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诚同创电气有限公司

北京天诚同创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7493号
原告:北京天诚同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一路8号1幢。
法定代表人:胡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杰,北京市惠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丽贤,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兰州兆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家具市场1号楼1-61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原告北京天诚同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同创公司)与被告兰州兆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兆丰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诚同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杰、邢丽贤,被告兰州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诚同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兰州兆丰公司向原告天诚同创公司支付设备款2825793.8元,违约金847738.14元,以上共计3673531.94元;2、判令被告***对被告兰州兆丰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天诚同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兰州兆丰公司、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双方签订《嘉峪关市海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兰州兆丰公司向天诚同创公司采购光伏发电设备,合同暂定总价为4025793.8元,合同签订后,天诚同创公司按照约定向兰州兆丰公司提供了光伏发电设备,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兰州兆丰公司根据天诚同创公司提供的光伏发电设备,于2018年4月建成嘉峪关市海鑫钢结构有限公司0.8019MWp分布式光伏发电站一座,该座电站已于2018年4月10日通过供电部门、兰州兆丰公司及其他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移交兰州兆丰公司使用和收益。2018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确定天诚同创公司向兰州兆丰公司提供的光伏发电设备价款为4025793.8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兰州兆丰公司仅向天诚同创公司支付1200000元设备款,尚欠天诚同创公司2825793.8元设备款未付。经查,兰州兆丰公司系***一个自然人设立的独资公司,股东为一人,根据《公司法》规定,***应对兰州兆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兰州兆丰公司、被告***共同答辩称,一、被告兰州兆丰公司支付的设备款大于120万元,原告天诚同创公司主张尚欠2825793.8元数额不对;主张的违约金847738.14元过高,与合同约定不符,请贵院不予支持。原告天诚同创公司诉状所称的《设备采购合同》签订情况属实,对设备总价款4025793.8元无异议。但付款金额已超过120万元:2021年3月31日原告天诚同创公司和原告天诚同创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源公司)与兰州兆丰公司签订质押协议书,兰州兆丰公司出质920箱(共计5520瓶)价值4410480元的白酒用于担保兰州兆丰公司欠原告天诚同创公司设备款2825793.8元和欠天源公司施工费879824.2元,质押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兰州兆丰公司同意原告天诚同创公司以兰州兆丰公司名义联系客户销售白酒并代为收取货款,所收货款等额冲抵欠原告天诚同创公司的设备款。目前原告天诚同创公司经办人张保同即西北区域总负责人张保同已经卖出(920箱-687箱)×6瓶=1398瓶,按照质押协议书约定价款,原告天诚同创公司已经收取货款679.15元/瓶×1398瓶=949451.7元,应当折抵设备款。截止今日开庭,兰州兆丰公司欠设备款1876342.1元。兰州兆丰公司未给天诚同创公司付清款项的原因是,建设方嘉峪关市海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一直不给兰州兆丰公司结清工程款,2020年度受疫情影响,加上2020年和2021年原告天诚同创公司安装的逆变器设备多次出现故障,海鑫公司更不愿意结清工程款,导致兰州兆丰公司无钱给付原告天诚同创公司。兰州兆丰公司愿意按照质押协议第八条约定,依据《民法典》428条规定让原告天诚同创公司对出质的白酒及其价值优先受偿。按照合同10.10条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应按照未付款总价的1%计算,因原告天诚同创公司安装的逆变器设备多次出现故障,被告兰州兆丰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知道原告天诚同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如何计算的?二、请贵院驳回原告天诚同创公司对***的起诉。第一,案涉买卖合同是原告天诚同创公司与被告兰州兆丰公司签订的,不是***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是主体是兰州兆丰公司,纳税主体也是兰州兆丰公司。第二,被告兰州兆丰公司虽然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是***,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当公司财产不能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天诚同创公司无证据证明兰州兆丰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没有独立,主张让法人***承担连带责任,与法相悖。