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08民初813号
原告:天津瑞博信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62697284D。
法定代表人:王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维泽、昝雪蒙,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晟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兴海大街92#楼1单元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MA0QC0J82H。
法定代表人:孙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兆炜,公司法务。
被告:*****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紫禁城小区E座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550431315N。
法定代表人:田美玲,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光,北京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瑞博信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博信德公司)与被告中晟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海城公司)、*****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博信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维泽、被告中晟海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兆炜、被告**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博信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公司与被告中晟海城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容承包施工协议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返还我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支付我公司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支付我公司因履行合同遭受的窝工工人工资损失人民币170986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支付我公司因履行合同遭受的施工现场租房房租损失人民币32100元;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支付我公司因履行合同遭受的用车损失人民币1417元;7、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1日,二被告签订了《“**国际大酒店”室内精装〈建设装饰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被告**房地产公司承包被告中晟海城公司下属**·国际大酒店室内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项目”,所在地为***市万全区民主街东段),协议约定涉案项目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日-2019年3月31日(或以监理单位或甲方发出的开令为准)”,报价和预算总估约7000万元。此外,协议还约定被告中晟海城公司应当于2019年2月21日前向被告**房地产公司缴纳工程质量及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被告**房地产公司保证被告中晟海城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进场施工,如逾期未进场且被告中晟海城公司提出退回保证金时,被告**房地产公司应在30日内退回保证金,被告**房地产公司未在约定期间内退回被告中晟海城公司保证金的,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两倍利息赔偿。2019年2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中晟海城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内容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我公司就涉案项目部分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被告中晟海城公司提取合同总价1.5%作为管理费,并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21日(或以实际开工令为准),工程总价款暂估为7000万元。2019年2月21日,我公司向被告**房地产公司缴纳了涉案项目装修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涉案项目所在地组织工人、租赁宿舍及办公场地并调动车辆,投入了巨大的前期成本,但被告方始终未通知我公司进场施工。后我公司多次与被告方沟通进场施工事宜,但被告方屡次推诿,期间被告方多次承诺近期安排进场,9却始终未通知我公司进场施工。基于对被告方多次作出的“立即安排开工”的承诺的信任,我公司为履行合同投入了巨大的前期成本,然而截至目前,涉案项目仍未进场开工。鉴于前述情况,2019年12月25日,我公司向被告**房地产公司送达了《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申请》,要求全额退还保证金。截至目前,被告方仍未退还我公司保证金。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缴纳完毕涉案项目装修保证金后,被告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2019年3月1日-2019年3月31日)安排我公司进场施工。被告截止目前逾期超过一年仍未安排我公司进场施工的行为,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故而我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方退还已缴纳的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方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赔偿我公司保证金占用利息。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由于本案系被告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而被告方应当赔偿我公司为履行合同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04503元。
被告中晟海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项目被告**房地产公司是发包方,在合同签订后和被告**房地产公司沟通进场事宜,但是疫情原因,各项筹备工作在积极进行中,对于合同解除我公司持有不同异议,原告坚持解除合同我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公司所签合同中间有较大费用,如原告坚持解除合同要对我公司予以赔偿;对诉状2、3项请求,由于本我公司没有收取该保证金故不作答辩,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对于4、5、6、7项请求原告起诉主体不明确,如何承担主体不明确,但是对于4、5、6、7项请求我公司答辩理由是这几项属于原告自行随意扩大的损失,因为双方合同约定进场日期以开工令为准,被告**房地产公司发包方没有开具进场施工令,我公司也无法给原告开具进场施工令,没有进场施工令情况下,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该损失。综合所述请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瑞博信德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中晟海城公司系非法转包,我公司不知情,不承担其非法转包的合同义务;原告无权主张我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及赔偿损失,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事实与理由: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其《工程项目内容承包施工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公司并非原告与被告中晟海城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容承包施工协议书》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他们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该协议书系非法转包,根据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二、原告非《建设装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主体,也不存在实际施工人身份,其无权对我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建设装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签订双方为我公司和被告中晟海城公司,原告非合同主体,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无权对我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其无权要求退回合同履约保证金,其主张赔偿损失项也没有合同依据。“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包工头等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民个人等,是为区别于合法承包人、合法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装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实际产生工程价款,因此不存在实际施工人的角色或概念。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另,原告的诉讼请求1和其余诉讼请求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是基于两个不同合同提出的主张,不是一个请求源基础,因此第1项和其余诉求相互矛盾,原告必须选择一个基础的法律关系,主张其诉讼请求。