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0-13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延行初字第34号原告福建省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德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栋明,光泽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衍禄,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瑜孙,浦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婧,浦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吴和亮,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福建省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不服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栋明,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和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南人社认(2014)7-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吴和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11月20日,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事业机关单位法人证书,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主体适格;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宏源公司关于成立浦城分公司的决定,7、宏源公司浦城分公司负责人任命决定,8、宏源公司浦城分公司营业执照,9、宏源公司浦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0、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宏源公司依法设立浦城分公司,分公司对外的法律责任由宏源公司承担;11、工伤认定申请报告,12吴和亮身份证复印件,13、工伤认定申请表,14、宏源公司浦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5、吴和亮住院病历,16出院小结,17、浦城县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吴和亮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1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9、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吴和亮进行工伤事故调查;20、信封,2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014.4.23),2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2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2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5、举证通知书,26、投递邮件清单、查询单、办理情况回单,27、通话记录及录音,28、关于吴和亮反映情况的回复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宏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原告宏源公司已收到;29、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014.5.30),30、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31、工伤认定决定书,32、投递邮件清单、查询单、办理情况回单(2014.6.3),33、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34、罗曼狄身份证复印件,35、宏源公司浦城分公司与龚小平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36、录音及文字记录,证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宏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6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驻工地代表罗曼狄(蒂)直接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宏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作出的南人社认(2014)7-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吴和亮是原告的员工,2013年10月3日6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的浦城分公司承建的福建圣农发展(浦城)有限公司车队宿舍工地工作时,因手电锯保险突然失灵,右大腿不慎被手电锯锯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吴和亮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认定是错误的,且程序违法,理由如下: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1、用人单位不是宏源公司。2、2013年10月3日6时30分左右,第三人吴和亮在宏源公司浦城分公司承建的福建圣农发展(浦城)有限公司车队宿舍楼工地工作时,因自身操作不当,右大腿不慎被手电锯锯伤,而不是手电锯保险突然失灵被锯伤。二、被告作出的南人社认(2014)7-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1、截止2014年11月10日原告提起诉讼时,尚未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故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南人社认(2014)7-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事实确凿,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三人是福建省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浦城县分公司的员工,虽无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有宏源公司浦城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吴和亮反映情况的回复函》、《证明》及浦城分公司与龚小平签订的《仙阳孵化厂、万安车队、肉鸡加工厂供水池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龚小平组织吴和亮等人施工,龚小平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等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吴和亮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有宏源公司浦城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吴和亮反映情况的回复函》予以证实。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将《举证通知书》以挂号信函的方式寄给原告,有原告的员工周燕于2014年4月25日签收,原告的浦城分公司也出具了《关于吴和亮反映情况的回复函》,确认吴和亮系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挂号信函的方式寄给原告,有原告的员工陈志馨于2014年6月3日签收;同日,被告还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浦城分公司驻工地代表罗曼狄,程序合法。2014年6月3日,原告就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11月11日,原告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3个月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和亮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宏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10、12、15-18、24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9、11、13、14、19-23、25-35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收到被告作出的举证通知书,也未收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罗曼狄是身份证上的名字,在浦城分公司用的是罗曼蒂,其在分公司没有任何职务,是一名普通员工;周燕、陈志馨是原告的员工;认为证据36的录音,不是被告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周燕、陈志馨系原告的员工,2014年4月25日,周燕签收了《举证通知书》邮件,2014年6月3日,陈志馨签收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件,有邮政部门出具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投递清单》、《办理情况回单》、《查单》,有浦城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吴和亮反映情况的回复函》、罗曼狄签收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已收到被告邮寄的《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的规定,原告否认收到被告邮寄给原告的《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上述证据9、11、13、14、19-23、25-35,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36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36不予采信。第三人吴和亮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3的“三性”无异议,但仲裁与工伤认定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争议的标的,不作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的浦城分公司与龚小平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罗曼狄(又名罗曼蒂)为原告驻工地代表,职务为“现场”,龚小平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3年9月24日,第三人到原告分公司承包的福建圣农发展(浦城)有限公司车队宿舍楼工地龚小平班组工作,任木工,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3日6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用手电锯锯模板时,不慎被手电锯锯伤右大腿,后送第三人到浦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0日,原告的浦城分公司向被告作出《关于吴和亮反映情况的回复函》,确认了吴和亮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014年4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4月23日向原告寄出《举证通知书》,4月25日,原告的员工周燕签收《举证通知书》,5月28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邮寄,6月3日,原告的员工陈志馨签收该邮件,同日,原告的员工罗曼狄在浦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收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被告执法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第三人是因自身操作不当,不慎右大腿被手电锯锯伤还是手电锯保险突然失灵导致的;二是原告是否收到被告邮寄的《举证通知书》,即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三是原告是否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即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致残或者自杀的”的规定,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手电锯锯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不存在第十六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举证通知书》,已通过邮政部门于2014年4月23日邮寄给原告,有原告的员工周燕于4月25日签收并附有周燕的身份证号码,在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之前,原告的分公司已向被告出具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函,因此,原告否认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通过邮政部门于2014年5月30日邮寄给原告,有原告的员工陈志馨于6月3日签收并附有陈志馨的身份证号码;还有原告的驻工地代表罗曼狄于6月3日到浦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收领取《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否认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南人社认(2014)7-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的抗辩主张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彬审判员范泽寿人民陪审员黄志红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吴俊杰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