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2民初3484号之一
原告:天津市圣凯达建筑工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东西庄房村中国石油加油站旁。
法定代表人:金广达,经理。
被告:**,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鼎固永业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北斗星城6区10号楼商3。
法定代表人:郭晓玲,经理。
被告:鼎固永业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662号长安公馆18层。
法定代表人:李彩兰,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市圣凯达建筑工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鼎固永业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鼎固永业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圣凯达建筑工具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7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市圣凯达建筑工具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志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丹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