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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邯郸市京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阳市豫北水利设计院、安阳市豫北水利设计院基础工程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峰民初字第347-3号
原告邯郸市京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健,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阳市豫北水利设计院。
被告安阳市豫北水利设计院基础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市京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阳市豫北水利设计院、安阳市豫北水利设计院基础工程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邯郸市京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京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邯郸市京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邯郸市京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谢超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索超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