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科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19791号

原告:***,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郑禹,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759586X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全胜男,女,199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上述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传宇,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孟春,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诉被告科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胜男、赵孟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禹,被告刘全胜男、赵孟春,被告科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胜男的委托代理人陈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科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1596元、利息人民币219945元(按月利率2%自2019年2月3日暂计算至2020年1月10日)、律师费人民币72092元,合计人民币1273633元;2、判令被告全胜男、赵孟春就原告第一项诉请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由诸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科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借款时间与金额分别为:2018年4月24日800000元,2018年4月30日450000元,2018年5月1日100000元,2018年5月2日58000元,2018年7月22日150000元,合计1558000元。

2018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科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科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3%/月,被告全胜男、赵孟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2018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科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科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实际履行过程中借款总额为75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3%/月;被告全胜男、赵孟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

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8月3日、8月28日、8月31日、12月29日及2019年2月2日,分别还款96000元、70000元、250000元、80000元、50000元和14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科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8年10月25日,被告科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借钱是事实,还钱也应该,2018年12月份将有应收款到账,2018年12月份一定归还原告借款不会失约。然而承诺书载明时间到期后,被告科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2019年2月25日,由于上述借款依旧未能按约归还,被告**、全胜男、赵孟春向原告又出具承诺书表示:被告**承诺2019年3月31日前偿还原告全部欠款,如未能还款,被告全胜男、赵孟春愿以其名下房产抵押还款,被告**、全胜男、赵孟春对此分别签字予以确认。然而2019年3月31日到期后,被告依旧未能按约定还款。2019年5月6日,原告无奈再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承诺2019年5月25日前先行偿还100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于2019年6月20日前全部归还。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始终未能按约定还款。

原告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长期拒不偿还借款且多次拖延的行为不仅严重违背诚信、构成违约,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避免损失扩大,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科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胜男共同辩称:一、被告科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已经还清借款本息,且保留追索找过法定部分利息的权利,被告科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借款开始于2017年9月,被告科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举债,和原告之间的借款方式为被告**先行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又称砍头息,月利率的标准为12%,后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被告**还款时按照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月息12%支付利息,经被告科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算原告主张借款之前被告**已经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向原告多支付了合计415172.2元,该部分多支付的费用被告科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在本案中扣除,原告所主张的几笔借款利率都是月息12%,被告**先支付砍头息,原告支付本金,经核算按照法定最高标准,借款期限内按照月息3%,逾期还款按照月息2%计算至今日被告科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本息合计130997.8元。综上被告科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远高于法定最高标准的本息。二、被告科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存在高利放贷行为,及涉嫌滥用司法资源及虚假诉讼情形。

被赵孟春辩称:我是2018年6月份进入被告科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之前不了解所有资金情况,在2018年10月25日第一次见到原告,当时原告让我以监督的身份签字之后,原告忽悠我签的字,但按照利息来看不是太合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4日,***(出借人)与科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800000元,期限自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7月23日,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全胜男、赵孟春作为担保人在合同签字。上述借款由借款人出具借据。当日,***向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转款800000元,紧接着**回转192000元,实际借款608000元。

2018年4月27日,***(出借人)与科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800000元,期限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全胜男、赵孟春作为担保人在合同签字。上述借款由借款人出具借据。2018年4月30日,***向**账户转款450000元,5月1日转款100000元,5月2日转款58000元,7月22日转款150000元。

上述借款发生后,**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偿还过款项。2018年10月25日,科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主要载明:对拖欠***的款项在12月份偿还。赵孟春作为督促人在承诺书签字并书写以下内容:“华冶综合体项目在12月底前支付合同余款人民币伍佰万元,第一时间用于支付***欠款约贰佰肆拾万元整。”2019年2月25日,**、全胜男、赵孟春向***出具书面材料一份,主要载明:**承诺2019年3月31日前把欠***的欠款全部还完,如未有还款拿赵总和全胜男名下抵押还款,双方自愿抵押,无异议拿双方名下房产抵押。2019年5月6日,**向***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截止2019年5月5日,**于2018年10月25日签署承诺书所述借款本息尚未向***清偿。现**承诺于2019年5月25日前先行偿还人民币100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承诺于2019年6月20日前全部归还等。

