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华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赣州市华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31民初4334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华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61RUG9U。
住所地:赣州市赣州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鑫源矿业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郭凯文。
委托代理人:陈鑫,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江西日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309123789F
住所地: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五角塘黄泥山**
法定代表人:肖振富。
委托代理人:吴香文,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赣州市华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江西日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亮、被告赣州市华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鑫、被告***及被告江西日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香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赣州市华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95540元;2.被告赣州市华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截止2020年10月暂计1910元;3.被告江西日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1日,被告江西日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于都县信息网扶贫工程在项目室外排水等部分工程发包给赣州市华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赣州市华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便委托被告***负责该工程的一切事务。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负责为赣州市华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工程所需水泥等材料。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材料,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费9554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材料款,被告均无故推拒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赣州市华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无需对被告***拖欠的货款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材料,原告向其提供材料后,也是***与原告进行的结算,被告赣州市华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其中任何一个过程,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更未与其发生任何经济往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与原告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赣州市华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承担涉案合同权利与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本人愿意偿还原告货款。
被告江西日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且我司已按约向被告赣州市华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60多万元款项,故我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了质证并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1日,以被告江西日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赣州市华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包工包料施工合同书(除石材)》,《包工包料施工合同书(除石材)》主要约定“甲方将于都县信息网扶贫工程项目(纺织服装综合体一期)二标段工程EPC总承包项目之室外排水、景观照明工程、土方工程(城市客厅土方)、绿化工程、园建工程除石材铺贴外部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机械及工具、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及劳动保护用品…”。随后,被告赣州市华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宜交付给被告***办理,为此,以被告赣州市华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于2020年3月3日就于都县纺织服装综合体一期二标段工程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1、甲方权利和义务,1.1对该项目的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劳务、农民工工资、债权债务进行全过程控制和监督。1.2对项目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如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1.4甲方定期按照公司通过的ISO9001:2000质量认证体系标准及行业规范对该项目进行质量、安全检查,若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甲方有权更换该项目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并撤销对乙方的授权。2、乙方权利义务及责任,2.1本项目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经营不善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自行承担。如果甲方代为乙方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乙方应将甲方代为支付的款项及时向甲方补足,并赔偿甲方由造成的损失。2.4乙方无条件接受甲方的跟踪管理,并执行甲方制订的有关规定,全面接受甲方对工程质量、过程控制、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同时,被告赣州市华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委托***为我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为于都县信息网扶贫工程项目(纺织服装综合体一期)二标段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混凝土道路、园林绿化、市政管网、园建工程负责人(除石材铺贴外),负责处理该工程一切事物”。
被告***为了于都县纺织服装综合体一期二标段工程的建设需要,于2020年2月20日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于都城市客厅工程材料款协议书》,约定了由原告***供应的材料以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该协议由原告***与被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为于都县城市客厅工程(即于都县纺织服装综合体一期二标段工程)提供河砂、标石、水泥、红标砖等建筑材料。2020年6月1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在于都县纺织服装综合体一期二标段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工程材料款共计人民币95540元正,月底之前付一半材料款,剩余8月份之前全部付清”,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诉讼过程中,被告***自认与被告赣州市华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与被告***自认,被告赣州市华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系被告***于2020年10月交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包工包料施工合同书(除石材)》、《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授权委托书》、《于都城市客厅工程材料款协议书》、《工程款》结算单等证据及庭审材料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于都城市客厅工程材料协议书》,原告接受的被告***出具的材料款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材料已实际供应了涉案工程,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合同相对方应按结算承诺承担清偿责任,逾期未清偿,应按按2020年10月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虽未以被挂靠公司的名义签订,但材料供应是为涉案工程,可视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发生的法律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因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赣州市华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要求发包方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5540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时止按2020年10月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赣州市华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减半收取11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审 判 员  刘文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邹招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