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28民初2745号之一
原告:兴文县雅晶广告装饰部,经营场所:兴文县古宋镇打鱼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528MA65AYY067。
经营者:王伍均,男,汉族,1975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川南众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发展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9JA1Y。
法定代表人:刘怡平。
原告兴文县雅晶广告装饰部与被告川南众合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兴文县雅晶广告装饰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权,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文县雅晶广告装饰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50元,保全费780元,由原告兴文县雅晶广告装饰部负担。
审判员 丁子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盛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