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3266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纵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男,住陕西省,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纵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被告(反诉原告)灵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诉称,2018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之眼水景秀项目设备供货及安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被告供应原告承揽“**之眼水景秀”工程项目需要的设备、软件等并提供安装服务。“协议”第一部分第二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协议项下所有设备的采购、安装及软件的安装、调试工作,并经原告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第四条约定,合同含税总价款为8086677元。“协议”第二部分第12条约定,协议生效后3日内,原告支付协议总价的20%;被告完成协议项下所有设备、材料、辅材的采购工作,经原告点算验收无误后进场,原告于被告进场后3日内支付20%;被告完成协议项下所有采购、安装、调试且经原告验收合格,项目正式运行一个月后原告支付20%,并在此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原告分阶段继续支付剩余40%款项(含5%质保金);第18条第1款约定,被告在履约过程中不符合协议约定且经原告要求后仍未整改,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第19条第1款第2项(3)约定,被告违约足以影响作业期限,经原告催告后未改正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6日履行了第一期20%协议款项的付款义务,向被告支付16172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希望原告能够提前支付后期款项。原告出于工期紧张、项目业主催促、不愿违反与业主的工期约定等原因,无奈之下又于同年8月、12月分三笔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5800000元,至此原告累计付款7417200元,付款比例高达91.7%。遗憾的是,即便原告如此让步与配合,被告至今仍未按照约定将协议项下所有设备、材料、辅材的采购工作履行完毕,后续的安装、调试、验收、移交更是无从谈起,截至原告起诉之日逾期已达三年之久。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并要求其整改,但被告均未整改。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工程项目进度造成重大影响,以及项目业主出于工程进度的设计变更等原因,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2021年5月14日、9月9日,原告通过委托律师公证送达的形式向被告送达律师函,通知、确认协议已解除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协议款项7417200元,但被告收悉后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协议义务,违反协议的则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且该行为已经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协议目的,故原告有权按照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协议,被告理应返还已收取的合同款项7417200元,并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保护本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此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诉。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之眼水景秀项目设备供货及安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款项74172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8667.7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灵境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严重不符,本案是因原告的发包方资金问题,未向原告付款,原告也未向自己支付货款,导致本案合同无法履行产生的纠纷。自己与原告在**之眼项目中,2018年8月1日签订《**之眼水景秀项目设备供货及安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即本案涉及的合同;2018年8月1日签订《**之眼水景秀项目水幕数字影片制作合同书》(以下简称制作合同),此合同原告已经在2021年12月28日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进行商事仲裁,自己已提出仲裁反请求。自己与原告签署两份合同后,原告向自己共计付款2312000元,供货安装协议付款金额为1917200元,制作合同付款金额为394800元。自己按照供货安装协议向原告提供部分设备后,2019年4月24日,原告签字确认收到设备签收单上的设备,但原告未付清货款,自己向原告催要货款,原告回复因发包方资金问题,无法付款。在自己向原告交付设备后,**之眼项目已经停工将近3年之久,后续工程也不再进行施工,致使供货安装协议无法履行。2021年下半年,自己代表人与原告老板***在沟通本案过程中,原告要求退还全部款项致使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原告在2021年底直接起诉,导致本次纠纷。二、本案供货安装协议未达到解除的条件,自己并未违反合同的违约条款,而是原告收货后迟迟不予付款。原告诉称向自己要求整改,更是无稽之谈,因合同并未履行到后期阶段,同时自己并未收到原告整改通知,原告在诉状中未详细说明,整改的时间与内容,自己只将设备交付给原告,并签收设备后就履行完毕,根本就不会出现整改的事项,因此,本案供货安装协议并未达到解除的条件,自己也没有违反合同的违约条款,而是原告收货后,未按期向自己支付货款。原告诉称设备交付阶段后期已经履行,**的是虚假事实,是为从自己账户过账550万元的虚假事实铺垫。三、供货安装协议原告仅向自己支付货款1917200元,剩余的550万元是原告从自己账户过账的款项,此款项已经按原告的要求转账给其关联公司。原告向自己共计支付货款3笔,共计付款金额2312000元,供货安装协议付款金额1917200元,制作合同付款金额为394800元。原告从自己账户过账550万元,过账的时间与金额分别为2018年8月22日原告向自己转款80万元,其中50万元是过账,30万元是货款;2018年12月28日原告向自己转款150万元,2018年12月29日原告向自己转款350万元,自己及时将过账金额550万元转给**公司,从以上转款时间看,与供货安装协议的付款条件严重不一致,关键是后两笔转款间隔时间近,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当时因原告是被告的甲方,原告要购买广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设备,但不方便直接购买,原告要求从自己公司过账转给**公司550万元,自己向**公司转款的时间与金额分别为2018年12月28日自己向**公司转款200万元,2018年12月29日自己向**公司转款350万元。