另查明:除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外,自2017年9月22日起***与**之间就有资金往来,通过审核***及**的银行交易流水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内容,可以确认***与**之间的所有资金往来如下:***向**转款明细如下:2017年9月22日转款300000元,2018年1月19日转款500000元,2018年1月23日转款500000元,2018年4月24日转款800000元,2018年4月30日转款450000元,2018年5月1日转款100000元,2018年5月2日转款58000元,2018年7月22日转款150000元,合计转款2858000元。**向***及***指定人员苏家洪转款明细如下:2017年9月22日转款36000元,2017年10月18日转款36000元,2017年11月20日转款36000元,2018年1月9日转款36000元,2018年1月18日转款300000元,2018年1月19日转款120000元,2018年1月23日转款120000元,2018年3月19日转款120000元,2018年4月18日转款1000000元,2018年4月24日转款288000元,2018年6月3日转款250000元,2018年6月10日20000元,2018年6月28日96000元,2018年7月4日300000元,2018年8月3日70000元,2018年8月28日250000元,2018年8月31日80000元,2018年12月29日50000元(支付宝),2019年2月2日190000元,2019年6月5日5000元,2019年6月12日10000元,2019年6月25日10000元,合计转款3373000元。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承诺书、聘请律师合同,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款等在卷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各自名下银行账户信息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科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有关原告***与被告科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情况应结合双方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进行认定,而不能割裂从某一时间点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借款约定的利息过分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予以重新核算以不超过年利率36%为限,经核算截至2018年8月8日被告科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偿还完毕原告***借款本息(详见计算表),被告科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还款已经超过原告***出借款的款项及按照年利率36%产生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被告科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偿还完毕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律师费亦无从谈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翔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燕

计算表:

1、2017年9月22日**向***转款36000元,同日***向**转款300000元,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本金为264000元;

以26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17年9月22日计算至2017年10月18日,利息为7128元;

2017年10月18日**还款36000元,超出利息部分28872元(36000元-7128元)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为235128元。

2、以2351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17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0日,利息为7524.10元;

2017年11月20日**还款36000元,超出利息部分28475.90元(36000元-7524.10元)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为206652.10元。

3、以206652.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17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8年1月9日,利息为10125.95元;

2018年1月9日**还款36000元,超出利息部分25874.05元(36000元-10125.95元)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为180778.05元。

4、以180778.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18年1月10日计算至2018年1月18日,利息为1627元;

2018年1月18日**还款300000元,超出利息部分298373元(300000元-10125.95元)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后尚多出117594.95元。

5、2018年1月19日***出借款项500000元,当时**还款120000元,加上上期结余117594.95元,本次借款本金为262405.05元(500000元-120000元-117594.95元);

以262405.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18年1月19日计算至2018年1月23日,利息为1312.03元;

2018年1月23日***出借50000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18年1月23日计算至2018年1月23日,利息为500元;

2018年1月23日**还款120000元,超出利息部分118187.97元(120000元-1312.03元-500元)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为644217.08元(262405.05元+500000元-118187.97元)。

6、以644217.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18年1月24日计算至2018年3月19日,利息为36720.37元;

2018年3月19日**还款120000元,超出利息部分83279.63元(120000元-36720.37元)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为560937.45元。

7、以560937.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18年3月20日计算至2018年4月18日,利息为31973.43元;

2018年4月18日**还款1000000元,超出利息部分968026.57元(1000000元-31973.43元)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后剩余407089.12元(968026.57元-560937.45元)。

8、2018年4月24日***出借款项800000元,当日**还款288000元,加上上期结余407089.12元,本次借款本金为104910.88元(800000元-288000元-407089.12元);

以104910.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18年4月24日计算至2018年4月29日,利息为629.47元。

9、2018年4月30日***出借450000元;

以554910.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18年4月30日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利息为554.91元。

10、2018年5月1日***出借100000元;

以654910.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18年5月1日计算至2018年5月1日,利息为654.91元。

11、2018年5月2日***出借58000元;

以712910.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18年5月2日计算至2018年6月3日,利息为22813.15元。

2018年6月3日**还款250000元,超出利息部分225347.56元(250000元-22813.15元-629.47-554.91元-654.91元)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后剩余487563.32元。

12、以487563.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18年6月4日计算至2018年6月10日,利息为3412.94元;

2018年6月10日**还款20000元,超出利息部分16587.06元(20000元-3412.94元)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为470976.26元。

13、以470976.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18年6月11日计算至2018年6月28日,利息为8477.57元;

2018年6月28日**还款96000元,超出利息部分87522.43元(96000元-8477.57元)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为383453.83元。

14、以383453.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18年6月29日计算至2018年7月4日,利息为2300.72元;

2018年7月4日**还款300000元,超出利息部分297699.28元(300000元-2300.72元)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为85754.55元。

15、以85754.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18年7月5日计算至2018年7月21日,利息为1457.83元;

2018年7月22日***出借转款150000元;以235754.5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2日计算至2018年8月3日,利息为3064.81元;

2018年8月3日**还款70000元,超出利息部分65477.36元(70000元-1457.83元-3064.81)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为170277.19元。

16、以170277.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18年8月4日计算至2018年8月28日,利息为4256.93元;

2018年8月28日**还款250000元,超出利息部分249541.82元(250000元-4256.93元)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后多出为75465.88元。

17、2018年8月31日**还款80000元;2018年12月29日**还款50000元(支付宝);2019年2月2日**还款190000元;2019年6月5日**还款5000元;2019年6月12日**还款10000元;2019年6月25日**还款10000元。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