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慈兴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珠海市慈兴电工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404民初2647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委托代理人邓国保,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08月16日生,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
被告珠海市慈兴电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映月路598号。
法定代表人:关泽尧。
委托代理人关锡???,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被告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陈浩龙,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银华路566号珠海报业大厦一楼圆厅。
负责人陈英荣。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伤残赔偿金76,6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3,950元;误工费:14,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老人24,430.26元,小孩17,244.9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67,186.23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珠海市慈兴电工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同时诉请:由被告***、被告珠海市慈兴电工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以下事项均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05月18日11时50分,被告***驾驶粤C×××××号小客车沿金湾区阳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三灶镇星汉路与阳春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沿星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此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让右侧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及其家属概况:原告的户籍地为广东省仁化县××镇江××号,自2010年4月至今一直在珠海市××××房居住。根据珠海汪之洋矿泉水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原告在其公司从事送水一职,工资为每月3500元。
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共39,048.13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万元,被告珠海市慈兴电工服务有限公司垫付了29,048.13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入院,于2016年8月19日出院,住院天数共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100=9300元。
六、营养费:医嘱未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七、护理费: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共住院93天,医嘱载明住院期间应有陪???一人,原告诉求的150元一天护理费过高,且原告无提交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因此本院酌定护理费为93×120=11,16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八、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原告虽属于农村户口,但自2010年4月至今一直在珠海市××××三灶社区,有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可。自事故发生之时,原告满一年经常居住地已在城镇,近年来工资收入也来自城镇,原告以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38,322×20×10%=76,644元。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老人生活费:24,430.26元(28,741.5元×(18+16)年×10%÷4),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小孩生活费:17,244.9元(28,741.5元×12年×10%÷2),本院予以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1,675.16元。
十、误工费:原告住院93天,医嘱要求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93天+30天=123天;误工费为3500元/月÷30×123天=14,350元。
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妥,予以支持。
十二、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十三、伤残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肇事车辆在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6日24时止,保险事项及金额为:被投保人对事故发生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肇事车辆在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6日24时。
判决结果
上述第五项至第六项费用合计9300元,应由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偿,因鼎和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万元,故9300元应由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由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付次要责任,故商业险的赔偿比例为70%即6510元,剩余的30%由原告自己承担。第七项至第十二项费用合计152,329.16元,由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不足部分42,329.16元由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630.4元。
关于被告珠海市慈兴电工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29,048.13元,其中的30%共8714.4元根据责任比例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的垫付使原告产生了不当得利,本院认为为方便计算,应由保险公司在原告应得的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扣除8714.4元,后由被告珠海市慈兴电工服务有限公司自行与鼎和保险公司结算垫付医药费29,048.13元。扣除后,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责任险限额内需向原告支付:6510元+29,630.4元-8714.4元=27,426元。
本案被告***,因事故发生时,其所驾驶肇事车辆属于被告珠海市慈兴电工服务有限公司,其驾驶行为也正处工作时间及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本院认定其侵权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效果及法律责任归属于被告珠海市慈兴电工服务有限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27,42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2元,由被告珠海市慈兴电工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立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得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