后经自己了解,**公司与原告广东分公司的办公地址是同一个地址,自己一直与原告老板***沟通的**之眼项目,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为一人,因此,原告利用自己向其实际控制的公司转款,并未向自己支付货款550万元。在与原告的老板***向自己公司徐总用微信发送的合同解除协议第二条第五款写明,2018年12月28日、29日自己已经将550万元转给原告,与自己向**公司转款的时间与金额完全一致,同时也确定原告向自己实际付款为231.2万元。故而,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本案实际的事实严重不符,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本案实际的事实严重不符,自己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并未违反合同的违约条款,原告起诉的金额与本案实际的付款金额不一致,同时原告还有货款尚未结清。故请求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灵境公司诉称,2018年8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署《**之眼水景秀项目设备供货及安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反诉人向被反诉人供应“**之眼水景秀”工程项目需要的设备、软件等并提供安装服务。反诉人向被反诉人供应部分设备后并签字确认收到设备,被反诉人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284612.5元整,2021年4月至8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通过微信及电话沟通所欠货款事宜,一直未达成。现被反诉人已经起诉,反诉人依法提出反诉要求支付货款,同时根据协议第18.8条约定,甲方对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二部分协议条款12条)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甲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欠付金额1‰的违约金,对合同违约金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承担80万元违约金即可。被反诉人拖欠货款不予支持,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货款4284612.5元及违约金80万元整,共计:5084612.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公司辩称,一、灵境公司**交付货物,不履行安装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2018年8月1日,**公司与灵境公司签订《**之眼水景秀项目设备供货及安装协议》(以下简称《设备协议》)约定,灵境公司负责对“陕西**之眼水景秀”项目向**公司提供投影、音响、激光灯设备,并负责相关的设备安装,合同价款总计8086677元,合同价款包含设备及安装施工,并约定灵境公司至迟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本协议项下约定的所有供货及安装施工内容。2018年8月6日**公司按《设备协议》的约定,向灵境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1617200元,该部分款项亦包含相关的安装费用。因灵境公司工期紧张,资金不足,迟迟不予供货,**公司为了能完成项目,于2018年8月22日、12月28日、12月29日共计再向灵境公司支付了580万元。结果,灵境公司仍未能在最迟工期的2018年12月31日前向**公司交付《设备协议》项下约定的全部设备,仅仅于2018年12月7日交付了4台激光表演系统,但截止退货之日,该4台系统也没有拆包,灵境公司也没有组织进行验收,安装更是无从谈起。在此期间,灵境公司没有任何的工期延期申请,其**交货,已构成严重违约。二、灵境公司严重违约的既定前提下,**超合同履约期限近五个月之久的2019年4月24日才向**公司交付了第二批部分设备,且至今仍未安装,再次严重违约。即使灵境公司严重违约,**交货,但为了能使项目继续推进下去,灵境公司一再强调交货就安装,**公司无奈签收了灵境公司已经**交付的货物,希望灵境公司能如约尽快安装。然而,灵境公司交货后,直至今日未能完成相应的安装义务,再次严重违约。三、因灵境公司的再次严重违约,工程进度一再拖延,**公司不敢再放任灵境公司的随意违约,于2019年11月25日与灵境公司签订《退货协议》,但该协议未免除灵境公司对已供设备的安装义务。在货物交付上,灵境公司严重**,其行为已经使项目进度严重落后。在设备安装上,灵境公司对交付部分货物迟迟不提供安装图纸,不进行调试、安装。基于此,**公司不能再把希望寄托于灵境公司身上,不能再无休止的放任,便与灵境公司达成《退货协议》,约定将无出厂、检测报告的四台激光表演系统退回,对于后续设备不再让灵境公司继续供货。但《退货协议》并未免除灵境公司对**公司已签收货物的安装义务。按常理,供货方对货物最了解,其对自身提供的设备进行安装是更安全、更科学、更加稳妥的处理。因此,**公司出于对项目质量的负责,考虑到让灵境公司继续对已经签收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退货协议》才约定未尽事宜,按原协议执行。《退货协议》并未免除灵境公司对**公司已签收货物的安装义务,毕竟**公司已支付了前期安装费用,灵境公司亦未返还相应安装费用,灵境公司仍需对已供的货物进行安装。**公司亦在寻找其他合作方对《设备协议》中的剩余部分进行供货安装,合作方亦表示,待前期设备安装完后,提供后续设备安装。四、但《退货协议》签订后,直至2020年3月17日,业主决定取消案涉项目的实施,灵境公司始终未履行安装义务,严重违约,致使所供设备对**公司毫无价值,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2020年3月17日,业主向**公司发函“贵公司承包之“**山旅游区**之眼工程”,其中的工程投影激光系统(含投影、音响、激光)部分,已超出预期计划至今仍未完成。现我单位决定取消该部分的实施。”《设备协议》约定了灵境公司先提供安装图纸,再进行安装,但从《退货协议》签订至业主发函取消项目,灵境公司未提供任何安装图纸,亦未履行任何安装义务。灵境公司不履行安装义务再次严重违约,致使留在**公司的设备已毫无价值,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灵境公司应将货物拉走,并返还**公司已付所有款项。五、2020年6月起,时任灵境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协商解除事宜,最终称由***检查货物后,没问题解除协议。然而,协商了一年之久后,灵境公司再次置协商于儿戏,出尔反尔,竟在***检查货物完好未拆封后,拒不拉走,意将设备强行让**公司接收。六、面对灵境公司的违约行为和出尔反尔的态度,**公司无奈、且只能以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利,便于2021年5月向灵境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无论是基于灵境公司的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还是基于双方协商达成的解除协议,案涉《设备协议》均已解除,灵境公司应返还**公司已付款项,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七、**公司严格遵守《设备协议》约定,按时且甚至超额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事由,更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形。更何况,在灵境公司资金困难,难以供货的情形下,**公司出于对项目的负责,还超前向灵境公司支付580万元,支付比例高达合同总价款的91.72%。