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1民初967号
原告:***,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照,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梅芳,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固永业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创智谷B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MA3PH9MA45。
负责人:张丽,经理。
被告:鼎固永业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662号长安公馆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2231481E。
法定代表人:李彩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伟,男,1987年10月6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系公司项目经理。系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9759277B。
法定代表人:樊金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清,男,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西青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龙,男,1988年12月17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鼎固永业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固永业公司山东分公司)、被告鼎固永业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固永业公司)、第三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照,第三人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清、尚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固永业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告鼎固永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照,被告鼎固永业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伟,第三人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固永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照,被告鼎固永业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告鼎固永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伟,第三人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9270.27元,并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齐鲁石化热电厂循环水余热回收项目桩基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按照该工程项目结算值2%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工程施工完毕,但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9270.2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鼎固永业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原告借用其公司资质所承接,原告自主经营,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鼎固永业公司山东分公司只是协助原告处理,大家还是一家人,对于外欠款、劳务费等,鼎固永业公司山东分公司需要监督原告处理好,给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保留追究权利。对是否还拖欠原告钱不清楚。
被告鼎固永业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中冶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第三人没有任何理由。原告在诉状中自述其与被告鼎固永业公司签订的是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原告本身就是被告的职工,说明原、被告之间产生的是公司内部纠纷,与第三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鼎固永业公司山东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负责施工甲方承接的山东中豪能源有限公司齐鲁石化热电厂循环水余热回收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双方还对承包经营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9年11月5日,被告鼎固永业公司作为分包人,第三人中冶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齐鲁石化热电厂循环水余热回收工程桩基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及专用条款)》(简称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其承包的齐鲁石化热电厂循环水余热回收工程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鼎固永业公司,双方还对签约合同价、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付款方式、竣工验收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以分包人即被告鼎固永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
就上述两份合同中涉及的工程,原、被告均认可合同中虽然列明的工程名称不一致但实为同一工程,涉案工程系被告从第三人处分包后,又与原告签订内部合同,由原告进行具体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分包关系,被告鼎固永业公司山东分公司是被告鼎固永业公司的分公司。庭审过程中,原告还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涉案桩基工程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张某施工完毕,原告按照打桩打一米多少钱与之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对此,第三人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
第三人陈述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9月份完工,于2020年11月实际投入使用。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述称对此不知情。
施工完毕后,第三人于2019年12月30日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562530元。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40000元、10000元、85174元,共计175174元;代原告向其工人支付工资共计374000元,(包括吴绪刚52500元、韩光宝27000元、张某280000元、王峰14500元),以上合计549174元。
另,原、被告均认可原告需上交被告2%管理费11600元,但未上交,该费用应从被告未付款项中扣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原告书写的承诺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关于涉案工程的价款、被告欠付数额、责任承担等,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鼎固永业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工程项目施工分包进度结算申报表,其中该申报表上加盖有被告鼎固永业公司的章印,用以证实被告已经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额(含税)为661801.98元。其陈述涉案工程款扣减两被告已经拨付的工程款,剩余15%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即99270.27元。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还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对此,被告有异议,认为一是对申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价款为661801.98元,提交被告为第三人开具的发票两份予以佐证,该发票已交至第三人手中,但认为根据内部承包合同,原告主张的款项中还应扣减以下费用:一、税金15073.87元。被告提交完税证明两份,用以证实涉案工程向税务部门缴纳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共计15073.87元。二、资格证书使用费9000元。被告提交八大员证书收费标准,用以证实原告使用被告方资格证书的费用为9000元。二是对责任承担有异议,认为欠付款项应由第三人承担,因为合同中写的很清楚,原告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三是对利息有异议,原告是自负盈亏的,第三人拨的钱都给了被告,即使欠工程款,也是第三人欠,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经质证,认为一是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与第三人无关。二是对责任承担有异议。三是对利息不认可,原告所诉的工程款仅是合同暂定价钱,工程至今尚未结算。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包含的税金54654.20元由原告缴纳;对税金有异议,税金没有注明是本案的工程,无法证实是因本案缴纳的税;对证书使用费有异议,合同本身没有说明八大员证书的收费标准是多少,原告已经交给被告80000元,包含了税金和证书费用,根据被告的庭审陈述,被告认为应该扣的费用共计78728.07元,实际原告多交了1271.93元,主张从后续的管理费中抵扣。提交付款明细、原告与被告处负责人张丽和平台负责人任聪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
第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仅能证明发票的数额,不能证明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格;完税证明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证书收费标准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纠纷。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需庭后核实。第三人经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鼎固永业公司从第三人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其分公司即被告鼎固永业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施工,且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鼎固永业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进行施工产生费用共计661801.98元,被告向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款项549174元(包括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75174元、被告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374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112627.98元未支付。根据庭审调查,就涉案工程,原告需向被告上交2%管理费116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未上交。故,该款项应从上述未付款项中抵扣,抵扣后,被告还欠原告款项101027.98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还应上交各项税金及资格证书使用费用共计78728.07元,但未上交,应予抵扣,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已向被告处负责人缴纳上述两项费用共计80000元,并提交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需庭后核实证据真实性,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的核实材料或反驳证据,应视为认可原告的主张,因此,被告要求抵扣税金及资格证书使用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鼎固永业公司山东分公司尚欠原告款项101027.98元未支付。原告按照99270.27元主张欠付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固永业公司山东分公司是被告鼎固永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鼎固永业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关于起算时间,原、被告之间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根据庭审调查,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1月投入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利息应自交付之日即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为宜。故,被告鼎固永业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99270.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诉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该规定中列明的发包人系指工程的建设单位,而第三人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且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与之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请求第三人承担涉案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固永业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款项99270.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鼎固永业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99270.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被告鼎固永业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甄晓玮
书记员张珊