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1323执异4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惠东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平海镇鹧洞温泉路边。
法定代表人:陈就合。
委托代理人:李泽洨,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驭蓝驿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南2号广州南沙资讯科技园有限公司会议中心孵化工作坊之111-3A房。
法定代表人:郭忠录。
第三人:蔡光华,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
第三人:北京飞尼科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郭忠录。
第三人:何庆瑞,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第三人:王慧,女,199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本院在执行(2019)粤1323执1057号申请执行人惠东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驭蓝驿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广州驭蓝驿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蔡光华、北京飞尼科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庆瑞、王慧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审查。蔡光华、何庆瑞、王慧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申请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听证传票,均未到庭参加听证。北京飞尼科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传票后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本院作出的(2018)粤1323民初5499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广州驭蓝驿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1月28日前向惠东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820元,逾期则以12382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并承担受理费219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2019)粤1323执1057号。广州驭蓝驿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
广州驭蓝驿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注册成立,股东是蔡光华、北京飞尼科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庆瑞、王慧,股东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蔡光华认缴出资100万元,占10%股权;北京飞尼科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600万元,占60%股权;何庆瑞认缴出资100万元,占10%股权;王慧认缴出资200万元,占20%股权。北京飞尼科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已缴出资60万元,剩余540万元约定于2020年6月17日缴纳,但未缴纳;何庆瑞于2015年6月17日已缴纳出资40万元,剩余60万元约定于2020年6月17日缴纳,但未缴纳;王慧认缴出资200万元和蔡光华认缴出资100万元均约定于2020年6月17日缴纳,但均未缴纳。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广州驭蓝驿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查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惠东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该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广州驭蓝驿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蔡光华未缴纳出资100万元,北京飞尼科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缴纳出资540万元,何庆瑞未缴纳出资60万元,王慧未缴纳出资200万元,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四名股东为被执行人,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蔡光华、北京飞尼科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庆瑞、王慧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蔡光华在未缴纳出资100万元范围内、北京飞尼科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未缴纳出资540万元范围内、何庆瑞在未缴纳出资60万元范围内、王慧在未缴纳出资200万元范围内,对广州驭蓝驿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货款123820元及该款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的违约金和案件受理费219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钟广鸣
审判员 杨光辉
审判员 周凤珠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赖运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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