显然,灵境公司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灵境公司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灵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原告(定作人、甲方)与被告(承揽人、乙方)签订《**之眼水景秀项目设备供货及安装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原告承揽的“**之眼水景秀”工程项目需要的设备、软件等并提供安装服务;第一条3、承揽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税费、包安全文明施工、***等;第二条、供货及安装工期,总工期为153个自然日,且乙方至迟应当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本协议项下约定的所有供货及安装施工内容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如因甲方**确认图纸或脚本等原因导致乙方**进场的,交工时间相应顺延;第四条、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格形式1、合同价款详见协议附件一《**之眼水景秀报价单》载明五项安装施工内容(含设备、材料供应)价款,具体包括水幕投影系统、音频系统、激光系统、控制系统和弱电布线材料费及工费(不含未确认全息部分的线材及工费),价税合计人民币8086677元整,含16%增值税;其中硬件7836677元;软件:灵境科技多媒体互动展示系统软件V1.250000元。2、以上价款为五项安装施工内容(含设备、材料供应)的总价款,具体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固定单项价款合同,即以上五项安装施工内容(含设备、材料供应)的单项价款固定,不因材料市场价格波动、政策法律调整、风险、工期延误等因素而调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单项安装施工内容(含设备、材料供应)价款;第二部分协议条款12.合同价款的支付12.1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甲方先行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12.2乙方完成协议及协议附件约定范围内所有设备、材料、辅材的采购工作,经甲方点算、验收无误后,乙方进场后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12.3乙方完成本协议项下约定的所有设备采购及安装工作,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及正式运行供游客参观演示一个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乙方接受其中10%为六个月以上银行承兑,另外10%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12.4在满足12.3约定验收合格的条件后,甲方在2019年2月4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12.5在满足12.3约定验收合格的条件后,甲方在一年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12.6剩余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壹年届满双方无争议及纠纷后,甲方无息支付,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15.完工验收15.1完工验收条件安装施工具备以下条件的,乙方可以申请完工验收:(1)本协议范围内的全部安装施工内容以及有关工作,包括本协议要求的试验以及检验均已完成,并符合本协议要求;(2)已按本协议约定编制了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的施工计划;(3)已按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完工资料;(4)现场杂物已按照安全文明施工要求清理完毕;16.结算申请: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乙方就完成的全部工作内容编制工程结算书并报甲方签收。此后提供的任何单据,无论经任何部门**和签字,均不得作为结算的依据,乙方不得以此要求甲方支付任何款项。若乙方未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向甲方报送工程结算资料,甲方有权根据已有进度结算资料与乙方办理工程结算,乙方不得对结算金额有异议;17.缺席责任期与保修期17.1缺陷责任期17.1.1合同项下采购成品及安装施工内容缺陷责任期自总包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期限为两年;17.1.2在安装施工内容缺陷责任期内,因乙方原因导致的缺陷或损坏致使安装施工内容或某项主要设备不能按原定目的使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延长缺陷责任期(每次延长不低于三个月),并应在原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延长通知;17.2质量保证金17.2.1甲方预留安装施工内容最终结算总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17.2.2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若无质量返修扣款事项则一次性无息付清;18、违约责任18.1在履约过程中,若乙方施工质量明显不符合协议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采取整改措施,若乙方在限期内仍然未达到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工程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合同以及要求乙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18.2乙方承诺不以任何理由主动中途停工或要求甲方给予经济补偿,如发生此类事件,甲方可立即终止合同,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同时,甲方有权扣除已付合同款项的10%作为甲方另外组织人员恢复施工的费用;18.5合同终止后,乙方应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撤离全部人员,并办理退场手续。若乙方不按规定时间离场,应向甲方承担5000元/天/人的违约金,甲方有权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18.8甲方对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二部分协议条款12条)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甲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欠付金额1‰的违约金;19.合同的解除19.1.2出现下列情形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4)因乙方原因导致暂停施工持续超过10天的,或虽未超过10天但已经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19.2.3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结算和违约条款的效力,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该协议附件一:《**之眼水景秀报价单》载明:光电转换器20套总价24000元、光端机单价3000元每套、DP投影机16套总价5040000元、投影机镜头16套总价400000元。
