西区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为珠海市西区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变更为珠海市西区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第三人西区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参照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造价按照审核价包干,案涉工程的最终审核价为141,728.8元,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为5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尚余91,728.8元未予支付。双方约定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而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质保期已过,且被告未主张案涉工程有任何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1,728.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市西部旅游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728.8元。
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被告珠海市西部旅游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安乾
书 记 员 黄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