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瑞博信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天津瑞博信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6民申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瑞博信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

法定代表人:秦海军,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瑞博信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4民初4123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2019)冀0684民初4123号民事调解书,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调解程序违法,应予撤销。1、2019年12月2日主审法官因公务并不在法院,当时是由其他法官的书记员接待的本案各方当事人并进行调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之规定,主持法庭调解工作的必须是审判人员,而不应该是书记员等辅助人员,更何况主持本案调解工作的既不是主审法官也不是主审法官的书记员,属于程序违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被申请人**在一审时向申请人主张给付工程款1154485.42元,该数额较大,审判员在主持调解工作前理应调查清楚案件事实、询问核实数额构成,以避免给其中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当损失,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但一审法院在主持调解时并未对案件事实进行询问核实,属于程序违法。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前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人员和书记员姓名以及是否申请回避等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之规定,一审法院在主持调解时,未向各方当事人告知主持调解的人员的身份情况及对上述人员有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故一审民事调解违反法定程序,审理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调解协议内容违反申请人自愿原则,应予撤销。因一审时法院冻结了建筑装饰公司账户,该账户内当时有准备发放给民工的工资,申请人为了解除账户冻结、按时给工人发放工资,迫不得已与被申请人李志达成一审调解协议,实属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之规定,一审调解协议内容违背申请人自愿原则,应当予以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经查,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684民初4123号民事调解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称调解违背自愿原则,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称是因为建筑装饰公司账户被冻结,为了给民工发工资才接受调解属于违背自愿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国泉

审 判 员 张晓静

审 判 员 王艳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阳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