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方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东方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13财保72号之一
申请人:大连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大连保税区海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669227936J。
法定代表人:任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雪,系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辽宁东方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斯大林路**信用代码91210213702179500C。
法定代表人:董本升。
申请人大连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辽宁东方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资金732173.7元。申请人大连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为其出具的保单保函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大连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辽宁东方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XXXX支行(账号:21×××61)账户内资金732173.7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宋兴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