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73行初17596号******原告:国网江苏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0000215127号关于第49451904号“能源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诉争商标申请号:第49451904号。******引证商标一注册号:第15466696号。******引证商标二注册号:第15707750号。******引证商标三注册号:第7501685号。******引证商标四注册号:第34120996号。******引证商标五注册号:第17780459号。******引证商标六注册号:第14854625号。******引证商标七注册号:第32893543号。******引证商标八注册号:第17014697号。******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8月10日。******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11月9日。******开庭时间:2021年11月23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三、诉争商标系原告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与原告形成紧密对应关系。四、应坚持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注册,其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另查,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发布该商标撤销公告(第1768期商标公告,2021年11月20日)。******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撤销公告,由于该证据属于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商标撤销公告、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发布该商标撤销公告(第1768期商标公告,2021年11月20日)。其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但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引证商标二至六仍然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中,诉争商标“能源e+及图”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e+”,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由于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异议,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复审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是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通过大量使用与原告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二至六相区别的可注册性。原告该项主*,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国网江苏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国网江苏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国网江苏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宁勃******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