2018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012000元货款(原告称其中1617200元设备安装协议合同总价款的20%,剩余394800元是另案支付“水木电影片”的制作费用,被告亦认可制作合同付款金额为394800元);2018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800000元货款;2018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500000元货款;2018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500000元货款;以上共计7812000元,《**之眼水景秀项目设备供货及安装协议》货款及安装费7417200元。
201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之眼水景秀项目水幕数字影片制作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之眼水景秀项目水幕数字影片制作”项目的质证事宜,***作费为人民币1974000元。现双方就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已另案诉讼。
2019年4月24日,原告接收被告提供的**之眼水景秀项目光电转换器20套、光端机18套、DP投影机16套、投影机镜头16套。
2019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退还协议》约定:被告根据协议附件一:《**之眼水景秀报价单》第三项第1类向原告供应的四台LaselampVary-20型彩光激光表演系统做退货处理,原被告双方分别指定项目负责人共同赴设备现场检查上述设备,确认完好无误后,由被告负责人负责办理设备退场及运输事宜,被告承担相关费用,原告应当配合。被告指定的退还负责人为***,被告授权其全权代表被告处理退货事宜,包括点算数量,检验质量及性能,签署交接清单,办理运输事宜等;被告未按协议附件一:《**之眼水景秀报价单》约定向原告供应的计算机及其他设备,本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不再继续供货,可自行处置,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2019年11月27日,被告公司***在《货物移交签收单》上签字,该《货物移交签收单》载明:现收到陕西**纵横实业有限公司**山项目部移交的4台激光灯(LaselampVary-20完好无损、全新),货物完好,特予确认。
2020年3月17日,陕西**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联系单》载明:贵公司承包之“**山旅游区**之眼工程”,其中的工程投影激光系统(含投影、音响、激光)部分,已超出预期计划至今仍未完成,现我单位决定取消该部分的实施。
2021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通知被告,供货安装协议、影片制作合同已经解除;退还原告基于供货安装协议、影片制作合同已支付的合同款项,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立即指派专人联系原告处理退货事宜;如被告不积极处理,将承担包含但不限于按照供货安装协议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按照数字影片总价款每日1‰支付逾期违约金,承担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甲方罚款、违约金等违约责任。2021年5月19日,原告在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的邮寄行为进行公证。
庭审中,原告称,已经移交给**集团,激光投影项目已经取消,被告的设备原告已经签收的仍然在仓库保管,现场签收点算之后仍然保存在原告处;已供应的四台激光表演系统是三无产品,无出厂证明已经退还。
被告称,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合同本身就无法执行,甲方给原告无法付款,项目无法执行,工期一直拖延,合同无法履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之眼水景秀项目设备供货及安装协议、转账记录、律师函、工商信息、公证书、设备签收单、联系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灵境公司签订的《**之眼水景秀项目设备供货及安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供应完全部货物,现“**山旅游区**之眼工程”中的工程投影激光系统(含投影、音响、激光)部分,已取消实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之眼水景秀项目设备供货及安装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虽辩称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合同本身就无法执行,甲方给原告无法付款,项目无法执行,工期一直拖延,合同无法履行,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该辩述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诉请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之眼水景秀项目设备供货及安装协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根据原、被告**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已交付的设备,原告已签收,视为接收并履行完毕,不再退还,该部分费用亦不予返还。原告已向被告支付7417200元,扣除被告已交付设备价款5518000元,剩余189920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被告称原告向其转账支付的货款中有550万元是原告从自己账户过账的款项,但被告仅提交转账记录,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该550万元是否属于过账,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足,对其该辩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8667.7元一节,因合同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
对于被告灵境公司反诉请求**公司支付货款4284612.5元及违约金80万元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纵横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之眼水景秀项目设备供货及安装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纵横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已付货款18992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纵横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纵横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6938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59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纵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57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反诉受理费2369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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