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东方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东方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7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东方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18号C座8层。
法定代表人:王少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程程,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凡,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从华,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鸽,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东方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装璜公司)、**与被上诉人金从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2民初1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应该开庭审理的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装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方装璜公司承担事故20%的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涉案事故中金从华本人存在严重过错。涉案事故部分尚未到施工时间,金从华施工时没有通知东方装璜公司,而且在已发放安全设备的情况下没有系安全绳。故金从华存在极大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只承担20%的责任,明显错误,显失公平。二、东方装璜公司从来没有强制要求金从华施工,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仅几个证人无法证明该待证事实,而且证人与其他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三、***、**存在选任错误,同时又下达错误指令,应当承担更多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过轻。
金从华辩称:一、事发工地未搭建脚手架,东方装璜公司工作人员明知存在安全隐患,仍强令金从华到事发段施工。金从华及其他工友按东方装璜公司要求到场施工,并不是该事发段尚未到施工时间而擅自施工。东方装璜公司无视工人安全,明知施工缺乏安全设施,广告三脚架仅仅为点焊不能承重的情况下,强令金从华等人冒险作业。因事发工地东方装璜公司未提供施工脚手架,金从华的安全带无法正常使用。东方装璜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70%以上的责任。二、本案事实系东方装璜公司强令金从华等人违章冒险作业,东方装璜公司主张金从华擅自施工无证据证明。三、***的责任比例过轻。本案系安全生产事故,东方装璜公司与**、***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东方装璜公司的上诉。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对***承担责任比例分配恰当。一、***不存在东方装璜公司诉称的下达错误指令的行为,***在金从华受伤过程中不存在直接过错行为,无需承担过错责任。并且***也非金从华的雇主,无需承担雇主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的法律关系以及***与东方装璜公司、**之间的违法分包行为,酌情认定***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予以接受。二、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承担10%的责任,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且符合各方在金从华受伤事件所起的作用和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东方装璜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维持有关***的一审判决内容。
**辩称:一、东方装璜公司上诉称“没有强制要求金从华施工”不成立。东方装璜公司明知存在安全隐患,指令金从华进行施工,这个事实有证人刘某、肖某及**证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现东方装璜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不存在选任错误,也没有下达工作指令,是东方装璜公司强制要求金从华施工,因此,东方装璜公司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三、东方装璜公司过错明显,且该过错与金从华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应承担更大的责任比例。综上,东方装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金从华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总额及金从华承担20%的责任没有异议。二、一审法院判决东方装璜公司仅承担50%的责任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东方装璜公司未为施工的建筑搭脚手架,未能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的事实,和东方装璜公司明知存在安全隐患,强令金从华施工,存在指令过错的事实。这两个事实与金从华从高处坠落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东方装璜公司转包给***存在选任过失,因此东方装璜公司应该承担60%以上的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仅承担10%的责任明显错误。1、***是**的老板。***仅将涉案工程刷油漆部分包给**,油漆仍然是***提供。***从没有退出其与东方装璜公司的合同,***分包后,仍然要对**发布指令,因此***是第二责任人。2、***是**的老板,并且是两个合同的当事人,***将刷油漆分包给**,不能免除***的安全管理义务。选任过失一般承担20%的责任,一审判决***承担10%的责任明显错误。四、**已经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不应该承担责任。1、东方装璜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后,仍然指派滕经理在现场管理,现场管理的责任人是东方装璜公司。2、因为事发地没有搭脚手架,所以**一直不让工人去刷油漆。是滕经理趁**不在,强令工人作业,结果就出事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错误。
金从华辩称:一、金从华认同**关于东方装璜公司应承担60%以上责任的主张。二、***承担10%的责任过轻。且**、***、东方装璜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同前述。三、**在一审庭审中与其提供的证人一致确认,在事发现场因东方装璜公司未搭建脚手架,导致安全绳无法使用。故金从华对本案事故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肖像的上诉。
东方装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东方装璜公司承担50%的责任明显比例过大、责任过重。一、涉案工程尚未进行到油漆工作的进度,东方装璜公司也未指示金从华进行该部分的施工,除了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东方装璜公司下达了工作指令,而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二、涉案事故部分虽然因时间及场地原因没有搭建固定脚手架,但旁边配备了移动脚手架,东方装璜公司已经尽到相应义务。三、**从***处承包油漆劳务工作,再雇佣金从华,因此**是雇主,应当进行必要的安全管理。本案中金从华未系安全绳导致事故发生,雇主存在管理过失。因此东方装璜公司并非本次事故最大责任人,不应承担50%的责任。**上诉要求东方装璜公司承担60%以上责任更没有依据。请求驳回**的上诉。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对***责任比例分配恰当。一、***与**属于分包关系,双方是履行分包合同约定,而不是一方对另一方发号施令。更何况履行合同义务与金从华的受伤事件不具备关联性。二、***与金从华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其受伤没有过错,***不是金从华受伤害的侵权人,当然不是所谓的第二责任人。3、**上诉状诉称内容前后矛盾。双方属于分包关系,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是**的老板之说。而**也承认承包油漆劳务,工人管理以及安全责任,当然由劳务承包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并未免除***的责任,而是已经根据客观事实确定***承担10%的责任,合法合理。**主张***应承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针对***的上诉请求。
