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初字第856号原告***,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光泽县。委托代理人邹栋明,男,光泽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光泽县。被告福建省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法定代表人欧德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玉贵,男,194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高爱华,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福清市。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栋明,被告宏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玉贵、高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3年10月2日被告将原告调到被告浦城分公司承建的福建圣农发展(浦城)有限公司万安肉鸡加工厂基建工地做电工,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2013年10月5日8时30分许,原告工作时因上方升降机突然降落而被砸伤,被送往浦城县医院抢救,后又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原告累计共住院216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180天。2014年8月7日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人社认(2014)7—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12月5日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劳鉴(2014)第72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为四级伤残。由于双方对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及支付方式存在争议,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浦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4月22日,浦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仲案(2015)第8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一次性兑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金1563560.94元。被告宏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一次性兑付工伤保险待遇金,不应得到支持。理由:①留薪期应按每月2400元的75%计算。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是从另一个分公司(光泽公司)到浦城公司,其在光泽公司的月工资为2400元+伙食补助300元,实为2400元。在浦城公司上班第二天,因其个人因素导致伤残,故浦城公司与其约定的工资也是2400元,可计算出原告每日平均工资为60元,即:原告停工期间应为419天(具体计算时间为:自2013年10月5日住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劳动能力鉴定之日前一天止,此外,2月份未满30天),419天按病假的75%计算为80元∕天×75%=60元,60元×419天=25140元,即原告停工留薪的待遇为25140元。②对于原告的四级伤残被告是有异议的,但当时鉴定考虑原告情绪,为了使其尽快好转,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实经过被告的全力配合,原告的身体已有很大恢复,被告保留在适当时间对原告伤残等级再进行鉴定的权利。③被告无过错。这次事故,原告本人要负重大责任,其在没有做好安全工作的前提下,冒险对升降机进行修理,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2、原告所称在福建圣农发展(浦城)有限公司万安鸡肉加工厂基建工地做电工每月工资4500元没有依据,实际应为2400元每月。要求支持浦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浦劳仲案(2015)第8号裁决书的裁决。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第1次入院记录、诊断证明、意外事故伤员再次手术费用估价清单各一份、手术记录两份,证明:1、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治疗时间;2、病症名称与出院诊断、医嘱需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180天、禁止体力劳作;3、原告二次手术所需费用(不含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还应提供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二次手术所需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该组证据并不持异议,应予采信。证据2,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交通费票据,证明:1、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223326.94元;2、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2000元。对该份证据,被告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但认为需要免除工伤保险范围以外的费用;对交通费认为应按浦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仲案(2015)第8号裁决书所裁决的628元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对医疗费票据不持异议,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到南平九二医院就诊来回、工伤认定来回、劳动能力鉴定来回,光泽到南平车费单程56元,再计算陪护一人,计算为56元×2人×6(来回3次)=672元较为合理,故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其中的672元予以采信。证据3,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人社认(2014)7-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南劳鉴(2014)第72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以及相应的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经鉴定伤情属于四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20元。对该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浦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仲案(2015)第8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工伤待遇争议已向浦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对该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雇佣护理人员一名,工资付出15750元。被告质证持异议,认为应按浦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该事项的仲裁意见办。本院认为,被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结合其伤情,在无医疗机构特别建议的情况下,一般应由一人护理,该收条并非国家规定的正式票据,且收条出具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证,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妻子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受伤后,原告妻子因需要照顾原告,辞去工作,以此作为计算原告护理费的依据。对该证据,被告持异议,认为应按浦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意见办。本院认为,该份《劳动合同书》在形式上并无瑕疵,被告认为其不真实但并未提供相应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份合同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宏源公司提交证据1,施工日记一份,证明原告由福建圣农食品厂转入被告单位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不真实,当时签名是在白纸上,但认可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认为其系在白纸上签名然后被告打印内容的辩解不合情理,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光泽分公司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原告质证认为该工资表没有光泽分公司的财务印章以及财务人员、制表人、领取人的签字,形式存在瑕疵。本院认为,该工资表所记载并非原告在浦城分公司的工资,且表上只有被告单位单方面印章,原告并不认可,形式在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宏源公司浦城分公司员工,在被告承建的福建圣农发展(浦城)有限公司万安肉鸡加工厂基建工地从事电工工作。2013年10月5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在检查货梯电路时被突然降落的升降机货箱压伤。2014年8月7日经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人社认(2014)7-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5日,经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南劳鉴(2014)第72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四级。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浦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浦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浦劳仲案(2015)第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宏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人民币39521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9639.37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020元;交通费人民币628元;3、宏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320元;4、宏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69146元;5、宏源公司每月支付***伤残津贴人民币2469.5元;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享受退休金止。从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止应补发人民币14817元,从2015年4月7日起按月支付。同时社会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6、以上五项裁决合计人民币149091.37元。宏源公司已支付人民币290000元,扣除医疗费223326.94元,还应支付***人民币82418.31元,在裁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支付。7、***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在收到裁决书的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90000元(含医疗费223326.94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并无异议,所争议在于具体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4500元,被告则主张应为2400元另加伙食补贴300元,但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按照闽交警网传(2014)173号《关于传发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第十五款“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标准为人民币39512元”之规定以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在无医疗机构特殊建议的情况下,护理原则上为一人,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元桂英护理,其所提供的元桂英与福州窈窕淑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元桂英每月的基本工资标准只有1500元,低于闽交警网传(2014)173号《关于传发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第十五款“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标准为人民币39512元”所规定之标准(元桂英从事美容师工作,应属于服务业),按该标准计算护理费。再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为四级伤残,应保留劳动关系,且本案并不存在法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也并未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合意,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本案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应为:医疗费22332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6天=10800元、护理费39512元∕年÷12个月×7个月+3292.67元∕月÷21.75天×6天=23956.99元、伤残鉴定费1020元、交通费67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95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146元、以上合计368433.9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9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78433.93元;每月伤残津贴按3293元∕月×75%=2469.75元计算,从2014年10月6日起直至原告享受退休金之日止,社会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由被告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缴纳,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78433.93元。二、被告福建省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6日起每月给付原告***伤残津贴2469.75元,直至原告***享受退休金之日止。三、原告***所应享受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由被告福建省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缴纳。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福建省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余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肖剑附页: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八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