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02民初275号
原告:**,女,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四川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春,四川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x。
被告:川南众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发展街50号(岷胜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MA62A9JA1Y。
法定代表人:刘怡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执刚,四川大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x。
原告**与被告川南众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南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郭凤春,被告川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执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不具有被告川南公司股东资格;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3日向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调取了被告的公司内档,发现在2017年2月13日被告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签名签署了相关《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工商登记资料,将原告登记为宜宾众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9月13日变更为川南公司)持股35%股东,同时承担了人民币728万元的出资义务;后被告在2018年-2020年期间,又多次伪造原告签名签署了一系列公司注册资本、名称、章程、经营范围、住所变更的股东会决议,并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了变更登记,且原告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上升到了人民币5880万元。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给原告造成巨大法律风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诉。
被告川南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判令其不是股东,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原告在被告公司成立以后,曾经通过中介公司成都同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并协商同意代持被告公司实际出资股东的股权并收取报酬,被登记为被告公司股东。2020年11月9日,原告**已将其持有的35%股权全部转让给公司股东刘怡平并于当日完成了工商登记。自2020年11月9日起,原告**不再是公司的股东,原告提起消极的股东确认资格之诉,缺乏事实基础,其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2.原告**在成为被告公司股东以前,明确知晓并同意,不存在任何被告公司冒用**名义的情形。原告**于2020年向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股东登记,经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后认为,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资质并登记为股东是明知且同意了的,对股东身份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冒用其身份和名义登记为股东与客观事实不符。3.原告**被登记为股东是其本人认可的,并且其行使了股东处分权,其要求确认不具有股东资格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在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被注销后,提前与同城咨询公司解除了合同,同时其代持注册登记在被告公司和代持股权的关系也提前终止,并实际收取了2019年第一季度的报酬8000元。**在丧失专业资质后,自愿又将代持被告公司股东的股权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配合人脸识别系统转让给了被告公司的股东刘怡平,此行为也足以说明原告**对之前取得的股东身份的认可。同时,转让股权也是对股东身份和相应的权利的合法处分行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宜宾众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委托成都同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其推荐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人员。2016年12月13日,宜宾众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人/甲方)与成都同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委托内容因甲方正常业务需要,现委托乙方在全国范围内协调推荐以下人员:证件名称:建设部造价(土建专业)38000元/年/人,暂定伍人。证件名称:建设部造价(安装专业)38000元/年/人,暂定伍人。第二条、合同履行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努力全面完成委托内容,若乙方没有全面完成的,甲方根据乙方已完成情况支付相应的报酬。本合同委托期限内,如甲方通过其他渠道找到所需求的相关高级人才,甲方应及时告知乙方。后成都同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其人才库中向宜宾众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推荐了原告**等人。**的造价工程师证在宜宾众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注册登记。2018年2月5日,宜宾众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人/甲方)与成都同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正常业务需要,现委托乙方续签**等五名二级建造师。甲方聘用乙方受委托协调的高级人才任职年限为壹年(2018年2月6日到2019年2月5日)。待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聘用费用190000元;待郭延伟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成功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聘用费用7000元。2019年川南公司(委托人/甲方)与成都同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二条委托内容及费用3.造价工程师(**),38000元/人/壹年,4……。以上总金额为197000元。第三条合同履行5.本合同约定委托服务费、人才报酬等甲方应直接向乙方支付。宜宾众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9日、2018年2月9日向成都同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转款90000元、190000元。川南众合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向成都同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转款197000元。
2018年8月9日,原告**查询得知自己被登记为宜宾众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遂与成都同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王晓兰通过微信联系,询问股东事宜。王晓兰通过微信回复表示“我都不清楚。马上问一下。”。2019年1月3日,原告**再次在微信中询问王晓兰“那股东那个事什么时候可以更正呀”。王晓兰回复“已经开始在办理股东撤员的事宜了”。2019年4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询问王晓兰“股东的事情还没有解决哦”。王晓兰回复“已经在处理了,你的证书已经提前注销了。所有的信息他们要做变更,跟企业不产生任何连带关系。”后因股东撤销事宜未解决,原告**于2020年9月3日向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川南公司登记为股东,被成都农商银行发现并调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于当日向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撤销冒名登记(备案)申请表》和《撤销公司登记(备案)承诺书》,以毫不知情为由申请撤销“2017年2月14日宜宾众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变更和2018年9月13日川南众合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登记”。宜宾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于2020年10月16日出具《关于**申请撤销股东变更及股东身份一事的调查终结报告》。该报告载明:经调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149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60%”的要求,2016年12月3日,川南众合公司的前身宜宾众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成都同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其招聘注册造价师6人,其中土建专业5人,安装专业1人,并口头约定在土建专业中选择3人为该公司股东。