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晟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浙江晟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02民初5470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双溪西路**。
负责人:钱浣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钧怡,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晟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金华市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晟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园林公司)、金华市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婺江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晟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155000元及欠息124448.31元(欠息自2019年3月22日起暂算至2019年5月5日,此后欠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浙江晟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万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金华市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华市五一路143号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为浙(2018)金华市不动产权第005116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为浙(2018)金华市不动产证明第0057908号】在最高债权额为19018000元范围内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金华市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环镇南路以南金义华府11幢101室、102室、103室、105室、106室、107室、108室、109室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分别为浙(2017)金华市不动产权第0067581号、0067582号、0067586号、0067587号、0067588号、0067583号、0067584号、006758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分别为浙(2017)金华市不动产证明第0071893号、0071892号、0071888号、0071894号、0071891号、0071887号、0071890号、0071889号]在最高债权额为14611500元范围内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金华市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中被告晟元园林公司债务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及相应欠息、实现债权费用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晟元园林公司签订编号为Z1712LN1561023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各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晟元园林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795.5万元,期限为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19日,年利率为5.4375%(浮动利率),如贷款发生逾期,则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15625%)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及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之日,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月29日,原告向被告晟元园林公司发放贷款1795.5万元。2018年7月31日,晟元园林公司归还80万元。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晟元园林公司签订编号Z1812LC15636172的《展期合同》1份,约定晟元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Z1712LN1561023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至2019年4月30日,利率为浮动利率,为人行LPR(6月至1年)加1.5625个百分点。担保人金华婺江房产公司知晓并同意该展期合同。截至2019年5月5日,晟元园林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15.5万元,晟元园林公司自2019年3月22日开始欠息。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金华婺江房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C1601GR3376244)1份,约定被告金华婺江房产公司为原告与晟元园林公司在2015年3月31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及相应欠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华婺江房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C1601MG3376251)1份,约定被告金华婺江房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03)字第3-14060号]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为原告与被告晟元园林公司在2015年3月31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9018000元。该最高额抵押由原告与被告金华婺江房产公司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一顺位抵押),抵押登记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号。2018年10月8日,因抵押人变更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金华婺江房产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权内容变更协议书》1份,内容为抵押权证变更为不动产登记证,权证变更后原告仍是抵押权人,双方仍按编号为C1601MG337625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编号为Z1712LN1561023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各自约定义务。上述位于金华市的抵押房产权证变更为浙(2018)金华市不动产权第00511**;他项权证号变更为浙(2018)金华市不动产证明第0057908号。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华婺江房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33700117030006)1份,约定被告金华婺江房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分别为浙(2017)金华市不动产权第0067581号、0067582号、0067586号、0067587号、0067588号、0067583号、0067584号、0067585号]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为原告与被告晟元园林公司在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4611500元。该最高额抵押由原告与被告金华婺江房产公司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分别为浙(2017)金华市不动产证明第0071893号、0071892号、0071888号、0071894号、0071891号、0071887号、0071890号、0071889号。期间,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讨,被告晟元园林公司表示无力归还贷款,被告金华婺江房产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晟元园林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展期合同》;原告与被告金华婺江房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抵押合同》2份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截止到2019年5月5日,被告晟元园林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155000元及利息124448.31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晟元园林公司归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华婺江房产公司未按《保证合同》相关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华婺江房产公司在其承诺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依约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依约有权对被告金华婺江房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为浙(2018)金华市不动产权第005116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为浙(2018)金华市不动产证明第0057908号]在最高债权额为19018000元范围内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对被告金华婺江房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分别为浙(2017)金华市不动产权第0067581号、0067582号、0067586号、0067587号、0067588号、0067583号、0067584号、006758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分别为浙(2017)金华市不动产证明第0071893号、0071892号、0071888号、0071894号、0071891号、0071887号、0071890号、0071889号]在最高债权额为14611500元范围内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被告金华婺江房产公司对被告晟元园林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晟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7155000元及利息124448.31元(已算至2019年5月5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晟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金华市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为浙(2018)金华市不动产权第005116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为浙(2018)金华市不动产证明第0057908号】在最高债权额为19018000元范围内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金华市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分别为浙(2017)金华市不动产权第0067581号、0067582号、0067586号、0067587号、0067588号、0067583号、0067584号、006758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分别为浙(2017)金华市不动产证明第0071893号、0071892号、0071888号、0071894号、0071891号、0071887号、0071890号、0071889号】在最高债权额为14611500元范围内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金华市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晟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6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657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鸿仙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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