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327执异34号
异议申请人:温州荣达交通标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272193534,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后洋村公园二路2号边厂房。
法定代表人:曾淑珍。
申请执行人:温州东方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503894X,住所地温州市鹿城路18号C座8层。
法定代表人:王少春。
被执行人: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524080-6,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云锦大厦205室。
法定代表人:方友谊。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东方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1488023.06元,并就扣划款项进行了处理分配。异议申请人温州荣达交通标志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2日对本院未将其列入财产分配范围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称:温州荣达交通标志有限公司与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7年9月27日进入执行程序。另一债权人温州东方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也在执行阶段。2017年1月22日,温州东方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保全了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现扣除有关诉讼费、执行费后剩余1439240.06元。2018年1月23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327执6559号扣划款处理方案,将1439240.06扣划款全部分配支付给温州东方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异议申请人认为,该分配方案没有法律依据,故提出异议,要求参与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439241.06元扣划款的分配。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东方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温州东方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浙0327民初1294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账户存款共计300万元(其中账号33×××78的存款80万元、账号33×××78的存款220万元)。民事判决生效后,温州东方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案号为(2017)浙0327执6559号。2017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扣划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账户存款共计1488023.06元(其中账号33×××78的存款800000元、账号33×××78的存款688023.06元)。2018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7)浙0327执6559号《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划款处理方案》,对扣划被执行人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488023.06元,扣除诉讼费18200元、执行费30582元后,剩余1439241.06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温州东方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该分配方案依法送达相关案件当事人后,温州荣达交通标志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参与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439241.06元扣划款的分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分配的财产系本院依温州东方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的诉讼保全扣划所得,对于多个普通债权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基本原则,本院作出的(2017)浙0327执6559号《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划款处理方案》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异议申请人要求参与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439241.06元扣划款的分配,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温州荣达交通标志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民城
审判员 林 海
审判员 池长该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