成都同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其人才库中挑选了包括**在内的6人推荐给了宜宾众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并同**在内的三人协商同意,登记为宜宾众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2017年1月9日,**将其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变更到宜宾众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据成都同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王晓兰叙述,**在2017年曾经过她本人将其身份证原件提供给宜宾众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实,**通过成都同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转账,从2017年至2019年获得宜宾众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川南众合公司75000元,其中2017年35000元,2018年32000元,2019年8000元(至2019年4月)。2018年9月宜宾众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川南公司,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资至16800万元,从登记资料上看,**占股35%,得知此事后**曾询问过成都同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知晓宜宾众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川南众合公司为同一公司后,据王晓兰讲并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在乎于报酬及支付时间、方式,并于2019年2月5日继续将其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交于川南公司享受每年38000元收入(其中6000元是中介收入,因其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于2019年4月注销,实收8000元)。**一直通过王晓兰要求变更其川南众合公司股东的原因一是因为其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注销,不适合继续担任该公司股东,二是因为其是银行员工,单位不允许,不是**反映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基于以上调查,宜宾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认为**是知晓并认可她是宜宾众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川南公司股东的事实,并与上述公司有实际的经济利益往来,作出建议不予撤销**的2017年2月14日宜宾众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变更和2018年9月13日川南众合公司股东登记。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宜)冒不撤字[2020]第1号《不予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20年9月3日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身份证件号5225221984××××××××,向我局反映本人身份被冒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并提交相应材料。……。我局决定不予撤销2017年2月14日宜宾众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变更和2018年9月13日川南众合公司股东登记。原告**就该决定书提起了行政复议。2021年1月28日,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川市监复字[2021]0001号《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你对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宜)冒不撤字[2020]第1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你已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股东身份确认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中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待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将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内办理造价师资质注册时会交给王晓兰(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30日办理初次注册、2016年底至2017年初办理转注、2018年5月8日办理继续注册、2019年4月22日办理注销注册)。原告**在被告公司并未实际出资,未参与经营管理,未参与分红。2020年11月9日,原告**不再是被告工商登记股东,且双方均认可2017年2月13日《宜宾众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宜宾众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8年9月12日《宜宾众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份、2019年2月22日《川南众合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9年3月7日《川南众合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9年4月12日《川南众合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20年3月19日《川南众合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20年11月9日《川南众合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陈述该签名系成都同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办业务人员所签。
原告陈述被告支付其2017年2月-2018年2月期间、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间挂证费用35000元、32000元、8000元。被告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费用不仅系挂证报酬,还有作为名义股东的报酬。
原告明确其诉请的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组成为:因本次纠纷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公证费及向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资料、投诉的差旅等费用5000元,因被告侵权行为影响了原告的业绩考核导致原告被单位处罚造成职业损失酌定37000元。并提交了原告**与四川笃远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元的发票、公证费4010元发票。
本案在审理中,成都同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王晓兰到庭接受了询问。王晓兰陈述,宜宾众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2016年底因为公司需要申请造价资质,需要几个具有造价资质的造价师,要求我们公司给他们推荐造价师注册在他们公司,我们公司就给宜宾众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推荐了6名造价师,包括**。宜宾众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后来变更为川南公司了。我只负责和**之间的业务联系,给**推荐注册单位。具体与宜宾众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联系业务是我另外一个同事陈黎,她现在已经离职了。当时宜宾众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可能告知过陈黎,可能会在这六个人中选取部分人作为公司股东,但是当时没有明确说具体是哪几个,陈黎给我说了之后,我应该也在电话里面把这个情况给**说过,可能因为当时没有明确具体说是哪几个,大家就没有在意,再加上是2016年的事情时间比较久了,大家就有点记不清了。**是在2018年8月自己在网上查询到她被登记为股东了。我是**给我说了之后才知道她被登记为股东了。当时我给**解释的是根据《建筑行业造价资质申报管理办法》的规定,宜宾众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想要申请到造价资质就必须要把具有造价师资质的**登记为股东,才能申请到这个资质。我同事陈黎也给我解释了宜宾众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申请到造价资质后就会把**的股东身份撤销,我也把这个情况给**讲了。没有书面材料或者其他文字材料可以证明**是同意成为股东这个事情。成都同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支付的款项是聘用**证书的费用,费用是宜宾众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川南公司转到我们公司,我们公司再支付给**的。**应该没有在被告公司上班或者参与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被冒名登记为川南众合公司的股东?是否具有该公司股东资格?
