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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与国网江苏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92民初3823号
原告: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莹,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网江苏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虎。
原告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国网江苏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何梅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479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352.8元(从2013年10月10日起算,以合同总金额29588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利息标准计算,上述金额为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金额);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1年签订了1份《销售合同》,在合同期限内,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一共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295880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281086元货款,剩余14794元货款一直未付,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并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本金14794元,违约金84352.8元,被告违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妨碍和经济损失,原告无奈诉至贵院。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补充要求说明1份。用以证明双方合同交易内容、金额、还有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关于补充要求说明是经过被告确认的。2、送货单2份。第一张上面有终端用户周的签字,在补充要求里面有这个客户的名字,第二张姓*的签收人也是被告公司员工,里面的数额和合同的数额是一致的。3、催款函及快递证明1份。邮寄的地址是合同确认的的地址,当时还能找到被告,后来被告公司名称和地址都变更了。4、被告企业信息***1份。里面有明确的显示,被告变更了名称和住所地。5、被告的汇款的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收到货,并且验收合格,现在只剩***没有付,质保金付款条件是验收合格两年。
经庭审核实,以上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并且相互印证,故以上证据材料本院均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企业名称:江苏电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补充要求说明》、2011年6月30日签订《销售合同》及《低压变频器技术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低压变频调速系统设备。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95880元。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一周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65%的货款;剩余5%在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满两年之日起一周内支付。被告每迟延付款一天应按合同金额1‰对原告进行赔偿。2011年7月29日、2011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货。2011年7月31日、2011年8月3日,终端用户的孙姓、周姓工作人员对货物进行签收。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2011年8月25日、2011年9月9日,共计向原告付款281086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同月14日,被告对催款函签收。截止诉前,被告尚欠原告14794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支付货款是买受人的基本义务,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付款。现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付款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将所欠货款共计14794元向原告支付。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对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约定标准按照每日合同总额的1‰来计算过高,超过了国家关于利息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双方约定5%的余款的支付时间是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满两年之日起一周内支付,根据合同约定:非因原告原因货到2个月后,被告没有验收签字的,视为验收合格。现被告2011年8月3日签收货物后,没有验收签字,故验收合格的时间应为2011年10月3日,被告应在2013年10月10日之前,将剩余钱款14794元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请求从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调整为2013年10月11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江苏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94元;
二、被告国网江苏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支付以2958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8元及公告费,均由被告国网江苏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施何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