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327执异61号
异议申请人:***,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委托代理人:洪榕静,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温州东方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503894X,住所地温州市鹿城路18号C座8层。
法定代表人:王少春。
被执行人: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524080-6,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云锦大厦205室。
法定代表人:方友谊。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东方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于2018年3月16日对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方城丽园2幢1502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执行期限一次。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称:2007年4月14日,案外人郑忠明向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苍南县××方城××室房屋一套。2008年3月9日,郑忠明、吕芳将该房屋出售给冯美仙,冯美仙、陈先乐又于2010年农历12月20日将该房屋以2457500元出售给异议申请人***,异议申请人已经付清房款并居住使用至今。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东方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误把异议申请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现依法提起执行异议,要求立即停止对异议申请人所有的苍南县××方城××室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异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2.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已被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查封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异议申请人已经购买涉案房屋并付清购房款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不动产现登记于被执行人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5.卖尽契、水电费清单、物业费缴纳收据复印件若干份,用以证明异议申请人已经实际入住并使用的事实。
申请执行人温州东方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书面审查,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颁发的证件,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系本院出具的法律文书,证实涉案房屋现被查封的事实;证据3,可证实案外人郑忠明与被执行人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已交清购房款的事实;证据4,证实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情况;证据5中的卖尽契,因缺乏其他客观性证据印证,本案不作认定;水电、物业费票据,可证实异议申请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
本院查明,2007年4月14日,案外人郑忠明与被执行人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苍南县龙港镇方城丽园第2幢1502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21502),约定购房总价款711080元,于合同签订时支付498080元,余款213000元于2008年1月1日前付清。异议申请人郑忠明已按合同约定交清全部购房款,被执行人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方城丽园2幢1502室销售金额为703530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东方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7)浙0327执655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涉案房屋;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2017)浙0327执655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屋。异议申请人***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本院认为,坐落苍南县××方城××室室商品房虽登记在被执行人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但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不能归责于案外人,故对其物权期待权应予保护,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异议申请人要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方城丽园2幢1502室房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民城
审判员 林 海
审判员 池长该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