所以,请贵院驳回原告天诚同创公司对***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0日,采购方(甲方)兰州兆丰公司与销售方(乙方)天诚同创公司签订《嘉峪关市海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为4025793.8元;销售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给采购方;合同签订后7日内销售方提交下述单据,采购方在收到相关单据后7日内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作为预付款;在合同生效后两月内,销售方提交下述单据,采购方在收到相关单据后7日内,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作为发货款;在光伏支架及组件设备到场且开箱验收合格后7日内,销售方提供下述单据,采购方在收到相关单据后7日内,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作为到货安装款;在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15日内,销售方提交下述单据,采购方在收到相关单据后15日内,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作为验收款;在本项目全部完工、并网发电后,承包人履行12个月的质量保修义务,保修期满后30日内,凭发包人签发的最终验收证书,按合同支付承包人5%的质保金。由于采购方责任,采购方不能按期付款,采购方将按下述比例支付罚款,迟付款8周以上,按照未付款总价的1%计算罚款。
天诚同创公司提交2018年5月16日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4025793.8元,建筑单位兰州兆丰公司盖章确认。
天诚同创公司提交2017年12月28日增值税发票载明已向兰州兆丰公司开具金额为4025793.8元发票。
2021年3月31日,甲方兰州兆丰公司与乙方之一天诚同创公司、乙方之二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1、2017年12月4日,甲方和乙方之一签订了嘉峪关海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称“采购合同”),约定乙方之一为嘉峪关海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以下称“本项目”)提供光伏组件及电缆等,合同暂定总价4025,793.80元,最终根据固定单价和“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乙方之一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2018年4月26日,项目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与乙方之二于2018年5月16日完成结算,设备款结算价为4025,793.80元。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累计向乙方之一支付合同价款1,200,000.00元,尚欠乙方之一设备款本金2,825,793.8元。2、2017年12月14日,甲方与乙方之二签署了《嘉峪关海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称“设计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之二承建嘉峪关海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暂定金额为879,824.20元,最终根据固定单价和实际安装的装机容量进行结算,乙方之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2018年4月26日,项目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与乙方之二于2018年5月16日完成结算,工程款结算价为879,824.20元,但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尚未支付乙方之二工程款879,824.20元。3、甲方自愿将其所拥有的【2017】年酒精度数为【52】的【茅台白金酒】牌白酒687箱(详见入库单)为上述欠付款项向乙方之一和乙方之二提供担保。以上乙方之一和乙方之二合称“乙方”。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提供担保事宜于2021年3月15日在北京市大兴区达成如下协议:一、主债权的基本情况。主债权系指乙方根据采购合同及设计施工合同要求甲方偿还的应付款项及违约金、赔偿金、质物保管费/存储费、乙方为实现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其中,甲方应付乙方之一设备款2,825,793.8元(大写:贰佰捌拾贰万伍仟柒佰玖拾叁元捌角),应付乙方之二工程款879,824.20元(大写:捌拾柒万玖仟捌佰贰拾肆元贰角),详见附件2合同及结算文件。二、担保范围。担保范围为采购合同及设计施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质物保管费/存储费、乙方为实现质权而发生的费用。三、担保方式。1、甲方于【2020】年【7】月【15】日从债务方以抵债的方式取得了白酒,甲方承诺债务方采购白酒的货款已全部付清,产品均为原厂包装正规渠道经销的合格产品,无质量问题及权利瑕疵(抵债物品承诺书、白酒采购发票、检验报告详见附件3)。甲方自愿以其所有的上述白酒为其在采购合同及设计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质押担保。2、质物移交和保管。本协议签署后3日内,甲乙双方对白酒进行清点、拍照并封存,并签署入库单(详见附件),入库单签署后视为质物已经交付。甲乙双方同意将全部白酒存于甘肃金风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详细地址为:甘肃酒泉西郊工业园区经三路八号金风科技,未经乙方同意甲方无权取回白酒也不得将白酒再次出质、抵押、转让。白酒存放期间非因乙方故意导致的白酒变质、毁损、灭失等风险均由甲方承担。因乙方人员故意导致白酒损坏、减少的,乙方负责赔偿甲方,赔偿款在甲方应付乙方的应付账款中扣除。四、担保期间。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五、质权的实现。1、甲方清偿全部债务后,乙方同意甲方将白酒自行取回,白酒装卸、运输由甲方负责并承担费用。2、乙方有权根据甲方还款情况,在通知甲方后分批次行使质权,质权行使方式包括质物的折价、拍卖、变卖。3、如质物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就不足部分清偿或另行提供乙方认可的担保。4、乙方有权自主选择主债权的清偿方式。六、甲方承诺。1、甲方具有作为担保人签署本合同的合法主体资格。2、甲方承诺质押白酒不存在任何权利限制,甲方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在乙方债权未获清偿前,非经乙方书面同意,白酒不得取回、出售、转让或再次质押。3、如因白酒所有权存在争议、数量质量等变化,无法继续作为担保财产,则甲方在接到乙方要求更换担保财产之日起3日内提供其他符合乙方要求的担保财产。七、如甲方违反本协议所做陈述、保证或任何其他义务,甲方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按照全部应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五每天向甲方支付赔偿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就不足部分进行补足。八、为尽快清偿欠款,如甲方未按约定清偿款项,如乙方提出要求,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联系客户销售白酒并代为收取货款,所收价款等额冲抵甲方欠付乙方款项。