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协盈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102民初62号之三
申请人:安徽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泥河镇黄圩村街道综合楼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85CH4R。
法定代表人:顾传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安徽协盈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经济开发区六安西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N0BED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安徽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协盈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20)皖1102民初62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被保全人安徽协盈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经济开发区六安西路XX号1-3号厂房及办公楼(证号皖2019滁州市不动产权第002XXX5号),以1513750元为限。原告安徽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协盈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协盈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经济开发区六安西路XX号1-3号厂房及办公楼(证号皖2019滁州市不动产权第002XXX5号)的查封,以1513750元为限。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方成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雪
附所引用法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