金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方装璜公司、***、**连带赔偿金从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支具安装费用、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日常辅助用品及药物费用、内固定拆除费用等共计3737870.96元,对2019年9月12日后的相关治疗费、康复费用保留诉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方装璜公司承包了瓯海区仙岩街道道路改造提升(繁荣路中段,仙竹路中段)工程(外立面改造)。东方装璜公司在承接项目后将外墙涂料工程项目分包给***,***又将清工包给**。2018年4月金从华受**雇佣到上述工地做工。2018年8月20日上午8时许,金从华在该施工工地做外墙时,按照东方装璜公司、***、**的要求对外立墙面进行修饰。因东方装璜公司未在现场搭建脚手架,金从华未系安全带站在东方装璜公司焊接的脚铁支架上,由于支架焊接处断裂导致金从华摔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金从华被送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并住院治疗,金从华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多发性损伤,头部外伤,(右)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创伤性脑疝,(双)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右)顶骨骨折,头皮血肿,胸椎骨折,脊髓损伤,创伤性截瘫,多处浅表损伤。金从华在住院期间行“硬脑膜外血肿清除术,颅骨骨折复位术,开颅颅内减压术”,金从华于2018年8月28日出院。2018年8月28日,金从华以“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再次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行“胸腰椎弓根钉内固定术,椎管减压术,胸椎植骨术”,于2018年10月22日出院。同日入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医院,2018年11月2日出院。2018年11月2日,金从华因“双下肢无力2月余”第三次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金从华于2018年12月3日出院,同日再次入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医院,2018年12月19日出院。2018年12月19日,金从华第四次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14日出院。金从华于同日第三次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于2019年11月25日出院。金从华住院天数总计为462天。经金从华的父亲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金从华的损伤及后遗症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级;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内固定拆除按照人民币15000元或者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日常残疾辅助用品的费用及药物每年约需15000元(不包括严重并发症的费用,特指在家休养时的费用,在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以医疗机构的实际发生为准)。东方装璜公司对金从华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经法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予以鉴定,并于2020年7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金从华2018年8月20日因故致伤,其脊髓损伤伴截瘫,遗留双下肢肌力2级,评定为2级伤残;其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脱位伴椎管内故性占位,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手术治疗,评定为9级伤残;其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均自受伤之日起算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以住院天数计为宜;护理依赖目前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建议以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
针对金从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合理损失共计2940347.43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从华受雇于**,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金从华因劳务自己受伤,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金从华作为从事油漆工作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系安全绳的情况下踩在并非用于踩踏的点焊架子上进行高处危险作业,以致从高处摔落,应自行承当相应的责任。**作为雇主,没有进行必要的安全管理,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方装璜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责任的施工单位,因为自身的原因未为施工的建筑搭建脚手架(同一项目中其他建筑均由其搭建脚手架),未能提供充分安全的劳动条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的,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证人刘某、肖某及**均当庭陈述东方装璜公司在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指令金从华进行施工,上述证人证言和**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法院予以采信。故东方装璜公司存在指示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东方装璜公司明知***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存在选任过失,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将涉案工程又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同样存在选任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分析,酌情确定金丛华对自身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东方装璜公司承担50%的责任,***承担10%责任。***辩称自己仅为施工班组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总计损失2940347.43元,根据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东方装璜公司赔偿2940347.43元×50%=1470173.72元,扣减已经垫付的390290元,实际还需赔付1079883.72元;**需要赔付2940347.43元×20%=588069.49元;***需要赔付2940347.43元×10%=294034.74元,扣除其垫付的69400元,其实际还需要赔付224634.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东方装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从华支付赔偿款1079883.72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从华支付赔偿款588069.49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从华支付赔偿款224634.74元;四、驳回金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3元,减半收取18351.5元,由金从华负担7410元,由东方装璜公司、**、***负担10941.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东方装璜公司的上诉请求。审理中,东方装璜公司对其承包范围内仅事发地段没有搭建固定脚手架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他证据亦表明油漆的工作指令系东方装璜公司的管理人员作出,而没有固定脚手架和要求做油漆的工作指令与金从华的受伤均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东方装璜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金从华已经自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东方装璜公司要求减少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上诉请求。**对于从***处承包油漆清工的事实无异议,亦未举证证明***参与现场管理,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要求增加***的责任比例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审理中承认,工作指令系通过其助手传达给金从华。故一审法院认定**作为金从华的雇主,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要求驳回金从华对其赔偿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方装璜公司和**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9602元,由温州东方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21元,由**负担69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虹
审判员 刘伟达
审判员 柯丽梦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戚彬滨
?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