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治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首辰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中治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02民初7823号

原告:贵州首辰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财富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6990426XX。

法定代表人:汪吉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龙,贵州首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治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迎红街道富华社区卡萨国际******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MA6DYBYX17。

法定代表人:黄海余,总经理。

原告贵州首辰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首辰公司)与被告贵州中治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治鑫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首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龙,被告中治鑫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海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首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治鑫海公司支付原告2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2,732.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企业资质申报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申报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代理费共计102万元,分四次付款,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放弃了办理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并将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变更为申报钢结构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原告同意被告的变更事项,并同意将代理费变更为46万元。被告经多方努力完成了原告委托事项,取得了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接受并已领取相关文书投入使用,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有20万元代理费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治鑫海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对合同没有异议,之前我们也沟通过,我司答应过在去年12月底支付尾款,后来因为甲方没有支付我们工程款导致我司没有支付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登记注册的从事文化信息产业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及认证服务、工商财税事务代理及金融资产评估咨询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企业资质申报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合同乙方)为被告(合同甲方)办理申报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代理费共计102万元,分四次付款,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万元,原告为被告聘请人员并注册到公司后支付32万元,申报通过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公示后支付20万元,取下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支付余款40万元,未按时足额支付代理费的,乙方有权中止、解除合同,先期交纳的代理费不予退还;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报事务按规定在相应的行政机关审批终结,并经公示符合申报要求(建设厅官方网站公示)拿到原件后,视为该项代理事务全面完成。黄海余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栏处签字捺印,后被告放弃了申报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并将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变更为申报钢结构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原告同意被告的变更事项,并同意将代理费变更为46万元。2018年1月25日,遵义市播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了被告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2019年3月5日,相关部门颁发了被告《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号为黔JZ安许证字〔2019〕××××。2019年3月18日,黄海余在原告处领取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正、副本原件,但至今仍欠原告200,000元代理费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贵州首辰公司与被告中治鑫海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合同约定了收费条件为代理申报事务按规定在相应的行政机关审批终结,并经公示符合申报要求拿到原件后,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正、副本原件,原告已完成委托事项,合同约定的支付代理费的条件已成就,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全额支付培训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的利息问题,双方合同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支付行为必然造成原告法定孳息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全款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中治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首辰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服务费共计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全款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贵州首辰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中治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刘远贵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沈 妍

书 记 员 张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