白酒售价定为白酒价格(799元/瓶)的85%,即售价为679.15元/瓶。白酒销售相关责任、风险由甲方自行承担,主债权未获清偿前,甲方担保义务不因本条减轻或免除。九、甲方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不因本协议签署而减轻或免除,甲方仍需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清偿全部应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十、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署地合同约定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一、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书附件一入库单入库说明载明:1、本入库单载明的白酒均为甲方在《协议书》项下为质押担保之目的交付乙方,全部白酒已于本入库单签署之日交付乙方。2、甲乙双方人员在现场进行了白酒封存、清点和拍照(附照片),白酒封存于甘肃酒泉西郊工业园区经三路八号金风科技,甲方确认全部白酒均是其向乙方交付的;3、甲方如需取出白酒,须经乙方书面同意,并由授权委托书载明人员办理取回手续;4、双方其他权力义务以《协议书》为准。甲方处兰州兆丰公司盖章确认,经办人为***;乙方之一处天诚同创公司盖章确认,乙方之二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经办人为张保同。
2021年10月11日,天诚同创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张保同为天诚同创公司员工,负责西北区域销售,此证明仅用于描述本人是该公司正式员工。
***提交其与张保同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1年3月7日张保同向***发送20210201担保协议,载明酒数量为900件,***回复按900件入,后面我再补30件;2021年3月11日张保同向***发送20210201担保协议,***回复你修改成正式的,我打出来看好盖章邮寄过去;2021年9月14日***向张保同发送按你的要求,第一次入库房566件,第二次入库房300件,这次补差额54件,请你查收,共计920件,张保同回复酒按照9折计算;2021年9月17日***发送920件全收到了就放在一起入库吧。张保同向***发送收条,***要求这些原件邮寄过来,张保同回复回头让小邢邮寄。
张保同向***出具的收条载明:今由兰州兆丰公司抵押担保物《茅台白金酒》已办理入库手续687件,后续233件已质押在上述仓库,还未办理质押手续,合计920件,特证明。日期为2021年9月20日。
***提交付款单据证明兰州兆丰公司已向天诚同创公司支付设备款1200000元,均为兰州兆丰公司账户支付,并非***个人账户支付,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存在混同。
庭审中,天诚同创公司陈述质押白酒数量应以协议书为准,质押数量为687箱,***陈述的233箱不清楚情况,张保同系天诚同创公司员工,但是其在外地,对于是否收到后续酒,张保同说的很模糊。双方对设备验收时间2018年4月10日予以认可,结算时间2018年5月16日予以认可。
另查,兰州兆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天诚同创公司与被告兰州兆丰公司签订的《嘉峪关市海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及《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天诚同创公司向兰州兆丰公司送货并经验收合格后,兰州兆丰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故对于天诚同创公司要求兰州兆丰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金额,双方对未付货款2825793.8元无争议,但兰州兆丰公司要求扣减233箱1398瓶酒对应货款949451.7元,因兰州兆丰公司向天诚同创公司交付质押物920箱酒,天诚同创公司员工张保同已签收确认并向兰州兆丰公司出具收条,且多次在微信中向兰州兆丰公司发送更新的协议书,但是双方未签订新的协议书,天诚同创公司抗辩称上述233箱酒未收到且未入库,入库数量应以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为准,但是该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天诚同创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上述233箱酒对应款项应从兰州兆丰公司应支付货款中予以扣减,故对于天诚同创公司要求兰州兆丰公司支付货款282579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1876342.1元,天诚同创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兰州兆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未付款总价的1%计算罚款,且2021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兰州兆丰公司为货款提供质押物进行担保,兰州兆丰公司抗辩称违约金应当予以调整,故对于天诚同创公司要求兰州兆丰公司支付违约金847738.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28258元,天诚同创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兰州兆丰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系唯一的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兰州兆丰公司的资产,否则应当对兰州兆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对于天诚同创公司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诚同创公司要求兰州兆丰公司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兆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诚同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876342.1元及违约金28258元;
二、被告***对被告兰州兆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诚同创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94元,其中8713元由原告北京天诚同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其中9381元由被告兰州兆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天诚同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