原告的4、5、6、7诉讼请求赔偿没有合同依据,在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第十五条补充约定,如果按约定时间没有退回保证金甲方按同期利率2倍赔偿乙方,前提为双方约定保证金退回时间。原告这几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基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国际大酒店”室内精装修《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中晟海城公司承包被告**房地产公司下属**·国际大酒店室内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协议约定涉案项目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日-2019年3月31日(或以监理单位或甲方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约定被告中晟海城公司应当于2019年2月21日前向被告**房地产公司缴纳工程质量及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被告**房地产公司保证被告中晟海城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进场施工,如逾期未进场且被告中晟海城公司提出退回保证金时,被告**房地产公司应在30日内退回保证金,被告**房地产公司未在约定期间内退回被告中晟海城公司保证金的,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两倍利息赔偿。2、工程项目内容承包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晟海城公司约定由原告就涉案项目部分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被告中晟海城公司提取合同总价1.5%作为管理费,原告与被告中晟海城公司的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21日(或以实际开工令为准)。3、装修保证金收据一份,证明2019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房地产公司缴纳了涉案项目装修保证金30万元。4、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申请一份,证明2019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房地产公司送达了《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申请》,要求全额退还保证金。5-10租房花费成本表、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发票、用车费用成本表、用车加油发票、人工费用汇总表、工人工资发放记录,证据5-10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了履行合同约定,在项目所在地租赁宿舍及办公场地,投入了房屋租赁成本总计32100元,调动车辆办公,投入车辆使用成本总计1417元,在项目所在地组织工人准备进场开工,投入人工成本总计170986元。
经质证,被告中晟海城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保证金与其没有关联,所以不做答辩。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述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开工事宜以开工令为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证据3、证据4和我公司没有关联。证据5-10与我公司无关联,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损失,是原告公司自行产生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承担,不能证明是由于该工程所产生的费用证据。
被告**房地产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意义,但认为原告不是该合同主体,无权向我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对证据2与我公司无关无法质证,该合同系非法转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不存在解除问题其自始无效。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该保证金系被告中晟海城公司向被告**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保证金。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无权向被告**房地产公司主张退回保证金。证据5-10同被告中晟海城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1日,发包方被告**房地产公司与承包方被告中晟海城公司签订“**国际大酒店”室内精装修《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书,约定承包方承包“**国际大酒店”室内精装修工程,承包范围该酒店总建筑4.7万平米(实际精装修面积约3万平米),按发包方出具的全部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所含内容和应装饰装修的工程为准,包括发包方对该建筑进行改造工程的室内部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通过预算及清单报价后的双方协商暂估价;开工日期2019年3月1日2019年3月31日(或以监理或甲方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双方通过图纸及清单和实际的精装修工程量报价和预算暂估总价为约7000万元;…十五、补充约定1、双方在签署该工程承包协议时,应于2019年2月21日前,被告中晟海城公司应向被告**房地产公司交纳工程质量及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到被告**房地产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本协议即生效。该保证金自被告中晟海城公司进场后的30日后每月退还30万元,退款时不计利息。但被告**房地产公司应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进场施工,如逾期未进场且被告中晟海城公司书面提出退回保证金时,被告**房地产公司应在30日内退回被告中晟海城公司所交的保证金(但被告中晟海城公司未提出退回保证金时,保证金仍预存在被告**房地产公司直至开工后按约定退还)。但被告**房地产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退回被告中晟海城公司的保证金时,被告**房地产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利息赔偿给被告中晟海城公司。
2019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晟海城公司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国际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内容:1-17层主楼及巴厘岛中心图纸包含的装饰工作及强电和给排水工作,总工程量:实际装修面积为3万平米,开工日期:2019年2月21日(或以实际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9年12月17日(根据实际竣工日期为准),质量标准:合格,工程总价款:暂估7000万元整。费用与工资支付:本工程被告中晟海城公司管理费的提取,被告中晟海城公司提取合同总造价额的1.5%作为管理费,维修金3%的1.5%提前给付。
2019年2月21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秦海军将装修保证金30万元交到被告**房地产公司,被告**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一份。2019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房地产公司提出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国际大酒店”室内精装修《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书、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申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国际大酒店”室内精装修《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书和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可证实被告中晟海城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与原告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合同自始无效,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中晟海城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容承包施工协议书已无必要。原告与被告中晟海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未载明关于保证金的约定,被告**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中晟海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于保证金的约定,被告**房地产公司自认收到原告替被告中晟海城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房地产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既然原告替被告中晟海城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晟海城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用、车辆使用费用及人工成本费用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晟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瑞博信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瑞博信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中晟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田源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