冒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自己行使股权,但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将该主体或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被冒名者因不知情,且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实际不出资、不参与公司管理,而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判断冒名还是借名,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被冒名者对其名称被冒用是否知情。本案中,虽然工商登记将**记载为川南公司的股东,但从查明的事实分析,本院认定该登记为冒名操作,**不应被认定为川南公司的股东。理由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明知并同意将其登记为股东的问题。被告虽主张成都同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原告**登记注册为被告公司股东并领取被告公司支付的报酬。但成都同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王晓兰到庭陈述,其与**联系时仅告知可能在推荐的6名人员中选取部分人员作为股东,但并未明确具体的人员名单,并陈述无书面材料证实**知晓并同意将**登记为股东,其亦系**得知自己被登记为股东后告知其该事宜才知晓**被登记为被告公司股东,成都同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被告公司向**支付的款项仅是聘用**证书的费用。同时通过原告**与王晓兰的微信聊天询问股东事宜,王晓兰通过微信回复表示“我都不清楚。马上问一下。”等对话截图可以佐证**在被登记为股东时**并不知情。其次,虽然原告**在2016年-2018年期间将其身份证原件交给王晓兰,但通过微信聊天截图可以证实将身份证原件交给王晓兰的用途系办理造价师资质注册等事宜。再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川南公司以及宜宾众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中有“**”签名字迹均非**本人所签。亦均认可**未实际出资,未在公司参与经营管理,也未享受公司的分红。故本院认为原告**被登记为被告公司股东的事宜并不知情。被告主张原告**知晓并同意将其登记为股东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于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二、股东资格是指基于对公司的投资或者继受关系而取得股权,从而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的一种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身份。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股东资格的要件和因素主要有公司章程、股东的出资行为、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在这些因素中,出资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对于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产生争议时,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否向公司出资、是否愿意加入公司、行使公司权利、承担公司义务,而不能以外在表示行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本案中,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未出资、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亦未分红。且通过原告**多次询问及催促王晓兰处理股东身份的微信聊天截图可以佐证原告**主观上并无出资被告公司、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分享利润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实际上亦从未出资并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故**欠缺成为股东的基本要件。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明知且同意将其登记为股东,亦不足以证明**有出资、分红、管理公司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川南众合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系被冒名登记为川南公司股东。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取资料、投诉差旅费以及因被告侵权行为影响原告业绩考核导致原告被单位处罚造成职业损失共计50000元的问题。第一,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会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方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其次,我国并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当事人是否需要律师代理诉讼完全是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与相对方当事人无关,且律师费用的数额完全是一方当事人和其委托代理人之间内部的协商,对方当事人并没有参与律师费的协商过程,律师费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不能突破债之相对性原理对败诉方产生约束力。再次,我国立法也没有明文规定律师费的损失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川南众合公司承担其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的请求,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公证费、调取资料、投诉差旅费以及因被告侵权行为影响原告业绩考核导致原告被单位处罚造成职业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证费以及调取资料、投诉产生的差旅费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证据产生的费用,该笔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同时,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纠纷给其造成了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取资料、投诉差旅费以及因被告侵权行为影响原告业绩考核导致原告被单位处罚造成职业损失共计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不具有被告川南众合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川南众合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利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琳
书 记 员 李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