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10127号
原告:广州建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同和中路28号之一金圣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王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征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与北城大道交口创智天地研发楼。
法定代表人:丁奎。
原告广州建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科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建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征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风幕机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风幕机机电设备,货款总金额为749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交付,但被告仅支付24942元。在原告催促下,双方签订《对账明细表》,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9年7月1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通过微信签订《风幕机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风幕机,金额合计74942元;货期7天,签订合同后一次性付清全额;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履行、终止或者解除本合同的,应承担合同总金额的10%的解约金;等。原告提交《广州助友物流公司运输合同》两份,日期分别为2019年7月16日、7月26日,拟证明其已依约完成交付。2019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4942元。
原告称,其多次向被告催款,经微信沟通,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2020年3月2日将盖章后的《对账明细表》《付款承诺书》发送给原告,并提供了原告与被告“史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对账明细表》显示送货单日期分别为2019年7月16日、7月26日,还欠50000元,备注“本对账截止2020年1月14日止,以上货物的送货单已送到贵司指定地点,请贵司负责人核对以上对账明细表”。《付款承诺书》载明:“现与广州建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的付款说明,因2019年7月16日与2019年7月26日给我司荆州方特项目供货风幕机74942元,我司于2019年8月9日已付24942元,尚欠50000元整。现我司承诺于2020年7月31日前付清。现双方约定,我司承诺于2020年1月1日起所欠款按每月2%的利息补偿,直至付清。”
原告另提交其与被告的短信记录,显示其于2020年7月30日起多次向被告催款,并将《付款承诺书》发送给被告,被告多次承诺支付货款及约定利息。
原告庭审时称,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后未偿还过款项。
以上事实,有《风幕机购销合同》《广州助友物流公司运输合同》《对账明细表》《付款承诺书》、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陈述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风幕机购销合同》《广州助友物流公司运输合同》《对账明细表》《付款承诺书》、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发生买卖交易往来、原告依约供货且被告确认拖欠货款50000元的基本事实。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清偿货款,原告依据《付款承诺书》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科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建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25元,由被告科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州建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傅贤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吴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