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信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阳市某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3民终7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某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南阳市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豫1391民初4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某公司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错误。案涉工程系某公司通过竞标方式取得,于2021年6月26日与南阳市第十九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7月29日某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中南阳市第十九中学校南北楼外墙真石漆工程分包给某公司,而某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案涉工程经过验收已交付使用,因此该合同的签订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认定合同无效条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二、一审判决罔顾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径行判令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判决结果错误。某公司和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一条付款及结算方式约定:随大合同拨款节点分期拨款。现因建设单位南阳市第十九中学至今未向某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项,故某公司请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 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同某公司答辩意见。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某公司工程款13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至欠款付清为止,至起诉时暂时为11677元),以上本息合计暂为143177元;2.诉讼费由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某公司员工,任安全员兼项目经理,同时,***借用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对外联系承包工程,按工程结算价款的2%向某公司交纳管理费。 2021年6月26日,某公司(承包方)与南阳市第十九中学(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南阳市第十九中学校2021年暑期维修项目,承包范围:清单及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开工日期:2021年6月26日,竣工日期:2021年7月15日,合同价款502031.47元,付款办法: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该工程总价款的97%,预留3%作为工程保修金,自交工之日起360天后一次性拨付。南阳市第十九中学及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在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21年7月29日,***代表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南阳市第十九中学校南北楼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给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合同价款201500元(含税、含公司所有费用),开工日期2021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21年8月15日,付款及结算方式:随大合同拨款节点分期拨款。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验收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该项目按工程结算总额的2%向甲方上交管理费。某公司和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同日,双方签订《承包承诺书》,***在某公司名称处签名。某公司对***与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事情知情。 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于2021年8月15日完成施工,南阳市第十九中学学生于2021年9月17日入住,庭审中,某公司、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的金额(201500元)均予认可。因某公司未付款,某公司于2022年8月起诉某公司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201500元及利息,审理过程中,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经协商一致于2022年11月1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诉乙方及某公司一案达成还款协议:1.乙方及某公司欠甲方总款201500元,经甲乙双方确认,由乙方负责偿还甲方190000元(扣除公司管理费及甲方按合同应负担的税费等一切费用),分三次付完:第一次在本合同签订时支付甲方50000元,第二次在2023年1月15日前支付50000元,第三次在2023年10月1日前付清甲方剩余90000元。如果乙方任一期未按上述付款计划支付,则甲方仍按总款201500元及利息向乙方及某公司主张债权(扣除已付款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某公司撤诉,后***向某公司合计支付70000元,下余款项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借用某公司的资质并以某公司的名义承包南阳市十九中学校暑期维修工程后将其中的南北楼外墙真石漆部分转包给某公司,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某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也已交付使用,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在案涉工程中具有双重身份,其既是某公司的员工,又是工程实际承包人、负责人,某公司有理由相信***的行为能够代表某公司,某公司在2022年起诉后与***共同协商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并同意撤诉亦可印证这一点,故某公司请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公司及***辩解与某公司签订协议书是***的个人行为,与某公司无关,理由不足,且不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公司与***应共同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支付金额以协议书约定的金额201500元为准,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后,实际付款金额为201500元-70000元=131500元。***与某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协商解决。 关于利息,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15日完工,并于2021年9月17日交付使用,利息应当以131500元为基数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21年9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阳市某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1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阳市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1.关于案涉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某公司与南阳市第十九中学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参与洽谈、签订,工程现场也由***负责,且由***向某公司支付管理费,已付的工程款7万元也是***支付,可见南阳市第十九中学校暑期维修工程是由***借用某公司的资质以某公司的名义承包,而后再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公司,故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某公司关于该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虽然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随大合同拨款节点分期拨款,如上所述,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向某公司告知了大合同的付款节点。另某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7月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9月交付,即便按照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也已成就。故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2.50元,由南阳市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