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江苏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

国网江苏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7389号

原告:国网江苏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蔡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诗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告国网江苏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江苏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88147号《关于第3802959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国网江苏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38029593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作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该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第32893543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和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国网江苏公司诉称:一、原告成立于2011年5月,在节能服务相关经营范围基础上,拓展了与电、热、冷、水综合能源服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托管运营、销售、能源技术服务以及新能源建设与运营等经营内容。原告在相关领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二、诉争商标是原告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与原告形成了紧密对应关系。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颜色构成、创意来源、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普通消费者不会产生任何的混淆和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四、诉争商标经原告持续使用,与原告唯一对应,显著性与影响力不断增加,并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若被驳回将给原告造成多方面损失,并不利于我国能源行业的发展。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38029593号图形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国网江苏公司于2019年5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阻器、集电器、继电器(电)、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为第32893543号图形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18年8月15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19年6月21日至2029年6月20日。现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市计算中心。

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国网江苏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20年4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国网江苏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已与原告形成特定联系,以致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已能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据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网江苏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国网江苏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红

人民陪审员  高丽新

人民陪审员  郝 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庄丽娥

法 官 助 理 王 赛

书  记 员 王丹妮




附图: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